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50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太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476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太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林太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查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桃交簡字第46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2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前有3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法院科刑處罰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竟仍酒駕騎乘機車上路,其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33毫克,惟犯後供承酒醉駕車,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4768號被告林太郎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太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士交簡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6月18日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8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桃交簡字第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2月28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6年8月7日12時許,在新北市鶯歌區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6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市○○區○○里0鄰○○○街0號住處,於同日17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警攔查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33MG/L。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太郎於警詢│全部之犯罪之事實。│││及偵查中之自白││├──┼────────┼────────────┤│2│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被告林太郎呼氣酒測值為│││表1紙│0.33MG/L之事實。│├──┼────────┼────────────┤│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被告林太郎酒後駕駛車輛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實。│││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4│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被告林太郎前經法院判處有│││紀錄表│期徒刑以上之刑,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罪嫌。被告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檢察官蔡景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