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1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8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貳只內殘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量微無法驗重)沒收銷燬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貳只、注射針筒貳支及分食鏟壹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內殘留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量微無法驗重)沒收銷燬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及分食鏟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貳只內殘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量微無法驗重)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內殘留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量微無法驗重),均沒收銷燬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貳只、注射針筒貳支、分食鏟壹支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易字第1294號判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於民國83年5月17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違反同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112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於85年3月3日執行完畢(均不致使本件構成累犯)。另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287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12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經強制戒治後,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15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甲○○於保護管束期間,有繼續施用毒品行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而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234號裁定撤銷保護管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7月31日戒治期滿(起訴書誤載為89年8月1日),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8月29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5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竟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另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下簡稱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4月初某日起,至95年1月13日晚間某時止,先後多次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1樓住處,以將海洛因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自93年12月間某日起,亦至95年1月13日晚間某時止,先後多次在上址,以將安非他命放置在吸食器內,在其下以火燒烤,使生煙霧,再以口鼻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均平均1星期施用1次。嗣於95年1月14日16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殘渣袋2只、注射針筒2支,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殘渣袋1只,及供其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均使用之分食鏟1個,並採尿驗悉。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94年1月14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亦認有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4年2月7日CH/2006/11267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紙在卷可稽。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殘渣袋2只、注射針筒2支,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殘渣袋1只,及供其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所用之分食鏟1個扣案可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應堪認定。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287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12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經強制戒治後,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15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甲○○於保護管束期間,有繼續施用毒品行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而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234號裁定撤銷保護管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7月31日戒治期滿,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8月29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
5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考。足徵被告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其施用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同條第
2項之罪。其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犯行,皆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均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施用海洛因後,有短暫興奮及欣快感,而隨之而來卻會陷入困倦狀態,長期使用會產生耐藥性及心理、生理依賴性,即需增加劑量始可達到主觀相同效果,一旦停止使用,除產生戒斷反應外,易伴有心理之渴藥性,導致施用者無法控制自身行為。而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使用者於初用時會有提神、振奮、欣快感、自信、滿足感等效果,但多次使用後,前述感覺會逐漸縮短或消失,不用時會感覺無力、沮喪、情緒低落而致使用量及頻次日漸增加,長期使用會造成如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之安非他命精神病,症狀包括猜忌、多疑、妄想、情緒不穩、易怒、視幻覺、聽幻覺、觸幻覺、強迫或重覆性的行為及睡眠障礙等,也常伴有自殘、暴力攻擊行為,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對身心產生的危害,被告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卻仍無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為本件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犯行,顯見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施用次數,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玆儆懲。
三、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2只內殘留之海洛因(量微無法驗重)及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內殘留之安非他命(量微無法驗重),分別為查獲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而裝載海洛因之外包裝袋2只及裝載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
1只,係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應分別屬供被告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又為其所有之事實,復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宣告沒收。而注射針筒2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分食鏟1個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之事實,亦為被告供承不諱,爰亦依同條款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自93年間某日起至94年4月間某日止,連續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1樓施用海洛因,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力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3年臺上字第65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雖曾於95年1月15日檢察官偵訊中供稱其自93年間開始施用海洛因云云。惟已與其於警詢中之供述不符,且其於95年2月2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業已改稱94年3、4月間開始施用海洛因,都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1樓施用,93年後偶爾有施用安非他命等語,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相符。足徵被告所稱自93年間至94年4月間施用海洛因之自白非無瑕疵。自難僅憑被告有瑕疵之自白即遽認被告亦有此部分施用海洛因犯行,公訴人認此部分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即有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間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宏節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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