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更(一)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更(一)字第250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黃明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7號,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175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明知其未依廢棄物清理法廢棄物規定領有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依法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竟於民國94年6月29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縣○○鎮○○街某處,將房屋拆除工程所產生夾雜廢木材、廢塑膠、垃圾等之營建廢棄物,以其所有之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載運至臺北縣○○鎮○○里○○○道「鳶峰幹15號」電桿前之產業道路上傾倒,嗣為警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因認乙○○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有前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傾倒廢棄物之事實,有台北縣三峽鎮清潔隊環保稽查紀錄表乙紙、查獲現場照片18張及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確有於上開時地傾倒廢棄物之事實,為其主要依據。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因受 劉楊秀真 之委託載運磚塊以鋪設施工便道,而於上述時地向友人丙○○索取並載運前開混雜廢土、廢磚塊、廢瓦、石頭、廢棄之木材、酒瓶、塑膠繩、球鞋及垃圾等物之營建混合廢棄物,至臺北縣三峽鎮中埔里鳶峰幹#15號電桿前之產業道路上傾倒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上開磚塊、石頭、廢土、廢瓦等物均為有用資源,可二次利用,我接受委託後,有向劉楊秀真表示廢磚塊有帶點垃圾,劉楊秀真表示沒關係,工人會撿拾,警方查獲之時,因劉楊秀真工地人員尚不及處理、撿拾混雜之廢棄物等語。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上開磚塊、石頭、廢土、廢瓦等物均為有用資源,可二次利用;被告係臨時受託無償向友人丙○○索取二立方公尺之廢磚瓦、石頭等物,且於傾倒後尚不及撿拾廢磚瓦、土石以外之廢棄物,即為警查獲,被告主觀上並非為清除或處理廢棄物,客觀上亦僅是欲利用廢土石、磚瓦之有用資源鋪平道路,有用資源以外之物則由工地人員另行撿拾,被告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及行為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乙○○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因受劉楊
秀真之委託載運磚塊至上址鋪設施工便道,而向友人丙○○索取並載運前開混雜廢土、廢磚塊、廢瓦、石頭、廢棄之木材、酒瓶、塑膠繩、球鞋及垃圾等物,至臺北縣三峽鎮中埔里鳶峰幹#15號電桿前之產業道路上傾倒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5至6、19至20、30、106頁、原審卷第42至50頁、本院上訴卷第21至22頁、第30頁以下),核與證人丙○○於原審具結證稱:被告有於94年6月29日13時許,向其索取其屋後堆放之廢磚瓦等物,該等廢磚瓦上尚有不詳人士丟棄長期累積之各項雜物含廢木材、塑膠繩及垃圾之物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44至46頁),復有臺北縣三峽鎮清潔隊環保稽查紀錄表一紙、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車輛代保管單、查獲現場傾倒之廢棄物照片18幀附卷可證(見偵查卷第16至17頁、第75至83頁)。證人劉楊秀真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其有委託被告載運磚塊以便鋪設施工便道,讓下雨時施工車輛好走,平常一車磚塊為新臺幣2,000元,但此次尚未與被告清算等語。
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係以「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構成要件。是該規定處罰之行為人,自應就該行為人係「受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業務者。查被告一再否認其係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辯稱其係駕駛小型挖土機、鏟土機以整理各工程之工地為業,證人甲○○、 陳建新 於本院審理時均結證稱被告確係從事挖土機、鏟土機工作,與被告間有業務往來,有時會請被告挖土方地基、鏟土方等語,足證被告所供其係從事挖土機、鏟土機業務,尚堪採信。
㈢證人丙○○於原審證稱其未委託被告處理任何東西,上開廢
棄物係被告向其索求的,被告運走該廢棄物並未拿取報酬等語(原審卷第45、46頁)。依證人丙○○所述,係被告主動、無償向其索取運走上開廢棄物,自難謂被告係「受託」為丙○○清除廢棄物,其理甚明。
㈣證人劉楊秀真於偵查中證稱其於94年6月29日打電話向被告
購買一貨車之磚塊,擬供施作便道之用,俾車輛於下雨天較易通行(見偵查卷第54頁、第105-106頁)。依證人劉楊秀真所述,其僅係為鋪路之需而要被告載運磚塊至上開產業道路傾倒,自難以被告受劉楊秀真之託載運磚塊,即謂被告係從事廢棄物清除為業務。另查被告係有償受證人劉楊秀真之委託載運磚塊至現場鋪路,雖該車磚塊容或雜有折除建物之其他廢棄物,惟被告主觀無傾倒廢棄物之故意,應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尚不該當廢棄物清理法(95年5月30日修正,7月1日施行,刪除第46條第2項,改為第46條第4款)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構成要件,自難以該罪相繩,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徒據被告有載運本件磚塊一車至上開地點傾倒之單純事實,遽認被告成立犯罪予以論罪科刑,自有未洽。被告上訴執前揭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核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蔡新毅法官陳榮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吟玲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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