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2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231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王樹森 律師複代理人乙○○被告甲○○
3訴訟代理人 王宏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3月10日、同年4月23日及同年10月31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14,780,000元、5,700,OO0元(以下簡稱「系爭借款」)。
原告乃分別於上開日期,經由臺灣銀行松江分行及大安銀行新莊分行,將上述借款直接匯入被告設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義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由於被告向原告借款時,兩造間尚處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且借款金額達2千多萬元,原告當時不願被告有立即還款壓力,因而未與被告約定清償日期、利息,甚至於清償方式,其目的無非由被告他日分次清償。惟被告借款後,一直未償分文,致原告不得不依民法第478規定,於94年3月4日以交通部郵局第84號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返還系爭借款,且被告於同年3月
9日業已收受上開存證信函,迄提起本件訴訟時已40天有餘,則依法被告應負返還系爭借款之義務自明。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借貸款項云云。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7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辯論及所具書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其辯稱如下:確有原告所指前開款項以原告名義匯入被告所有、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義分行帳戶,惟否認前開匯款為被告向原告所借貸,至匯款之確切原因為何?由於時隔甚久,本難有清楚記憶,且兩造間於斯時結婚未久,被告為訴外人「亞太駐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太公司」)負責人,而原告更係擔任公司總經理,兩造與訴外人亞太公司間甚至兩造彼此間之金錢往來頻繁。嗣兩造感情生變後,訴外人亞太公司管理失序,部分資料散軼不全,實難以一一勾稽上開3筆匯款之來龍去脈。若欲追究,則兩造於87年間為訴外人亞太公司停車場業務之經營,均曾以個人名義向銀行貸款,且互為連帶保證人向銀行貸款以購置停車場站,原告起訴主張之
87年4月23日及10月31日兩筆匯款,應係出於此一目的,而非兩人相互間之借貸,惟究竟係為尾款之支付,抑或是代墊款項、投資款項之結算結果,以現存之資料,一一釐清確有困難。況被告於婚前即開始從事女子美容事業,長期經營下頗為有成,婚後並出資成立訴外人亞太公司,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無需更未曾向原告借貸。如原告主張之匯款真係借貸,則何以長達近7年之時間,原告始終未曾向被告提出任何主張或請求?而兩造交惡爭訟紛擾不休之時,何獨未就此事提出訴訟?高達2千多萬之借貸,利息頗為可觀,又被告何曾支付過分文利息?且如此大筆之金錢往來,倘若果真為借貸,以一般之經驗法則而言,就算未書立借據簽發本票以為擔保,貸與人一般亦應會保留匯款水單以為憑據,惟本件原告卻均未保有匯款單據,顯與常情未合,而3筆款項匯入之時間前後又不相同,如被告真係以存摺影本當作借款證明,何以不是於各該筆款項匯入時分別影印交予原告?反係以「更換新摺後之舊存摺」影印,且未簽署或記載任何文字表明借貸之意?原告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除須就金錢之交付為舉證外,對當事人間確存有金錢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相一致,此一契約之成立要件,亦需負舉證之責,非謂當事人間有一定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原告自應就兩造間確存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負舉證之責,其徒以匯入款項之存摺或被告不願理會之存證信函,主張係為借款而請求判命返還,要難認其主張為真等語。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其分別於87年3月10日、同年4月23日及同年10月31日,經由臺灣銀行松江分行及大安銀行新莊分行,將300,
000元、14,780,000元、5,700,OO0元匯入被告設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義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所有上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義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號之活期存款存摺影本5紙為證(本院卷第7至第1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帳戶內系爭借款之入帳科目明細表核閱無訛(本院卷第68至第71頁),而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系爭款項係其借貸予被告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即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存在?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由原告先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必待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此為88年修正前民法第474條所明定。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一致負舉證之責,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借貸關係存在,蓋金錢交付之原因多端,贈與、買賣、借貸均有可能,尚不得徒憑金錢交付之事實,即推論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於87年3月10日、同年4月23日及同年10月31日,分別匯款300,000元、
14,780,000元、5,700,OO0元交付被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所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義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之活期存款存摺影本5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惟被告否認原告匯入上開款項係因其向原告告貸等情。就此,揆諸前開法條及判決要旨,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一致乙節負舉證之責。原告固主張上開存摺屬被告所有,係被告為使原告取得出借金錢之證明,始影印並交付予原告持有為憑,足證兩造間確有成立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甚明。然查,被告否認其曾交付原告上開存摺影本以為借貸之證明,且兩造前屬夫妻關係,又曾經共同經營訴外人亞太公司,金錢往來頻繁,是原告私下影印被告上開存摺尚非絕無可能,加以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存摺影本乃被告更換新摺後之舊存摺,而其上復未載有任何文字註記足以表明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合意,此外原告復未積極舉證證明,自難僅憑原告將上開3筆款項匯入被告帳戶以及持有被告所有上開帳戶更換新摺後之舊存摺影本之事實,即遽認兩造間有何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存在。易言之,尚難謂原告已就其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乙節盡舉證責任,故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款項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即屬無憑,難以採信。綜上,原告並未充分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以實其說,從而,被告前開抗辯,自屬可信,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等語,難信真正。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聲明所用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已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徐福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
書記官劉怡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