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朴交簡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朴交簡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朴交簡字第22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伯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伯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被告前科紀錄「陳伯森前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朴交簡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2年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應予刪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再被告有如上述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份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於飲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0毫克,屬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甚至因此肇事,所為難認可取,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併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81號被告陳伯森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六腳鄉灣南村11鄰灣內146號之3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伯森於民國102年12月28日18時許至同日21時許止,在嘉義市○區○○路某薑母鴨店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揭地點離去,至其友人位在嘉義市○○○路之住處,其後於同日23時許,復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自該址離去,欲返回其位在嘉義縣六腳鄉○○村○○000號之3住處。嗣於同日23時50分許,途經嘉義市○區○○路與大溪路口時,不慎撞擊同向前方由 葉承龍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葉承龍受有傷害(陳伯森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警方據報到場處理,過程中察覺陳伯森有酒後駕車之情事,經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伯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葉承龍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照片1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20日
檢察官李志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
書記官徐俐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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