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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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濱全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63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濱全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濱全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0月24日晚間6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麥當勞餐廳之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進入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月26日晚間6時許,經警另案至其位在基隆市○○區○○街之住所執行搜索,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尚未發覺其上開犯罪行為之前,即先行坦承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嗣經警對其實施採尿檢驗,亦檢出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蔡濱全自首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查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
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本件被告 蔡濱全前 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本院分別以92年度毒聲字第773號、93年度毒聲字第179號裁定觀察勒戒後,於執行過程中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於92年10月15日、93年9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以92年度毒偵字第866號及93年度毒偵字第1524號、93年度毒偵緝字第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旋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論罪科刑,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件被訴之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先予敘明。
㈡本案被告所犯施用毒品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
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併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始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其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有台灣先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日期:106年11月10日、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在卷可稽,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此外,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421號搜索票、勘察採證同意書附卷可按。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
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被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6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4年2月23日執行完畢,旋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85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106年3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⒉被告雖因涉嫌另犯竊盜案件而於上開時、地為警持搜索票前
往其住所查獲,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並無具體跡證足資懷疑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之前,即先行向員警坦認上開犯行及接受員警採尿等情,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查,且被告之所以為警查獲,係因員警以其為涉犯竊盜案件之被告而前往其住所執行搜索,復於搜索過程中並未查獲被告有何違禁物品之證據資料,更以被告為警採尿當時,因尚未送驗(亦無證據證明員警於詢問被告之前,有何使用簡易試劑測得被告之尿液呈現毒品陽性反應之情形),堪認被告就其所犯之該次犯行,係在員警知悉其涉嫌該次犯行前即已坦承,且遍查卷內亦無員警於被告自白前即有具體跡證足以懷疑被告涉有前揭犯罪之情況證據,應認被告就本件被訴犯行符合自首之情形,為鼓勵被告勇於面對刑責,兼衡其節省訴訟資源之情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刑責,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既已有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又曾
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應從歷次經驗中深知毒品之惡害,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本文、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書記官林亭如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