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5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5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賠償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五○八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賠償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北簡字第三三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叁拾萬元。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本案人頭戶 王光祥 開戶時,持用的身分證影印本照片至為模糊,邊緣出現黑線條,顯示故意重複影印七、八次以上,目的在便利冒充頂替前往開戶或脫罪。
所以被上訴人銀行承辦員應拒絕受理,或當場以身分證正本再影印一份留存,為何該承辦員違背經驗法則漠視不管呢?據研判:當時王光祥根本未帶國民身分證正本,僅以偽造、變造的影印本,冒充開戶。因國民身分證正本照片上蓋有鋼印,被上訴人銀行承辦員僅憑肉眼即能觀察。
(二)查辦國民身分證的真偽應以鑑識儀器最有效,坊間售有多種功能的鑑識器,價廉又實用,為何被上訴人銀行不採購使用呢?判決文認為:「近來由於偽造身分證集團技術日益高明,因此在此情況,除非金融機關強制配備專業鑑識人員辨識真偽之儀器,否則有關金融機構於審核開戶者之身分證件或印章時,受理此項業務人員固需於開戶時詳細核對開戶者之身分證件及各項資料,惟對於身分證、印章、簽名之真偽辨識,因承辦人員並非如受有訓練之專業鑑識人員一般,具有專業辨識能力,銀行行員除以肉眼辨識方式詳加核對外,無法配備各種精確辨識儀器予以核對,因此司法實務上對於承辦此項業務人員有關類此責任之判定,多認以僅需承辦人員以客觀上肉眼辨識方式比對後認定無誤即足。
」以上這段判決文意旨,令人不敢苟同。所謂故意與過失,在此認定失衡,足以造成金融推諉塞責,甚至於助長裡應外合歛財的活動。上訴人訪問嘉義市玉山銀行及南山人壽保險公司獲悉:彼承辯員使用多種鑑識器,如須SH~168多功能驗鈔機,該儀器能透視國民身分證背面中正紀念堂影像,以防偽冒,須知不使用儀器預防偽冒犯罪,就是失職,銀行若因而收到偽鈔,銀行需自己賠,銀行無法辨識國民身分證的真偽,而讓歹徒騙去客戶的金錢,當然銀行要負責。
(三)查人頭戶王光祥的國民身分證及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的住址均登記為桃園縣○○鎮○○里○○路○○○巷○○弄○號,但在彰化銀行支票存款戶申請書上,卻登記住址為台北市○○○路○段○號十二樓之七,兩者不相符,被上訴人銀行承辦員為何未予查究虛實?銀行承辦員失職而讓騙徒虛設通訊地址逃避追訴,應負審核違失之責。按填寫銀行支票開戶的通信住址,務必慎重其事,需持有流動戶口證明或警方或戶政事務所證明文件,始得採信,彼隨便報住址,虛設住址如虛設公司行號,銀行職員不得放縱不管,否則就是怠忽職責。今年三月間,上訴人以存證信函查詢王光祥台北市居住所,亦透過警察分局及中山區公所查詢,均查無其人。如果被上訴人銀行審核員早有進行查證手續,則人頭戶必定揭穿。
(四)票據交換所的功能,就是供各金融機構與客戶支票交換,它僅集中掌管支票戶有無跳票紀錄的列管徵信問題,而銀行業者才有直接審查客戶開戶證件之權力,因王光祥是第一次開戶,票據交換所僅能發出徵信簡覆單,但王光祥偽造身分證及偽冒開戶之事,應全權由被上訴人銀行承辦員、審核員負責查證才對。
(五)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條規定,被上訴人有違失,所以要負責任。
(六)綜上所述,足證被上訴人銀行承辦員、審查員違背財政部頒布的「支票存款戶處理辦法」第四條及第二十條規定,造成「三合一」人頭戶王光祥的身世,無影無蹤,無戶籍資料可查,致使本受害者無法追訴,被上訴人銀行職員作業違失至為明確,顯已超過一般過失的情節,請依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八八條及二七三條規定,廢棄原判決。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全功能鈔機說明書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並未違反任何保護他人之法律且無任何故意、過失,而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者,並不該當侵權行為之要件,而須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況上訴人係以其為系爭票據之票據執票人身分於本案受有損害,論理,票據持票人收受票據以為法律關係對價之支付工具,即需承辦票據人之信用風險,該信用風險係存在於任何一紙依法令記載完成、符合法定程序票據之上。縱上訴人不獲發票人付款,該票據既載有背書人,上訴人自得改向票據背書人追索,若背書人死亡時,背書人之繼承人亦應依法繼承背書人之地位,今上訴人未向該等票據債務人追索,反逕向被上訴人請求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賠償其票款損失,顯為請求對象之錯誤,於法不合。
(二)上訴人陳稱上訴人以身分證影本替代正本、被上訴人之聯行傳聞、鑑識儀器功能推介、考場及投開票所人員鑑識能力高等事,均為上訴人單方之詞、事後之明,顯不足採。依據支票存款戶處理辦法第四條,並沒有此項規定。
(三)被上訴人只需審核信用狀況及是否提出身分證正本,不需要審核通訊地址,僅會審核戶籍地址。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公平交易法第三十條之請求,訴之聲明並未有何變更或追加,請求之基礎之事實同一,均為被上訴人審核王光祥申請支票存款開戶程序是否有過失之事實,符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應毋庸經他造同意,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訴外人 林金水 前持訴外人王光祥簽發、發票日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經林金水背書、票號BC0000000號、票面金額三十萬元、被上訴人為付款人之支票一紙向上訴人借款三十萬元,屆期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提示竟遭退票,林金水亦病逝,經上訴人查訪,王光祥(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至被上訴人處開立帳號000000000號甲存支票存款帳戶,不僅王光祥設籍地址桃園縣○○鎮○○里○○鄰○○路○○○巷○○弄○號戶長為訴外人 卓聖永 ,無王光祥在該處設籍,身分證號碼為Z000000000號之人亦為 沈國祥 ,並非王光祥,顯見被上訴人承辦人員並未依支票存款戶處理辦法第四條規定善盡審核申請人之國民身分證正本、影本之義務,致讓歹徒申請人頭支票得逞,為此依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八八條及二七三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所受損害三十萬元云云。