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原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原簡字第1號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羅人晧
周冠閔 被告 陳宇弘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AAN-901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民國106年7月22日20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巷○○號前時,因未注意行車狀態,而不慎碰撞由 林中貴 所駕駛原告所承保之ANM-956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承保車輛)肇事,致系爭承保車輛因而受損,系爭承保車輛經交予北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濱江服務廠估價修理,共計新臺幣(下同)16萬0,290元(含工資費用4萬4,240元、零件費用11萬8,050元),原告已悉數理賠予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代位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承保車輛行車執照
、林中貴駕駛執照、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北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濱江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受損照片等為證,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另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於106年10月16日以基警三分五字第1060310402號函檢送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到院,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和解(理賠)內容欄記載「第一當事人陳宇弘開車不慎,撞到路旁停車之第二當事人林中貴之自小客ANM-9567與第三人當事人,造成第二當事人後保險桿及前方保險桿車頭部分受損,第三當事人右後保險桿受損,由第一當事人賠償第二當事人及第三當事人車損部分,不需警方介入處理。」且緊接前述文字下方有第一當事人陳宇弘、第二當事人林中貴及第三當事人 曾素真 之簽名確認,基隆市警察局於函文中亦表示:「本案無人受傷毀損輕微,當事人均自願自行處理息事,請求警方免予處理。」(詳本院卷第30頁)。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查,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有「第一當事人陳宇弘開車不慎,撞到路旁停車之第二當事人林中貴之自小客ANM-9567與第三人當事人,造成第二當事人後保險桿及前方保險桿車頭部分受損,第三當事人右後保險桿受損,由第一當事人賠償第二當事人及第三當事人車損部分」等語,足徵原告主張被告疏未注意,致生碰撞事故,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承保車輛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等情,確屬有理。
㈢次按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除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應賠償被害人因此所生之損害;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承保車輛因本件事故車身受有損害,致支出修復費用共16萬0,29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核原告所提出估價單之,係屬該型車輛之特約大型維修保養廠,是該大型保養廠所列各項目之修復所需金額,應屬客觀為可採,是就上開估價單所列作業內容與更換零件之費用,應屬合理且必要。酌以事故車輛縱經修復,其市場交易上之價值,仍將因曾受碰撞,車體剛性、組裝品質均可能降低,而普遍有所貶值,故不可能因零件以新品更換舊品,而受有不當得利,故材料費用不予折舊。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時,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被保險人承保車輛保險金,故原告主張保險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核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
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0,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及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書記官陳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