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37號原告乙○○被告丙○○特別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為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詎被告於民國八十三年間腦中風,行動不便,身體逐年退化、萎縮,甚至難以走路,嗣於九十四年一月間,被告二度腦中風,此後即無法言語,四肢癱瘓,對外界刺激無反應,長期臥床,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呈現植物人狀態,領有極重度肢障殘障手冊,嗣並經本院裁定宣告被告為禁治產人確定在案。
(二)被告已腦中風十餘年,長期以來之醫療及其他開銷花費極鉅,原告為求全力照顧,自被告腦中風之後即未工作,無何收入,屬低收入戶,平日雖有子女酌給金錢補貼,然經濟負擔日益沉重,幾難維持,原告精神壓力極大。
(三)原告與被告同屬榮譽國民,原告每月雖獲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發給補助款新台幣(下同)一萬餘元,然依退輔會之規定,夫妻雙方均為榮譽國民者,不能同時領取補助費,除非兩造離婚,否則被告即無法另行申請領得補助款,致被告之醫療生活費有所欠缺,此對被告實屬不利。
(四)原告多年來一直盡心盡力照顧被告,然目前於經濟上已無法長久負荷照料被告之重擔,考量被告之健康已無好轉之可能,且被告之身體狀況已對家庭生活美滿幸福及共同生活之婚姻本質,有相當之妨礙,已難以維持婚姻,原告不得已乃決定放棄此段婚姻。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本院九十三年度禁字第二四一號民事裁定一份、中華民國榮譽國民證影本一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兩造之子 陳金池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
(一)被告因為心臟病、糖尿病,於十幾年前腦中風,其後狀況日漸不佳,日常生活均賴原告照顧,嗣於九十四年一月間,被告二度腦中風,導致四肢癱瘓,長期臥床,需要他人照顧,對外界之刺激無何反應。
(二)被告腦中風多年以來,兩造已無法維持正常之夫妻生活,且原告十餘年來均幫被告洗澡、拿藥、籌錢,如果兩造離婚,被告方面可以多拿一份補助。
(三)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無意見。
(四)對證人所言無意見。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四年度禁字第二四一號禁治產宣告事件卷宗。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受訴時已因呈腦中風合併植物人狀態,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對外界嚴與行動刺激無適當反應,心神喪失,無正確處理任何事務之能力,而遭本院裁定宣告其為禁治產人,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本院九十四年度禁字第二四一號民事裁定一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被告已無法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而欠缺訴訟能力,而原告為被告之配偶,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雖為被告之法定監護人,惟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一條規定,仍應由被告親屬會議指定人選,代被告為訴訟行為,茲因被告親屬會議之召開有困難,原告已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聲請本院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參酌甲○○係被告之鄰居、友人兼金門同鄉,與被告關係密切等一切情狀,爰於九十五年三月二日當庭裁定准許,並選任甲○○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在案,是甲○○有代理被告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三年間腦中風,行動不便,身體逐年退化、萎縮,嗣於九十四年一月間,被告二度腦中風,此後即無法言語,四肢癱瘓,對外界刺激無反應,長期臥床,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呈現植物人狀態,領有極重度肢障殘障手冊,嗣並經本院裁定宣告被告為禁治產人確定在案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九十三年度禁字第二四一號民事裁定一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子陳金池證述屬實(參見本院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甲○○所自認,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四年度禁字第二四一號禁治產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腦中風十餘年以來之醫療及其他開銷花費極鉅,原告為求全力照顧,自被告中風之後即未工作,無何收入,屬低收入戶,平日雖有子女酌給金錢補貼,然經濟負擔日益沉重,幾難維持之事實,核與證人陳金池證述情節相符(同上筆錄),並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甲○○所自認,亦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同屬榮譽國民,原告每月雖獲退輔會發給補助款一萬餘元,然依退輔會之規定,夫妻雙方均為榮譽國民者,不能同時領取補助費,除非兩造離婚,否則被告即無法領得補助款,致被告之醫療生活費有所欠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中華民國榮譽國民證影本一紙為證,並經證人陳金池證述明確,亦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甲○○所自認,自應認為真實。
四、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明定有同條第一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本件被告於八十三年間起即已腦中風,行動不便,身體逐年退化、萎縮,嗣於九十四年一月間,被告二度腦中風,此後即無法言語,四肢癱瘓,對外界刺激無反應,長期臥床,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呈現植物人狀態,完全無法自理其生活起居,並無意識能力,目前狀況至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此對於兩造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顯有妨礙,應得認此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再者,被告罹患腦中風無自主能力後,原告長期須支付醫療生活費用,且為求全力照顧被告,原告未外出工作,僅賴退輔會所給與之補助及子女之金錢補貼維生,於經濟上已無法長久負荷照料被告之重擔,此與夫妻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有違,而失共同生活之基礎,兩造之婚姻於客觀上亦已生破綻。揆諸上開說明,兩造間之婚姻既生破綻,基礎嚴重動搖,已難期有共同之婚姻生活,且兩造間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尚非可歸責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
書記官翁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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