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交簡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交簡字第85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永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永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嘉簡字第59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2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被告陳述及全戶基本資料(附於警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未婚之生活狀況、前曾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於公路為機車駕駛行為,未撞及其他人車,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69毫克、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潘宜伶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863號被告王永壽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水上鄉○○村0鄰○○00號
之39居嘉義縣水上鄉○○村0鄰○○00號
之4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永壽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嘉簡字第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3年2月6日執行完畢。復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嘉交簡字第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3年5月16日凌晨零時許至2時許,在嘉義市○區○○○路某處路旁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腳踏車),欲返回嘉義縣水上鄉○○村0鄰0000000號住處,嗣於同日凌晨2時50分許,行經嘉義市西區永欽橋時,不慎摔倒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凌晨3時50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永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且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12張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共在卷可資佐證,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檢察官柯文綾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