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家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家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上字第1號上訴人 李忠林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 張學華 間離婚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03年11月26日本院103年度家上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離婚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77條之16,應徵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4,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同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示情形,而上訴人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釋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分別繳納上揭裁判費並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鄭月霞法官魏式璧法官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書記官邱麗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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