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4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4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40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石漢武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350號、100年度執字第78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石漢武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文書等伍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石漢武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文書案件共五罪,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4號、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32號(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724號程序駁回上訴確定)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又受刑人石漢武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施行。其中刑法第41條第1項為求用語統一,爰將原「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核僅屬文字之修正,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另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個月者,亦適用之。」司法院於98年6月19日作成釋字第662號解釋。解釋文謂「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8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服社會勞動,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雖未在該解釋範圍內,惟解釋所持理由亦同樣存在於易服社會勞動。立法者爰修正第8項規定,以符合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從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修正為:「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規定,就定其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後)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廖慧如附表:受刑人石漢武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共4罪)││││(檢察官聲請書誤載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1.有期徒刑5月││││2.有期徒刑5月││││3.有期徒刑5月││││4.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97年11月25日│1.96年10月1日││││2.97年7月18日││││3.97年8月26日││││4.98年1月10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年度及案號│度偵字第4213號│度偵字第17274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9年度訴字第24號│99年度訴字第113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9年4月1日│100年1月18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確定├────┼─────────────┼─────────────┤││案號│99年度訴字第24號│100年度上訴字第724號││判決├────┼─────────────┼─────────────┤││判決確定│99年5月4日│100年5月17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度執字第3254號(已執畢)│年度執字第7879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原本以下空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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