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勞訴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勞訴字第168號上訴人即原告 何秉峯 被上訴人即被告科祿柏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彥彬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
6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上訴費用新臺幣肆萬伍仟陸佰玖拾壹元,逾期未繳納,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因屬定期給付涉訟,依勞工可工作期間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若超過10年,則依同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10年期間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97年度台抗字第1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8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查,本件上訴人為00年00月0日生,離強制退休期間尚逾10年,依上揭之規定推算兩造間僱傭契約存續期間,則應以10年計算,上訴人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5萬1,000元,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12萬元(計算式:5萬1,000元12月10年=612萬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萬2,382元。惟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
1,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則上訴人之請求,得暫免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分之1。基此,本件訴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6,191元(計算式:9萬2,382元÷2=4萬6,191元),又本件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0,794元,上訴人繳納3萬1,294元,溢繳500元,應予以扣除,故上訴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4萬5,69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周玉羣
法官呂綺珍法官陳容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書記官鄒明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