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18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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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893號
原告 柯玉珠
訴訟代理人 羅婕瑜
被告 蔡佳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9,480元,及其中被告乙○○自民國112年7月20日起,被告甲○○自民國112年9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9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2年9月1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追加被告甲○○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3,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係基於同一交通事故之基礎事實,而具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且原訴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新訴之審理程序亦得加以利用,符合訴訟經濟原則,另就請求金額變更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原告上開追加及減縮,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乙○○於112年3月13日17時1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國道1號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臺中市○○區○道0號南向186.9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而追撞在其前方,原告所有由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毀損。乙○○因過失毀損系爭車輛,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甲○○為肇事車輛車主,竟將該車輛交予無駕駛執照之乙○○駕駛,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下之損害: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18,320元(含零件費用69,320元、工資費用49,000元),經計算折舊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65,880元、㈡拖吊費用7,600元,共計73,480元,並聲明: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73,48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甲○○則以:伊不知道乙○○沒有駕駛執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昇汽車維修廠維修單、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當事人住址資料申請書、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0、25至37頁),並經本院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調取本件事故之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45至65頁)查閱屬實。且為甲○○所不爭執,又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乙○○無照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碰撞原告所有由丙○○駕駛之系爭車輛,顯見乙○○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又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汽車駕駛人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俾維護其他用路人之人身財產安全。而甲○○為肇事車輛之車主,本應善盡查證乙○○有無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義務,且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查證乙○○並無駕駛資格,而任由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乙○○駕駛肇事車輛,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應推定其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乙○○之過失駕駛行為,同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且與原告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可認定。則原告主張被告2人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查本件 朱正鈴 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依上開規定,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用118,320元(含零件費用69,320元、工資費用49,000元),有前揭台昇汽車維修廠維修單在卷可參。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以卷附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見本院卷第75頁),該車出廠日為109年2月,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以同年月15日為出廠日,據此計算,系爭車輛迄至本件侵權行為時間即112年3月13日,實際使用日數為3年0月26日,則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應以3年1個月期間計算折舊。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16,88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不計折舊之工資費用49,000元,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65,880元(計算式:16,880+49,000=65,880)。
⒉拖吊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損,其委請拖吊業者將系爭車輛由本件事故地點拖至原廠,因原廠修理費用過高,而將系爭車輛自原廠再拖至本件維修廠,因而分別支出拖車費用3,600元、4,000元,合計共7,600元等情,有前開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台昇汽車維修廠維修單在卷足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堪認定。惟原告自本件事故地點拖至原廠部分之拖吊費用核屬原告因被告之上開不法侵權行為所支出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拖吊費用3,600元,應屬有據。至於原告原廠費用間題而將系爭車輛再拖吊至維修廠,所因此衍生之拖吊費用4,000元,核屬原告因自身考量所為之支出,並非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所致,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
⒊綜上,原告應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65,880元、拖吊費用3,600元,合計共69,480元(計算式:65,880+3,600=69,480)。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於112年7月19日、112年9月21日分別送達予乙○○、甲○○(見本院卷第71、81頁),然被告迄今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乙○○自112年7月20日起,甲○○自民國112年9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9,480元,及乙○○自112年7月20日起,甲○○自民國112年9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錢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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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69,320×0.369=25,579
第1年折舊後價值69,320-25,579=43,741
第2年折舊值43,741×0.369=16,140
第2年折舊後價值43,741-16,140=27,601
第3年折舊值27,601×0.369=10,185
第3年折舊後價值27,601-10,185=17,416
第4年折舊值17,416×0.369×(1/12)=536
第4年折舊後價值17,416-536=16,8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