北港簡易庭112年度港小調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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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港小調字第186號

聲請人

即原告 王朝羣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 陳宥誠 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補正被告應受送達之處所(住所地),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又原告雖於起訴狀上記載本件被告為陳宥誠,然未載明被告應受送達之處所(住所地),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均與起訴程式不合,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如原告逾期未補正,而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本院將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詹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伍幸怡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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