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4110號上訴人 黃嘉隆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429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6
50、62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黃嘉隆有其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販賣毒品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刑,另維持第一審關於轉讓禁藥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關於此部分之上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及為相關沒收之諭知。
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說明何以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判決理由顯有不備;又判決未詳細審酌犯罪之次數、毒品種類、數量、犯罪所得及犯後態度,遽量處重刑,違背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云云。
三、惟查:㈠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果其裁量權之行使未見有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人無視國家防制杜絕毒品之禁令,為營利販賣毒品,助長毒品泛濫,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無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且此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例,如依該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自應在理由中說明其論斷之依據,而本件既未依該條減刑,自無庸在在理由中論敘。上訴意旨謂原判決未說明不依刑法第59條減刑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復未逾法定刑度,即無違法。原判決已審酌上訴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他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且為政府嚴令禁止流通之違禁物,仍無視法令禁制,販賣、轉讓毒品除害及購毒者、受讓者身心健康外,並助長毒品向外流通,對於社會整體治安亦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害,各次販賣、轉讓毒品之數量不大、獲利不多,販賣、轉讓之對象各僅1人,惡性並非至重,並參酌上訴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原審審理時始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因工作受傷無法工作、已婚、育有2名子女、平日與配偶及小孩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顯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既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無濫用裁量權情事,自屬事實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仍以量刑違反比例原則,對原審職權裁量之事項,空泛指摘,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上訴人之上訴均不合法律之程式,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蘇振堂法官謝靜恒法官楊真明法官鄭水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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