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4109號上訴人 王雅妍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
7年7月19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30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王雅妍有其事實欄所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各1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其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累犯)既、未遂2罪刑,及相關沒收諭知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僅憑上訴人之自白,即認定本件除「 杜文豪 」外,另有1名女子共犯,而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認定事實違背證據法則云云。
三、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自白,佐以證人 楊可琍 之證述,及卷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支票影本、行動通訊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民國106年6月16日新北警中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行動通訊畫面截圖,扣案之智慧型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LV皮包等證據,並說明: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阿文」跟「杜文豪」是同1人,是男的,跟我聯絡向楊可琍拿東西的人,有男的也有女的,詐騙集團中最起碼有2個人與我聯絡,男的就是「阿文」,女的我不知道什麼名字等語(見原審卷第145頁)。徵諸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均供明當時確實有1名「女子」與其聯繫、交付手機、收取財物、支付報酬等情;且證人楊可琍亦證稱:對方是使用「LINE」通訊軟體跟我聯繫,我於105年12月15日傍晚有撥打電話跟對方聯絡,他自稱是「杜文豪」,他的「LINE」暱稱也是「杜文豪」,另有一個「張代書」使用「LINE」的暱稱是「會計ㄉ退休人生」等語(見偵卷第31頁)。可見本件犯罪成員除上訴人外,至少尚有其他2人,亦即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杜文豪」(或「阿文」)之成年男子,及另1名不詳姓名成年女子,合計至少3人以上;上訴人對於其當時係從事集團性犯罪,且該集團內部成員合計至少3人以上,主觀上即有認識(見原判決第3頁),並非僅以上訴人之自白為唯一證據。原判決綜合上開證據資料,相互勾稽,互為補強,認上訴人有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為論斷,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且屬事實審法院依憑卷證所為判斷之適法職權行使,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明白敘明事項,持憑己見,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蘇振堂法官謝靜恒法官楊真明法官鄭水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