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38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士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2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呂士家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呂士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年3月17日中午12時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前往 林徵 位於嘉義縣新港鄉○○村○○鄰○○○號之住處,將機車停放在上址住處庭院後,旋即開門進入屋內,徒手將林徵原置放在廁所外架子上之避雷針、銅線、電線、抽風機等物品裝入飼料袋內,放置在廁所外地板上,而將該等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準備伺機搬運離去, 嗣林徵 自外返回上址住處,見呂士家從屋內廚房步出,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 林徵訴 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呂士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士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第3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指述之內容(見警卷第6至7頁,偵卷第21至22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害報告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上址住處平面圖各1份、現場暨蒐證照片5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2至14、18至19頁,偵卷第23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意旨參見)。查被告呂士家進入告訴人上址屋內,雖未及將財物竊走,惟既已將所欲竊取之避雷針、銅線、電線、抽風機等物品裝袋自架上移至地板上,準備伺機搬運離去而破壞他人原先對於財物之支配關係,即已將他人財物移歸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素行不佳,竟仍不知勤勉上進,再為本案竊盜犯行,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審判結果,徹底悔悟自身犯行;又審以被告正值青壯之齡,不思透過付出自身勞力,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即恣意侵入他人家宅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對他人住家、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之危害並非輕微,益徵其法治觀念之薄弱;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並均已返還予告訴人;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以擔任水泥工為業、未婚、前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鐵鉗1支、螺絲起子1支、美工刀1支、中型剪1支、電線1捲,固均係被告所有之物,然上揭物品均係警方自被告前揭機車置物箱內起出,並非被告攜帶在身之物乙節,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存卷足憑(見警卷第9至11、20至21頁),徵之被告又堅決否認該等扣案物品係供本案犯罪所使用之物,卷內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等扣案物品確與本案犯行相關,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
書記官林玫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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