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00六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酒醉駕車)案件,分別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九十六年二月一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北交簡字第三二一四號、九十五年度北交簡字第二三0九號、九十五年度北交簡字第三一二二號分別判處罰金銀元二萬元、拘役四十日、罰金新臺幣九萬元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自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二十時許起至二十二時許止,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某海產店內飲用啤酒三瓶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嗣於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行經臺北市○○○道與西藏路口時,為警查獲,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四二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警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生理平衡檢測表、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單據等件附卷可資佐證。又被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為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時三十一分許,此參卷附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單據即明,而被告飲酒既止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時許,歷一小時餘後,在同日二十三時三十一分許,接受測定結果,呼氣酒精濃度尚為每公升一點四二毫克,不僅遠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所定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之標準,猶見其於酒精濃度測試前駕車時,呼氣酒精濃度應較每公升一點四二毫克為高。復按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毫克時,會導致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中度中毒症狀,此參卷附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即明。另被告為警查獲時,有臉色泛紅、多話、無法完成金雞獨立三十秒測試之情形,此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生理平衡檢測表等件在卷可證。是徵諸前揭事證,均足證明被告已飲酒致醉,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明知飲酒致醉,不能安全駕駛,猶駕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並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應予非難,且被告前已有三次酒醉駕車前科,經法院分別判處罰金銀元二萬元、拘役四十日、罰金新臺幣九萬元確定,此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惟被告仍再犯本案,顯見處以罰金、拘役之輕刑已無法警惕被告,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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