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7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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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76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5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及指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為避免警方查緝,先行熟記友人「 陳文賢 」所告知之「甲○○」年籍資料。嗣於民國93年12月2日下午3時20分許,因贓物案件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後,為掩飾其身分並逃避刑責,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甲○○」之名義接受員警詢問,並接續在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逮捕通知及編號四之權利告知書上偽造「甲○○」之署押及指印,表示「甲○○」業已收受警察機關逕行逮捕之通知及不必通知親友,業經告知涉嫌之罪名,必須接受偵訊,在接受偵訊時,可以保持緘默,無需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可以選任辯護人、可以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之權利之意,再將之交還警員而行使之。並接續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訊筆錄、口卡片、指認相片、指紋卡片上偽造「甲○○」之署押及指印(詳如附表編號一、三、五、六所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於翌日上午10時許將乙○○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於檢察官訊問中,乙○○復接續在訊問筆錄上偽造「甲○○」之署押及指印(詳如附表編號七所示),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各該警察機關查緝犯罪、偵查機關追訴犯罪之正確性。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20號案件受理後,甲○○於94年1月25日具狀向本院陳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並非其所犯,經本院將乙○○前開捺印之指紋卡片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始查知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調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本院調查中指述其名義遭人冒用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被告所偽造「甲○○」之署押、指印及文書在卷可稽,且經本院將「乙○○」指紋卡片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指紋鑑定,經該局輸入電腦析鑑結果,亦認「乙○○」之十指印與該局檔存被告指紋卡之十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3月23日刑紋字第0940038583號鑑驗書乙份附於本院94年度簡字第
220號案件卷宗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146號判決可資參照。復按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4項、提審法第2條第1項等規定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記載被逮捕人何以遭逮捕或拘提等情,其「通知本人聯」或「通知家屬聯」如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其後,將之交付警方,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4年7月26日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於權利告知書上,偽造他人之署押,並捺指印,嗣持交查獲之警員,係表示該他人受通知可以行使緘默、選任辯護人及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等權利之意,此等文件應認係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0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偽簽他人姓名並按指印,該指印同為代表該被冒用者之姓名,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亦屬署押之一種。被告於逮捕通知書及權利告知書上偽造「甲○○」之署名及指印,乃係以「甲○○」之名義偽造該等私文書,表示「甲○○」收受逮捕通知及不必通知親友,與業經告知涉嫌之罪名,必須接受偵訊,在接受偵訊時,可以保持緘默,無需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可以選任辯護人、可以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之權利之意思表示,並將前開偽造之私文書持交予承辦員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各該警察、偵查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惟按法院依簡易判決處刑,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記載應適用法條之拘束,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反面解釋即明,蓋簡易判決應記載應適用之法條,如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相同者,得予以引用,反之,如法院認應適用之法條與聲請書之記載不同,即應於簡易判決中加以記載,依上開規定,法院自得依審理之結果於簡易判中變更應適用之法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8號之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是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此部分之記載容有誤會,本院爰逕予變更本案應適用之法條。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冒名應訊,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同一刑事案件各階段中偽造私文書及署押之意思,因此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是同一刑案案件中之數偽造行為可視為一刑事訴訟程序之數個階段,不過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冒用「甲○○」名義應訊,意圖逃避刑責,足使被冒名之人即甲○○有被追訴傳拘之虞,並影響警察、偵查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進行,所生之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及指印,應依刑法第219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宏節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條至第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及指印│├──┼─────┼─────┼───────┼──────┼─────┤│一│93年12月2│臺北縣政府│偵訊筆錄第一次│受訊問人欄│「甲○○」│││日下午4時│警察局三重│(臺灣板橋地方││簽名1枚│││30分│交通分隊│法院檢察署93年││、指印1枚│││││度偵字第19616├──────┼─────┤││││號卷第5至9頁)│內文│「甲○○」│││││││指印3枚│││││├──────┼─────┤│││││騎縫處│「甲○○」│││││││指印12枚│││││├──────┼─────┤│││││筆錄末受詢問│「甲○○」││││││人欄│簽名1枚│││││││、指印1枚│├──┼─────┼─────┼───────┼──────┼─────┤│二│93年12月2│臺北縣政府│臺北縣政府警察│收受本通知單│「甲○○」│││日下午3時│警察局三重│局三重分局逮捕│簽章欄│簽名1枚│││20分許│分局│通知││、指印1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9616│││││││號卷第12頁)│││├──┼─────┼─────┼───────┼──────┼─────┤│三│93年12月2│同上│口卡片│空白處│「甲○○」│││日││(臺灣板橋地方││簽名1枚│││││法院檢察署93年││、指印1│││││度偵字第19616││枚│││││號卷第16頁)│││├──┼─────┼─────┼───────┼──────┼─────┤│四│93年12月2│同上│權利告知書│被告知人簽名│「甲○○」│││日下午3時││(臺灣板橋地方│捺印欄│簽名1枚│││20分││法院檢察署93年││、指印1枚│││││度偵字第19616│││││││號卷第17頁)│││├──┼─────┼─────┼───────┼──────┼─────┤│五│93年12月2│同上│指認相片│空白處│「甲○○」│││日││(臺灣板橋地方││簽名2枚、│││││法院檢察署93年││指印2枚│││││度偵字第19616├──────┼─────┤││││號卷第18頁)│照片四角處│「甲○○」│││││││指印8枚│├──┼─────┼─────┼───────┼──────┼─────┤│六│93年12月2│同上│指紋卡片│各指別欄位│「甲○○」│││日││(臺灣板橋地方││指印10枚│││││法院檢察署93年││、左四指平│││││度偵字第19616││面印、左拇│││││號卷第22頁)││指、右拇指│││││││、右四指平│││││││面印│├──┼─────┼─────┼───────┼──────┼─────┤│七│93年12月3│臺灣板橋地│訊問筆錄│受訊人欄│「甲○○」│││日│方法院檢察│(臺灣板橋地方││簽名1枚││││署│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9616│││││││號卷第2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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