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1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1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171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林德川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7號,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1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4年,92年6月2日確定。詎甲○○於前案緩刑期間內,猶不知悛悔,因於94年6月29日11時許,受 劉楊秀真 之委託載運磚塊至位於臺北縣三峽鎮中埔里鳶峰幹#15號電桿處之產業道路,以便劉楊秀真為該處之改善工程鋪設施工便道,甲○○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之行為,竟仍於同日13時許,前往位於臺北縣○○鎮○○街○○巷○號後方處,徵得該處屋主即不知上情之 黃宗祥 之同意,向黃宗祥收集取得黃宗祥及其他不詳人士棄置堆放於該處未經分類、不屬「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適用範圍之混雜廢土、廢磚塊、廢瓦、石頭、廢棄之木材、酒瓶、塑膠繩、球鞋及垃圾等物之營建混合廢棄物,以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載運至上開中埔里鳶峰幹#15號電桿前之產業道路上傾倒,而從事廢棄物清除之行為。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適甲○○傾倒完畢,尚未開始鋪設路面時,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1部。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相關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對於證人劉楊秀真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其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以及臺北縣三峽鎮清潔隊環保稽查紀錄表所記載之內容(屬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始終未予爭執而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2頁、第30頁以下),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何欠缺信用性之情事存在,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證人之陳述及臺北縣三峽鎮清潔隊環保稽查紀錄表所記載之內容,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因受劉楊秀真之委託載運磚塊以鋪設施工便道,而於上述時地向友人黃宗祥索取並載運前開混雜廢土、廢磚塊、廢瓦、石頭、廢棄之木材、酒瓶、塑膠繩、球鞋及垃圾等物之營建混合廢棄物,至臺北縣三峽鎮中埔里鳶峰幹#15號電桿前之產業道路上傾倒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上開磚塊、石頭、廢土、廢瓦等物均為有用資源,可二次利用,我接受委託後,有向劉楊秀真表示廢磚塊有帶點垃圾,劉楊秀真表示沒關係,工人會撿拾,警方查獲之時,因劉楊秀真工地人員尚不及處理、撿拾混雜之廢棄物云云。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上開磚塊、石頭、廢土、廢瓦等物均為有用資源,可二次利用;被告係臨時受託無償向友人黃宗祥索取二立方公尺之廢磚瓦、石頭等物,且於傾倒後尚不及撿拾廢磚瓦、土石以外之廢棄物,即為警查獲,被告主觀上並非為清除或處理廢棄物,客觀上亦僅是欲利用廢土石、磚瓦之有用資源鋪平道路,有用資源以外之物則由工地人員另行撿拾,被告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及行為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甲○○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因受劉
楊秀真之委託載運磚塊至上址鋪舖設施工便道,而向友人黃宗祥索取並載運前開混雜廢土、廢磚塊、廢瓦、石頭、廢棄之木材、酒瓶、塑膠繩、球鞋及垃圾等物,至臺北縣三峽鎮中埔里鳶峰幹#15號電桿前之產業道路上傾倒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5至6、19至
20、30、106頁、原審卷第42至50頁、本院卷第21至22頁、第30頁以下),核與證人黃宗祥於原審具結證稱:被告有於94年6月29日13時許,向其索取其屋後堆放之廢磚瓦等物,該等廢磚瓦上尚有不詳人士丟棄長期累積之各項雜物含廢木材、塑膠繩及垃圾之物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44至46頁),復有臺北縣三峽鎮清潔隊環保稽查紀錄表1紙、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車輛代保管單、查獲現場傾倒之廢棄物照片18幀附卷可證(見偵查卷第16至17頁、第75至83頁)。至於被告雖辯稱:我接受委託後,有向劉楊秀真表示廢磚塊有帶點垃圾,劉楊秀真表示沒關係,工人會撿拾云云,惟為證人劉楊秀真於警詢中及於偵查與被告對質時否認,證人劉楊秀真於警詢、偵查中均係證稱:其係受僱於聯宏土木包工業,任現場工地負責人,其有委託被告載運磚塊以便鋪設施工便道,讓下雨時施工車輛好走,平常一車磚塊為新臺幣2000元,但此次尚未與被告清算,其未向被告說可以載運廢棄物至上址傾倒,因被告載運之物不符其要求,其未給被告報酬,後來其係用鐵板代替磚塊鋪路等語(見偵查卷第53至54頁、第105至106頁),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尚難採信。
㈡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2種:一、一般廢棄
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⑴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⑵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次按內政部訂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明定,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相關拆除施工所產生之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囤、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自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至於因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則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處理。