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17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朝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朝垣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重零點參零柒柒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查獲情形補充:
被告黃朝垣在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警備隊員警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補充: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04年12月7日新北警瑞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1份。
⒉被告104年12月7日調查筆錄1份。
㈢應適用之法條補充:
刑法第62條前段。
二、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其自陳高中畢業、電機業、家境勉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4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書記官許懿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號被告黃朝垣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朝垣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2月6日下午8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街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7)日下午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扣得安非他命1包(淨重0.308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朝垣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4年12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N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並有上開扣案物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2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查獲照片4張附卷供佐,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因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248號作成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5年4月21日至107年4月20日),並命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遵守及履行下列事項:緩起訴處分期間如經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尿液毒品檢驗,其檢驗結果不得呈陽性反應;於戒癮治療期程屆滿後7日內,應接受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進行尿液及毛髮毒品殘留檢驗,或於戒癮治療期程屆滿後15日內,每隔3至5日,連續接受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進行尿液毒品檢驗3次,而檢驗結果均須呈陰性反應。惟被告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之106年5月23日、同年8月22日兩度在本署觀護人室接受採驗尿液,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於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心理治療課程結束後,未依規定完成3次尿液檢驗,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撤緩字第9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係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後,於緩起訴期間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8款規定之事實,而遭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確定,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犯行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淨重0.30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併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檢察官江柏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書記官魯婷芳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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