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9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984號再抗告人 江正龍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75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壹、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第一審法院於民國107年6月28日以107年度訴字第80號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該判決正本已於107年7月6日送達至再抗告人住所,並由其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再抗告人之母親 江涂瑞菊 代為收受等情,有第一審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應認於是日已生送達效力。又再抗告人上開住所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與第一審法院所在屬同一鄉鎮市,無需加計在途期間,則其10日之上訴期間應自第一審判決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7日起算10日,計至107年7月16日(星期一,非國定假日)上訴期間即已屆滿。惟再抗告人遲至107年7月19日始向第一審法院提起第二審上訴,此有再抗告人刑事上訴狀蓋有第一審法院之收狀章在卷可稽。是再抗告人本件上訴顯已逾法定之上訴不變期間,且無從命補正,再抗告人關於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之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一審(即原判決)以再抗告人上訴逾期為由,其上訴顯非合法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裁定駁回其上訴。抗告意旨:第一審判決正本送達時,伊在臺南市科學園區工作,未住在苗栗戶籍地,無法及時瞭解判決書內容及上訴期間,非有意違背法律程序逾越上訴期間,且,伊不知上訴期間為10日,伊瞭解判決書內容後,即於隔日到院遞出書狀,但伊無法瞭解判決主文所載是否能易科罰金。伊深知錯誤,痛改前非,妻子還有身孕,懇請能讓伊上訴,並量處可易科罰金之刑云云,向原審(即抗告法院)提起抗告,原審認抗告無理由,維持第一審法院所為之裁定,將再抗告人之抗告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以:伊在臺南工作,無法第一時間收到判決;又有辨別事理能力與識字能力程度不能劃上等號,伊母親60多歲,僅讀過小學,大半輩子擔任家管,照顧小孩,要其理解艱澀難懂的法院文書,還要同時注意上訴時效,過於強人所難,法律不外人情,請求考量伊家庭狀況,受理本件上訴等語,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貳、幫助詐欺部分: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而對於抗告法院就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所為之裁定,依同法第41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固得提起再抗告,但於依同法第405條規定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此觀之同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第一審法院認定再抗告人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又無同條項但書情形,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是類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依同法第405條、第415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自不得抗告或再抗告。原審法院既就再抗告人之抗告予以裁定,依上開規定,即不得再抗告。再抗告人就此部分向本院提起本件再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林立華法官黃斯偉法官莊松泉法官鄧振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