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1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1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167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友龍
陳麗雲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2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友龍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麗雲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友龍、陳麗雲為本件竊盜犯行後,刑法第320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張友龍、陳麗雲較為有利,故就本件犯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張友龍、陳麗雲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友龍、陳麗雲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被告張友龍、陳麗雲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張友龍、陳麗雲不思以正常管道獲取財物,竟因
一時貪念,為本件竊盜犯行,造成告訴人 練瑞縈 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失,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本不宜寬貸,惟念被告張友龍、陳麗雲犯後均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非無悔意,另考量被告張友龍、陳麗雲犯罪所得財物價值尚非巨額,且所竊得之自行車已發還與告訴人,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情節、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張友龍、陳麗雲所竊得之自行車1台,已發還告訴人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足憑(見偵卷第41頁),而此部分雖屬犯罪所得,然已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龔書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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