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3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德川律師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1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壹台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1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於92年6月
2日經本院以92年度板簡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4年確定。詎乙○○於該案件緩刑期間內,猶不知悔改,因於94年6月29日上午10時許,受劉 楊秀真 之委託載運磚塊至臺北縣○○鎮○○段○段產業道路以舖設改善工程之施工便道,竟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之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仍於同日下午13時許,前往臺北縣○○鎮○○街○○巷○號後方處,將棄置堆放於該處之夾雜磚塊、石頭、廢瓦、廢木材、廢塑膠及垃圾等營建廢棄物,以其所有之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載運至臺北縣○○鎮○○里○○○道「鳶峰幹15號」電桿前之產業道路上傾倒。嗣於同日下午14時30分許,適乙○○傾倒完畢,尚未開始舖設路面時,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1台。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因受 劉楊秀真 之委託載運磚塊舖設施工便道,而於上述時地載運前開夾雜磚塊、石頭、廢瓦、廢木材、廢塑膠及垃圾等營建廢棄物至上址準備舖設路面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上開磚塊、石頭、廢土、廢瓦等物均為有用資源,可二次利用,伊係載運用以舖置路面,且警方查獲之時,係因尚未及處理、撿拾混雜之營建廢棄物,伊絕未任意傾倒棄置廢棄物云云。惟查: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⑴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⑵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就事業廢棄物而言,其中所謂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2款、第3款規定甚明。
(二)上揭被告乙○○因受劉楊秀真之委託載運磚塊以舖設施工便道,而載運夾雜磚塊、石頭、廢瓦、廢木材、廢塑膠及垃圾等物至上址產業道路傾倒準備舖置路面之事實,業據證人劉楊秀真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復有臺北縣三峽鎮清潔隊環保稽查紀錄表1紙、查獲現場照片18張附卷及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1台扣案足資佐證。且被告於上述時地所載運傾倒而欲舖設施工便道之夾雜磚塊、石頭、廢瓦、廢木材、廢塑膠及垃圾等物,係屬營建混合物,於管理上歸屬營建廢棄物範疇等情,亦有行政院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4年9月8日環署廢字第0940064516號函1件在卷可稽。是被告既自承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則依首揭說明,被告自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故被告為舖設路面而載運該等營建廢棄物之行為,其「運輸」及「再利用」營建廢棄物之行為,顯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清除」、「處理」行為無疑。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為法所不許;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內容,亦無法據為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1年間,即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判處緩刑確定,惟未能有所警惕,於緩刑期間內再次觸犯本罪,且其為圖一己之私利,擅自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不僅嚴重污染環境,亦影響公眾身體之健康,惡性不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1台,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王瑜玲法官崔玲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
書記官謝秀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