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39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庚○○辛○○甲○○丙○○戊○○丁○○乙○○上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庚○○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辛○○、甲○○、丙○○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壹仟貳佰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丁○○、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己○○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自民國94年12月15日起,未經向主管機關辦理相關營利事業登記,在其位於臺北縣○○鄉○○○路133之7號鐵皮屋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放利用電腦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共二十一臺,供不特定顧客以金錢兌換分數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自94年12月16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5,000元之代價,僱用與之有共同常業賭博犯意聯絡之庚○○擔任兌換硬幣、開分及洗分之工作,二人共同在上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上開電動賭博機具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其二人並均以之為常業而恃以維生。其賭博方式係賭客先以10元硬幣投入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或依一定比例開分後,賭客再以押分方式與上開機具對賭,押中者可贏得倍數不等之分數,如機臺內累積之積分逾6,000分時,可向庚○○兌換一節三小時,價值1,200元之釣魚券,如未押中,則由機臺沒入分數(賭資),歸己○○所有。嗣於94年12月24日晚上9時5分許,適有賭客戊○○、丁○○、乙○○與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第二次前來賭玩之辛○○、甲○○、丙○○在上址以前述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賭博財物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正插電營業中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共二十一臺(含IC板共二十一塊)等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己○○、庚○○、辛○○、甲○○、丙○○、戊○○、丁○○、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現場擺設位置圖一件及現場照片共十八幀。
三、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亦即恃犯罪以維生,縱令被告同時兼操其他職業,仍無礙其常業犯罪。查本件被告己○○經營上開賭博機具店,庚○○於賭博機具店內擔任開分及洗分兌換釣魚券之工作,並支領25,000元之月薪,參以在店內所擺設之賭博機具數量,足認己○○、庚○○顯係以賭博為常業並恃以維生。是核被告己○○、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67條之常業賭博罪。又被告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罰,而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本具繼續性質,其雖繼續經營,仍屬單純一罪。被告己○○就94年12月16日起至94年12月24日止所犯常業賭博罪與被告庚○○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己○○所犯常業賭博罪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常業賭博罪處斷。
另核被告辛○○、甲○○、丙○○、戊○○、丁○○、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辛○○、甲○○、丙○○各有先後二次賭博犯行,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己○○未經登記即擅自擺置電子遊戲機具供人把玩,並以之與人賭博恃以為生,非但破壞政府對營利事業單位之行政管理秩序,亦助長社會賭博之投機歪風,被告庚○○參與經營之程度與受僱之時間尚屬輕微;另被告辛○○、甲○○、丙○○、戊○○、丁○○、乙○○年值青壯,不思進取,竟圖以賭博得財,並兼衡其等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己○○、庚○○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辛○○、甲○○、丙○○、戊○○、丁○○、乙○○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查被告庚○○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年輕識淺,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次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及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八至十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己○○所有,且係供被告己○○、庚○○共同為前開常業賭博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四、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被告己○○於94年11月30日下午4時10分許,在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段36之6號2樓其所經營之「中華撞球場」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公然擺設、陳列電子遊戲機具彈珠臺四臺、水果盤二臺、野蠻遊戲二臺供不特定人把玩之事實,亦涉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罰,且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5856號)。然查,被告前於94年4月15日起至94年9月22日止,亦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之犯行,經本院於94年11月25日以94年度簡字第5146號判處拘役五十日,被告於94年12月7日收受送達,94年12月26日確定,已於95年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94年度簡字第5146號刑事簡易判決、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前述併案部分之犯罪時間係94年11月30日,顯在被告於94年12月7日收受94年度簡字第5146號判決之前,應為該案判決效力所及,本院無從審究上開併辦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267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第74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7條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一│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麻│三臺│││將」│(含IC板三塊)│├──┼──────────────┼────────┤│二│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滿天星」│五臺││││(含IC板五塊)│├──┼──────────────┼────────┤│三│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超九水果盤│十臺│││」│(含IC板十塊)│├──┼──────────────┼────────┤│四│賭博性電子遊戲機「BingoCirc│一臺│││us賓果」│(含IC板一塊)│├──┼──────────────┼────────┤│五│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豹中豹二代│一臺│││小 瑪莉 」│(含IC板一塊)│├──┼──────────────┼────────┤│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超級霹靂火│一臺│││小瑪莉」│(含IC板一塊)│├──┼──────────────┼────────┤│七│賭資現金(新臺幣)│54,620元│├──┼──────────────┼────────┤│八│監視器│四臺│├──┼──────────────┼────────┤│九│開牌紀錄│十四張│├──┼──────────────┼────────┤│十│開分卡│九十八張│├──┼──────────────┼────────┤│十一│集點卡│三十二張│├──┼──────────────┼────────┤│十二│贈分海報│四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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