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47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啓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178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廖啓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廖啓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查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交簡字第100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足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前有2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法院科刑處罰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竟仍酒駕騎乘機車上路,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惟犯後供承酒醉駕車,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1788號被告廖啓男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廖啟南 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00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4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再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77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105年11月1日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復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40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尚未執行)。詎仍不知悔改,於106年7月14日晚上11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信義公園內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1時4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信義西街口時,為警攔查並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廖啟南於警詢時及本│坦承於上開時、地,飲用酒│││署偵查中之自白│類,仍騎乘車輛上路之事實││││。│├──┼───────────┼────────────┤│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告經警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MG/L)事實。│├──┼───────────┼────────────┤│三│監視器翻拍照片、蒐證錄│被告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影翻拍照片│通工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檢察官連思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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