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未違反任何保護他人之法律且無任何故意、過失,而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者,並不該當侵權行為之要件,而須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況上訴人係以其為系爭票據之票據執票人身分於本案受有損害,論理,票據持票人收受票據以為法律關係對價之支付工具,即需承辦票據人之信用風險,該信用風險係存在於任何一紙依法令記載完成、符合法定程序票據之上。縱上訴人不獲發票人付款,該票據既載有背書人,上訴人自得改向票據背書人追索,若背書人死亡時,背書人之繼承人亦應依法繼承背書人之地位,今上訴人未向該等票據債務人追索,反逕向被上訴人請求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賠償其票款損失,顯為請求對象之錯誤,於法不合。上訴人陳稱上訴人以身分證影本替代正本、被上訴人之聯行傳聞、鑑識儀器功能推介、考場及投開票所人員鑑識能力高等事,均為上訴人單方之詞、事後之明,顯不足採。依據支票存款戶處理辦法第四條,並沒有此項規定。被上訴人只需審核信用狀況及是否提出身分證正本,不需要審核通訊地址,僅會審核戶籍地址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本件上訴人主張林金水前持上開訴外人王光祥簽發、發票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經林金水背書、票號BC0000000號、票面金額三十萬元、被上訴人為付款人之支票一紙向其借款三十萬元,屆期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提示竟遭退票,經其查訪,王光祥(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至被告處開立帳號000000000號甲存支票存款帳戶,不僅王光祥設籍地址桃園縣○○鎮○○里○○鄰○○路○○○巷○○弄○號戶長為卓聖永,無王光祥在該處設籍,身分證號碼為Z000000000號之人亦為沈國祥,並非王光祥等情,業經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件、戶籍謄本三件、偽造之王光祥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一件、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影本、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影本、台北市票據交換所支票存款戶票據徵信開戶查詢簡覆單影本一件在卷可證,復經證人卓聖永於原審證述屬實,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又按支票存款戶處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金融業者對於申請開戶之個人,應核對確為本人,並由開戶人依約定當面親見簽名或蓋章或簽名及蓋章於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暨印鑑卡上,並留存身分證影本。受理開戶之金融業者應向其所在地票據交換所查詢,或由申請人依中央銀行票據交換所受理票據退票資料查詢要點申請本人無退票證明以供審核。」是以金融業者對於個人支票申請程序,只要符合上開辦法第四條第一、四項之規定,即已盡注意義務而無故意、過失可言。至於上訴人主張金融業應採用鑑識儀器以辨識國民身分證是否偽造云云,蓋因法律未規定須課以金融業此義務,且鑑識儀器鑑識能力不一,尚無客觀標準,從而仍應以首開辦法第四條第一、二項之規定作為判斷金融業承辦人員責任之依據。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不可採。復查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王光祥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台北市票據交換所支票存款戶票據徵信開戶查詢簡覆單及身分證影本可知,被上訴人確有依循上開辦法審核及徵信,在核對身分證照片與本人無誤,並由王光祥本人簽名、蓋章及查核王光祥其時並無退票紀錄後,始予核准王光祥開戶。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身分證影本上照片,有重複影印之嫌,而認為王光祥當時係持身分證影本予被上訴人審核云云,然依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王光祥之身分證影本,則非常清晰而無重疊之痕跡,應係直接自身分證正本影印而來,可見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身分證影本,僅為事後為呈堂供證再度影印所留之黑影,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係收受身分證影本予以審核,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承辦人員審核王光祥支票存款開戶之申請應已符合首開辦法第四條第一、四項規定之審核程序。
五、續查上訴人主張王光祥申請開戶時,所填之通訊地址與戶籍地址不符,被上訴人承辦人員未查證為何不同,顯有失職云云,經查依前開辦法之審核手續觀之,被上訴人所得查證者,僅為王光祥填寫之戶籍地址與身分證背面上所載地址是否相符,通訊地址是否為真實,以一般金融業而言,依常情應無法像警調單位得予查核,故上訴人上開主張被上訴人未查證通訊地址真偽,縱然屬實,應亦難以認定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有何失職之處。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承辦人員就訴外人王光祥申請支票存款帳戶之審核程序,並無證據證明其有何過失,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及公平交易法第三十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票款三十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請求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部分,原審雖漏為審酌,惟上訴人既就原審請求部分全部上訴,且本訴亦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朱漢寶法官黃雯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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