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36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1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含IC板)、附表二所示之物及賭資新台幣叁萬捌仟陸佰元,均沒收。
甲○○共同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含IC板)及賭資新台幣叁萬捌仟陸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係位於臺北縣○○鄉○○路○段○○○號之「東海宮釣蝦場」實際負責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東海宮釣蝦場」並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竟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之犯意及賭博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4年7月24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4年1月20日16時)起在上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擺設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於同日起以月薪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代價僱用具有賭博概括犯意聯絡之甲○○擔任開分員,負責開分、洗分及兌換現金等工作,而以上揭電子遊戲機作為賭具,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賭客先表明欲把玩之機臺及開分金額後,由甲○○持機臺開分鑰匙以比例開分(滿貫大亨麻將臺以1比1之比例(即以1元開1分,以此類推)、超級鑽石列車以1比5、777金美滿以10比1、風雲再起豹中豹以1比1、超級傑克以1比5、動物奇觀二代以1比5),賭客可任意押注,如押中可得倍數不等之積分,於遊戲結束後再以積分總數依原開分比例兌換現金,如未押中,賭資即歸乙○○取得,二人即共同以此方式在上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連續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嗣於94年7月27日21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尚插電營業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遊戲機29臺(含IC板29塊),乙○○所有供其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所用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表、機臺開分說明卡、機臺開分鑰匙,及兌換籌碼處之賭資38,600元等物。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所述互核相符,並有查獲現場照片31幀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含IC板)、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表、機臺開分說明卡、機臺開分鑰匙,及在兌換籌碼處之賭資38,600元等物扣案可證,足徵被告二人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甲○○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
1項之賭博罪。被告乙○○、甲○○就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其等先後多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乙○○所犯上開2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未經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乙○○經營釣蝦場不思賺取正當收入,竟擺放電子遊戲機,經營其本不得經營之營業項目,並賭博財物,藉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非但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亦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惟擺設電動賭博機具經營之期間非長;被告甲○○僅受雇於被告乙○○擔任開分員,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及賭資38,600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不問是否屬於犯人與否,予以沒收。而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乙○○所有,供其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犯行所用之物之事實,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核與共犯甲○○所述情節相符,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宏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電子遊戲機名稱│數量│├───────────┼────────────┤│滿貫大亨麻將│8臺(含IC板8塊)│├───────────┼────────────┤│超級鑽石列車│1臺(含IC板1塊)│├───────────┼────────────┤│777金美滿│2臺(含IC板2塊)│├───────────┼────────────┤│風雲再起豹中豹│2臺(含IC板2塊)│├───────────┼────────────┤│超級傑克│10臺(含IC板10塊)│├───────────┼────────────┤│動物奇觀二代I│6臺(含IC板6塊)│├───────────┴────────────┤│總計29臺(含IC板29塊)│└────────────────────────┘附表二:
┌───────────┬────┐│物品名稱│數量│├───────────┼────┤│營業表│1張││││├───────────┼────┤│機臺開分說明卡│4張││││├───────────┼────┤│機臺開分鑰匙│6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