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6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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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6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六一七號
上訴人丁○○原名顏送達代收人 陳淑真 律師被上訴人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七○三五第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宣示判決筆錄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本件上訴人因向凱吉公司購買不動產而由該公司代上訴人及其他買受人一併向被上訴人洽談購屋貸款事宜,且提供所購買之不動產為被上訴人設定抵押權,而與被上訴人成立消費借款關係。其後因所購之不動產有瑕疵,凱吉公司負賠償責任並承擔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債務,上訴人亦將不動產所有權返還之。是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房屋貸款債務,已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由訴外人凱吉公司承擔,承擔後債務人主體已變更為凱吉公司,上訴人已脫離債之關係而無清償之義務。
(二)依民法第三百零一條之規定,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以經債權人之承認為對於債權人生效之要件,而依「第三人與債務人約明承任其債務者,於通知債權人經其同意時,其債務移轉於該第三人,而債權人於受通知後逕向第三人請求清償者,即應認為已有同意」,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六一號判例意旨亦不以須由債務人通知為必要。則債務承擔之契約方式、通知之方式及債權人承認之方式等程序,均非要式之法律行為。今上訴人與凱吉公司為訴訟上和解,約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房屋貸款債務由凱吉公司承擔,凱吉公司並去函被上訴人申請減免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獲被上訴人准許,嗣凱吉公司未按時清償,被上訴人亦主動向凱吉公司催款及尋求解決之道,在在顯示本件債務確已由凱吉公司承擔。被上訴人稱其為一制度健全之金融機構,且授信為主要業務之一,有關債權之行使或債務承擔或另有銀行內部作業程序,惟此等程序之未踐行不影響該非要式法律行為已產生之效力。被上訴人內部於本件凱吉公司通知承擔債務之時,即便未依照銀行內部作業程序,對於本件債務已由凱吉公司承擔之事實不生影響。且被上訴人對於凱吉公司所提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減免之申請,予以同意,亦足顯示被上訴人明知並同意由凱吉公司承擔債務,而僅係第三人代償之情形。且依被上訴人所提之資料可知,本件並非單一事件,凱吉公司尚有承擔其他購屋者之債務,被上訴人稱其不知債務承擔一事,乃推諉卸責之詞。
(三)被上訴人辯稱凱吉公司之繳款僅係第三人代償,並非事實,此由被上訴人敦化分行乙○○八十七年九月二日函稱「..本行給予凱吉公司之最後期限,將於本月份二十二日屆期..」即可明瞭。蓋上訴人若未同意本件債務由凱吉公司承擔,何須主動向凱吉公司催款?又何須給予凱吉公司最後期限?何須與之尋求解決之道?若凱吉公司僅係第三人代償,被上訴人應僅立於被動收款之地位,而按時向上訴人催討債款,何以直至八十七年九月始同上訴人催款?由此可見被上訴人早已承認本件借款之債務主體變更,由凱吉公司承擔清償之責任。
(四)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與凱吉公司因房屋有瑕疵而生之糾紛有所了解,就上開和解筆錄亦知之甚詳,其並曾於上訴人與凱吉公司訴訟進行中對該不動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嗣因上訴人告知正與凱吉公司洽談和解中,始撤回該案。上訴人與凱吉公司和解後,被上訴人即未再向上訴人通知償還貸等相關事宜,而主動轉向凱吉公司催款,可見上訴人早已於八十五年間即承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債務由凱吉公司承擔。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已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起,經債權人即被上訴人承認由訴外人凱吉公司承擔,是為免責之債務承擔,債務主體早已由上訴人變更為凱吉公司,上訴人自無再向被上訴人清償之義務。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和解筆錄影本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字三○三七號民事判決影本各乙份、土地銀行敦化分行乙○○八十七年九月二日來函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宣示判決筆錄書所載者相同茲予用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與凱吉公司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四日成立之和解筆錄,上訴人未通知被上訴人和解內容,凱吉公司亦僅表示將代清償逾欠之利息,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匯入上訴人帳戶十四萬一千八百十二元,再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提出減免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申請書,經被上訴人依規定簽准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記帳,並將上訴人借款帳戶轉列為正常放款戶。
(二)凱吉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匯入被上訴人還款專戶二十七萬三千五百三十四元,並通知匯款金額為支付上訴人等五位借款人之八十五年十一月應繳本息,其中 葉燕慧 及 劉雲霞 二位借款人之借款情形與上訴人相同,惟其借款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由第三人匯款全部清償。
(三)被上訴人為一制度健全之金融機構,且授信為主要業務之一,有關債權之行使有嚴謹之規定,債務承擔若係由承擔人與債務人訂立者,應先對承擔人之償債能力、信用、資力等狀況予以徵信,始可准予辦理。辦理則以承擔人與原債務人辦理「併存的債務承擔」為原則,辦理併存或免責之債務承擔均應徵求由承擔人、原債務人與銀行(被上訴人)訂立之「併存(免責)債務承擔契約」。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未受上訴人通知,其已與凱吉公司簽立債務承擔契約,因而未對凱吉公司做必要之徵信調查,以作為同意債務承擔准駁之依據,若同意亦需由凱吉公司、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立「併存(免責)債務承擔契約」,若不同意則會以公函通知上訴人。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匯款入戶帳單及申請書影本各乙紙、匯款入戶帳單及通知單影本各乙紙、葉燕慧、劉雲霞帳戶明細查詢單乙紙、被上訴人有關債務承擔之業務規定及債務承擔契約書各乙紙等件為證。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六月九日簽立中長期放款借據向其借款七十五萬元,借款期限自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止,約定自借款日起分六十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原利率加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原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詎自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起即未依約給付,依約債務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三十九萬零一百五十二元,及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一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一計算,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八二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訴請上訴人給付。
