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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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7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貴茂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5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彭貴茂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區○○路與中平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施以盤查」,應補充更正為「在臺中市○○區○○路與中平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彭貴茂於有偵查權限之檢警人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主動供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外;證據部份應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刑事陳報單」、「職務報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彭貴茂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6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7月5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18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4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5年1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足見被告在93年6月2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是被告前次所為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治療程序,顯未能收到祛除毒癮之實效,參諸首揭說明,被告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海洛因係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查被告彭貴茂於100年3月17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中市神岡區之圳堵公墓附近不詳地點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核被告彭貴茂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被告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警人員發覺前自首而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刑事陳報單及職務報告可證,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昆璋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