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交簡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交簡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交簡字第83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凱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84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侯凱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列「侯凱翔」後應增加「於民國102年5月13日起因酒後駕車遭吊扣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年,在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遭吊扣期間為無駕駛執照之人。」、第5列「友愛路276號前與 林祺昆 」應更正為「友愛路276號前,原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不得駕車,且不得駛入來車車道,又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別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酒後駕車、駛入來車車道,與林祺昆」、第8列「多處擦傷」後應增加「、左手第3、4掌骨閉鎖性骨折」、最末列「傷害。」後應增加「侯凱翔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主動接受裁判,始悉上情。」、證據部分應增加「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自首情形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侯凱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駕駛執照經吊銷或吊扣期間仍駕車者,應處汽車駕駛人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前段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自明,足認吊銷、吊扣駕駛執照期間絕對禁止該駕駛人駕車,而與無駕駛執照相當,仍有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致人傷亡應負刑責時加重其刑之適用(參見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283號解釋意旨),故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交通違規行為,經交通監理單位裁處吊扣駕駛執照,期間自102年5月13日起至103年5月12日止,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存卷可憑(見警卷第24頁),被告於其機車駕駛執照遭吊扣期間,猶於案發時騎乘機車,即為無照駕駛。又係酒後駕車,同時疏未注意前情,致告訴人受傷,所犯過失傷害罪,係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加重其刑。又同時具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所列二種以上之加重事由,類如刑法第321條第1項同時具有多種加重事由之加重竊盜罪之情形,仍只構成單一加重竊盜罪,只於主文將加重事由諭知即可,而非構成多數之加重竊盜罪,蓋立法意旨以具有各該加重事由仍駕駛,所造成之危險性遠大於未具有各該加重事由而駕駛之行為,是特將之列為加重刑罰之事由,只加重一次即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討論意見參照),併此敘明。被告於肇事後,在警員到場處理時,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人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則被告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自首犯行並不逃避裁判等情,至堪認定,而該當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明知酒精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已有酒後駕車之紀錄,酒後行車對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騎乘機車上路,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71mg/l。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為肇事原因,告訴人之駕駛行為並無過失,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車損情況,及被告與告訴人並未成立和解,及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84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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