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74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三八號)及移送併案審判(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四八四四號),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其曾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條例案件,經檢察官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八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甲○○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二日止,在其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街○○○巷○弄十五之一號之住處與臺北縣樹林市○○街○段○○○號等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混合後燒烤成煙而吸食煙氣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期間約每周施用一至二次。 嗣警 先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段○○○號查獲;復於同年八月二十三日十九時許,在臺北縣○○鎮○○街○○○巷○○○號前再次查獲。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及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判。
理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而其先後二次為
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囑託鑑定結果,亦均呈嗎啡(即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之代謝物)與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份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姓名對照表各乙份附卷可稽。又關於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可否併用或混合施用之疑義,查吸毒者混用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例,並非罕見,據文獻報告指出,中樞神經興奮劑與鴉片類藥物,在成癮機轉之生理作用上共用同一路徑,其在多巴胺傳導路徑上的共同作用,使得中樞神經興奮劑如安非他命、古柯鹼與鴉片類藥物如嗎啡、海洛因同時混用時,產生彼此效用加成的效果;成癮者常見同時使用安非他命及鴉片類藥物,此種方式可增強止痛作用及欣快感,且不會造成各別藥物使用時之副作用或毒性之加成,成癮者明顯感受到鴉片類藥物可以減輕因興奮劑所造成的焦慮症狀,此有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八十五高市凱醫勒戒字第三八四七號函影本可按,自無何不能混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經驗法則存在,是以被告自白其係將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混合施用,亦難謂無此可能性或有顯與常情不符之情形而加以排斥。再者被告雖僅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及同年八月二十三日兩度遭查獲,惟施用毒品者因毒品之成癮性,率皆有難以戒斷而賡續施用之情形,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則被告自白於該二次遭查獲之期間內,有持續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犯行之行為,亦堪信應與事實相符。
㈡又被告前因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八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亦有上開不起訴書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存卷可憑。
㈢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
再為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
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與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為警採尿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及九十六小時內以外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犯行,惟此與經起訴論科之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依法併為審判。又被告以一個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其中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㈡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及施用毒品遭查獲之紀錄
,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前已因觀察勒戒結果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仍於前案同種犯行甫經判決未久即再度吸食,並同時施用二種毒品,顯見並無悔意,惡性非淺,然被告施用毒品實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本件於他人尚無明顯具體重大危害,惟已造成社會公序良俗之不良影響,並斟酌其施用之期間與次數,及其於審理中能坦認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㈢至警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查獲時扣得之海洛因殘渣袋乙
個,及於同年八月二十三日查獲時扣得之海洛因四包(合計淨重二點零七公克)、安非他命四包(合計毛重九點五公克)、海洛因香菸二支及分裝袋八十六個等物,被告俱堅詞否認為其所有或供其施用毒品使用之物,辯稱均係友人所遺留等語。查被告既已坦認全部犯行,衡情當無獨就此扣案物品為不實否認之必要與實益,堪認其此項辯解屬實。則上開物品既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無涉,基於主刑從刑一致之原則,自不得在被告主刑之宣告項下併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侯志融
法官張宏節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