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勞上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勞上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勞上字第17號上訴人 許乃輝 訴訟代理人 李漢鑫 律師上列當事人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間因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新台幣(下同)4,635,600元,原應徵第三審裁判費70,404元,然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故先行徵收35,2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委任律師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茲依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35,202元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為補繳或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高金枝法官劉定安法官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書記官齊椿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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