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提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提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提字第25號聲請人即被逮捕、拘禁人 邱進寶 上列聲請人為受刑人聲請提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之提審聲請狀所載。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再按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被逮捕、拘禁人係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者,得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5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聲請提審應以人民受「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者為限,如係依法院所為裁判剝奪人身自由者,自不得聲請提審。再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56條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邱進寶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8月、拘役40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判決在卷可稽。
(二)上開判決確定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執字第15226、15234號分案執行,並於104年11月5日對聲請人之戶籍地(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囑警送達執行傳票與聲請人,依法傳喚聲請人應於104年11月25日到案執行,經警分別於104年11月13日下午2時10分送達上開處所,均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其他代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於轄區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然因聲請人並未遵期到場執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聲請人之輔佐人林益民至同署執行科訊問,並囑其通知聲請人;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命警拘提聲請人到案接受執行,經警於本院第4法庭前拘提被告到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執字第15226、15234號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查註表、送達證書、查訪上開戶籍地址照片2張、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考。
(三)聲請人前因傳喚未到,始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提到案,傳喚及拘提程序均合法進行,員警依前開拘票於104年12月1日逮捕聲請人,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核發執行指揮書發監執行,聲請人因而於同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有聲請人之訊問筆錄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乙)各1份附卷可稽。
(四)聲請人雖主張伊有低收戶證明,欲向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律師陪同到庭接受訊問,主張不應受逮捕、拘禁,惟檢察官於被告為上開主張後,已暫停訊問,並給予聲請人聯絡律師機會,惟經聲請人表示,律師說沒空,叫我申請提審等語。此有104年度執字第15226號卷104年12月1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是認被告前開所辯並非可採;又聲請人主張欲提起上訴等語,惟上開判決已確定,聲請人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救濟,而無從以提審之聲請請求裁定釋放。
(五)綜上所述,本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聲請人因竊盜確定判決之執行程序,既已依法傳喚、拘提聲請人到案執行,所為傳喚、拘提程序均屬合法等情,堪以認定。聲請人雖辯稱因身體不適,欲請求律師,欲提起上訴云云,而聲請提審,惟聲請人顯係因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其提審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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