又營建廢棄土(即營建剩餘土石方)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因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則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處理,惟營建廢棄土(即營建剩餘土石方)如未能妥善處理,則形成廢棄物,即如營建剩餘土石方混雜鋼筋、廢木板等廢棄物時,為營建混合物,仍屬廢棄物範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妥善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亦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4年1月11日環署廢字第0940000287號函釋在案。從而,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相關拆除施工所產生之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營建剩餘土石方,若與施工所附帶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等營建廢棄物混雜,乃至於如本案之廢棄木材、酒瓶、塑膠繩、球鞋及垃圾等廢棄物相混雜未經分類,則皆屬廢棄物範圍,應有廢棄物清理法之規範。查本案經檢察官檢附被告現場傾倒之上開廢棄物照片送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鑑定,經該署於94年9月8日環署廢字第0940064516號函回覆稱:「依來函所附照片,本案遭廢置之物包含磚塊、石頭、廢土、廢瓦、廢木材、廢塑膠及垃圾等,屬營建混合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妥善清除、處理或再利用」等語,並有卷附之照片在卷足參。是被告以大貨車載運並傾倒於上址之上揭混雜廢土、廢磚塊、廢瓦、石頭、廢棄之木材、酒瓶、塑膠繩、球鞋及垃圾等物之營建混合物,係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廢棄物,應無疑問,此尚不因內中有部分係廢磚、瓦、土而有異。
㈢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係以「未依第41條
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構成要件。而所謂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款、第3款規定:「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本標準規定者」。亦即「清除」與「處理」定義不同,且所稱「處理」,係指「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及「再利用」等三種態樣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2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後段係處罰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固無疑義,惟其前段規定並未限縮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依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即該當之,從而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再從目的解釋而言,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該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非屬公、民營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機構,未領得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其對環境衛生危害不亞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如該條款解釋上僅規範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未將包括個人之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列入適用範圍,顯無法落實立法目的。是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為,違反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仍應依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既有向黃宗祥收集取得並載運上揭屬營建混合物之廢棄物至上址傾倒之行為,則其行為顯已符合前述「收集」、「運輸」之要件,依上開說明,已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清除」行為無疑,就被告所為之此一包含「收集」、「運輸」內涵之「清除」行為,被告既自承未取得任何許可文件,則其自始即不得在未分類之情形下向黃宗祥收集上揭廢棄物並以大貨車載運至上址,而其一旦著手進行此一收集及運輸之行為,即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清除」要件,且被告既明知自己未取得任何許可文件,竟仍為此一收集、運輸廢棄物之行為,其顯有違法清除廢棄物之故意,至為灼然,此尚不受嗣運至目的地傾倒後,被告或其他現場之人是否確有欲將該等廢棄物加以分類想法之影響。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前揭理由辯稱:上開物品中之磚塊、石頭、廢土、廢瓦等物均為有用資源,可二次利用,並非廢棄物云云,及被告無清除或處理廢棄物之犯意及行為云云,均不足採。
㈣復按廢棄物清理法之41條第1項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業
務」所稱之「業務」,係指個人或團體基於其社會地位反覆為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或事務而言,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查:被告本案原係受劉楊秀真之委託以自己之大貨車載運磚塊至上址供鋪路之用,報酬尚未具體約定等情,為被告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5頁背面、第30頁),並經證人劉楊秀真證述無誤(頁數見前),雖然其與證人劉楊秀真間就被告有無告知會有廢棄物之點,彼此所述互異,但被告既係受委託載運磚塊至上址,則此顯屬被告基於其社會地位反覆為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應屬其業務行為,被告於執行該一業務時,為上揭違法清除廢棄物之行為,自亦符合廢棄物清理法之41條第1項規定之「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之要件,自有同法第46條第4款刑罰規定之適用,於此敘明。
