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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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О二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三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晚間七時許,在台北市○○區○○路○段○○巷○號B1家樂福大賣場內,竊取架上陳列之皮包一只(價值新台幣四百九十九元),得手後將之折疊夾於腋下,自賣場未購物出口處離開,正欲離去時,為賣場工作人員 關宗毅 發覺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於右述犯罪事實,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關宗毅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失竊報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一紙在卷可稽。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手段、所生損害,並斟酌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洪慕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汲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