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62號原告 江阿富 被告 朱張隨 訴訟代理人 朱明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966地號土地相鄰。詎被告未得原告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越界無權占用原告與胞兄 江琳 共有之系爭967地號土地,搭建雨庇、鋁門窗、冷氣管線、排油煙管等物私用。被告所為已致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受有損害,爰依民法之規定,本於所有權之行使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除占用之侵界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並聲明: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侵界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依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611號判例意旨:「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固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惟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依同條但書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950號解釋,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不得請求僅向自己返還。」如請求僅向自己返還時,法院應將其訴駁回,最高法院37年台上字第6703號亦著有判例可參。
三、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胞兄即訴外人江琳共有(二人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此經本院查詢系爭土地登記資料確認無誤,則依首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訴請被告拆除侵界物並返還土地時,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始為適法,惟原告於起訴狀記載聲明為「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侵界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於法不合。本院曾於民國106年12月8日以書面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正訴之聲明,惟原告於106年12月22日提出補正狀到院,並未更正訴之聲明,僅提出訴外人江琳具名之同意書,其上記載「本人江琳同意委由胞弟江阿富興訟有關於新北市○○區○○段○○○○號之占用糾紛等情事。該地號為本人江琳、江阿富共同持有,如經貴院判決需返還該地之全體共有人,並由江阿富代為受領,特以說明。」江琳並非原告,前揭同意書至多僅足顯示江琳知悉系爭訴訟存在,並同意「如經法院判決需返還該地予全體共有人時,由江阿富代為受領。」無從發生更正原告所列訴之聲明之法律效果(聲明之更正應由原告為之,且應表明更正後之具體內容)。本院為求慎重,於107年2月6日進行言詞辯論期日,再提示裁定向原告闡明前次補正狀並未修正聲明,是否欲當庭修正聲明,惟原告僅表示「土地是我與我哥哥共有的,我有同意,我哥哥也有同意」,仍未更正訴之聲明。是以,原告所列聲明僅請求被告將侵界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請求被告向自己返還土地),而非請求被告應將占用之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依前揭判例意旨,其請求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於被告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抗辯:系爭房屋已居住近40年,未曾變更窗戶、牆壁等物,要求駁回原告之訴等情,本院已無庸就此部分為實體審酌。又本院雖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惟無礙於原告日後以正確之聲明重新對被告提起請求拆屋還地之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四、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書記官耿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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