㈤末按依前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第2條第3款規定,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處理」,有3種類型態,即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及再利用。查本案被告於傾倒上開廢棄物後,於尚未鋪設路面前,即為警查獲,是被告或其他在場之人客觀上並無任何使用該等廢棄物掩埋、覆土、填土或再利用之行為,應認為不符合「處理」之構成要件,而公訴人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僅單純記載被告有傾倒廢棄物之行為,亦未評價該傾倒行為為「處理」行為,原審判決以被告有準備鋪設路面之意思,而遽認被告已有從事廢棄物「處理」中之再利用行為,顯有錯誤,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尚不足採,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洵堪認定。至於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始具狀聲請傳訊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 曾金山 ,欲證明於警員查獲本案被告時,現場工地工頭主動向曾金山表示:其中廢棄物,工地會撿拾另外處理,要以其中之有用資源供鋪設路面之用,進而欲證明被告無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及行為云云。惟查:被告向黃宗祥收集取得並載運上揭屬營建混合物之廢棄物至上址傾倒之行為,既已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清除」要件,且被告既明知自己未取得任何許可文件,竟仍為此一包含收集、運輸廢棄物之清除行為,其亦顯有違法清除廢棄物之故意,是嗣運至目的地傾倒後,被告或其他現場之人是否確有欲將該等廢棄物加以分類之想法,均不影響被告先前已有之犯罪構成要件故意及已成立之上揭「清除」犯罪行為,而被告本案行為尚不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處理」要件,亦見前述。是縱警員至現場查獲本案時,現場有人表示會將上揭混合廢棄物中之非有用資源予以拾除云云,亦不影響被告先前已成立之清除犯罪,是本院認尚無傳訊證人曾金山之必要,附此敘明。
貳、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公訴人起起訴事實雖未論及被告向黃宗祥取得廢棄物之收集行為,惟被告此一收集行為係屬其清除廢棄物行為之部分行為,與原起訴之運輸廢棄物之清除行為,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於95年5月30日固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惟此次修正係刪除該條第2項之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罪,原第一項各款條文並未更動,於本案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被告本案行為後,就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所定罰金刑部分,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已將原罰金刑最低額度由銀元1元(相當於新臺幣3元),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且以百元計之,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於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92年間,即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4年,於92年6月2日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惟未能有所警惕,於緩刑期間內再次犯下本罪,不僅污染環境,亦影響公眾身體之健康,實無被告辯護人所稱情輕法重之可憫恕之情況,兼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收集、運輸廢棄物之量,及犯後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按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供犯罪所用之物是否應予沒收,以屬於犯人者為限,並依照具體個案之情形審究是否有沒收之必要,亦即若扣案之物非屬於違禁物,法律乃賦予法院對於扣案之物有決定宣告沒收與否之裁量權限。查本案有查扣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1部,有代保管條1份在卷可憑,該車雖為被告供運輸上揭廢棄物所用之物,且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惟審酌被告本案載運之廢棄物之量非鉅大及其行為對於廢棄物清理法所欲保護之法益侵害之程度,且該大貨車尚難認係被告專供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罪所用之物,依該大貨車價值及被告本案情節,若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違比例原則,本院認對該部大貨車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叁、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據以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業於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6日
生效,原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2項第4款:「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更動條次修正為第46條第1項第4款:「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已將原規定「未依法領有」改為「未依規定領有」;將「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改為「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原審判決既認本案係適用90年10月26日施行之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並在主文中諭知「甲○○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卻在事實欄及理由欄內分別載以:「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是被告既自承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新舊法參雜適用,紊亂法律之整體性,有適用法則不當。
㈡被告並未從事廢棄物「處理」之再利用行為,原審認被告有為此部分行為,亦屬有誤,業見前述。
二、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貴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官有明
法官周盈文法官王復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宜玲中華民國95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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