二、上訴人則辯稱系爭借款債務,因上訴人與凱吉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成立和解而由凱吉公司承擔,系爭債務之債務人主體已變更為凱吉公司,上訴人並已因此脫離債之關係而無清償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六月九日簽立中長期放款借據向其借款七十五萬元,借款期限自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止,約定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加六.八碼機動計算(現為年息百分之九.一),自借款日起分六十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原利率加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原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七五計算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中長期放款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影本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上開借款自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起即未依約給付,依約債務為全部到期,尚有借款本金三十九萬零一百五十二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訴外人凱吉公司雖自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起為上訴人清償各期應攤還之本息,但僅屬第三人之代償,上訴人仍為本件借款債務之債務人,應負清償之責,上訴人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訴外人凱吉公司是以債務承擔人抑或代為清償之第三人之地位,向被上訴人清償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之債務。經查:
(一)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三百零一條定有明文。又債務承擔謂不變更債務之同一性,而由第三人承受該債務或加入債之關係而成為債務人之情形,亦即第三人與債權人或債務人所為以移轉債務為目的之契約,須達債務主體變更之程度,始足當之。若僅約定由第三人為債務人履行債務,而自己仍立於既存之債務關係之外,並未成為債務人者,則僅係第三人清償之性質,尚不能指為債務承擔。
(二)本件上訴人與第三人凱吉公司於八十五年九月九日成立訴訟上之和解,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土地銀行之本件貸款債務,自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起由凱吉公司承擔,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八一○號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八十五年九月九日之和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
(三)又和解成立後,上訴人並未將上揭和解之內容,即本件貸款債務已由凱吉公司承擔之事實通知被上訴人,業經上訴人所陳明。而凱吉公司則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書,稱「貴行貸款戶 顏素卿 係購買凱吉建設公司(以下稱本公司)興建之『吉生愛買廣場』商場攤位,因逾欠貴行貸款利息
一四六、七三二元。顏素卿與本公司協議,由本公司代為清償其逾欠之利息,因此向貴行提出申請減免至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止之遲延利息...」,經被上訴人同意減免後,凱吉公司嗣即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將款項匯入被上訴人還款專戶,並通知被上訴人匯款金額為代償上訴人等五位貸款戶之利息,其後又陸續清償上訴人之系爭貸款債務迄至八十六年十二月止,每期應繳之本息,此亦有凱吉公司之申請書、匯款入戶入帳單、所清償各貸款戶明細、及上訴人帳戶之放款帳卡影本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
(四)上訴人雖主張其已與凱吉公司約定系爭貸款債務由凱吉公司承擔,凱吉公司申請減免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獲被上訴人准許,嗣凱吉公司未按時清償,被上訴人亦主動向凱吉公司催款及尋求解決之道,足見被上訴人已知悉系爭貸款債務已由凱吉公司承擔,被上訴人知悉債務由凱吉公司承擔後,即未再向上訴人請求還款,而按期受領凱吉公司之清償,依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六一號判例意旨,應認被上訴人已同意系爭債務由凱吉公司承擔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債務承擔依其銀行作業程序,須債務人及承擔人另與其訂立債務承擔契約,其未受本件債務承擔之通知,凱吉公司僅通知代上訴人為清償,其不知債務已由凱吉公司承擔等語,經查:
1、按第三人與債務人約明承認其債務者,於通知債權人經其同意時,其債務移轉於該第三人,而債權人於受通知後逕向第三人請求清償者,即應認為已有同意,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六一號著有判例,其判例意旨所稱「債權人於受通知後逕向第三人請求清償者,即應認為已有同意」,係指債權人於受債務承擔之通知後逕向第三人請求清償之情形,非謂不問債權人基於何種原因向第三人請求清償,均認其已同意由第三人承擔債務。
2、本件凱吉公司提出申請書向被上訴人申請減免利息及違約金,其申請書記載「..顏素卿與本公司協議,由本公司代為清償其逾欠之利息..」,由其內容觀之,係通知被上訴人其與上訴人協議由其代為清償上訴人逾欠之利息,而未將系爭貸款債務已協議由其承擔之事實通知被上訴人,自難以被上訴人於收受凱吉公司之申請書,而認被上訴人知悉系爭貸款債務已由凱吉公司承擔。
3、又於凱吉公司清償系爭貸款債務期間,被上訴人係將凱吉公司各期所繳款項轉入上訴人之貸款帳戶中抵繳屆期之貸款本息,而非將上訴人之貸款債務轉入凱吉公司帳戶內由凱吉公司繳付各期貸款本息,此亦有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敦化分行放款帳卡影本在卷足憑,是系爭貸款債務之債務人仍為上訴人,而未變更為凱吉公司,是依上開被上訴人之作業方式,亦難認被上訴人係以凱吉公司承擔債務之認知受領凱吉公司之清償。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受領凱吉公司之清償,主張被上訴人已承認本件債務承擔,並不足採。
4、嗣凱吉公司未按時清償,被上訴人固逕向凱吉公司催款未果後,始向上訴人為請求,惟其於致上訴人之信函稱「台端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向本行借款.
.後雖與凱吉公司協議和解,並由該公司代為繳交借款應還之本息,惟凱吉公司自今年起即因本身公司財務問題,即未再代台端繳款..」,亦僅表示凱吉公司係代上訴人為清償,並無一言提及債務係由凱吉公司承擔。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逕向凱吉公司請求,主張被上訴人已知悉並同意系爭貸款債務由凱吉公司承擔,亦非可取。被上訴人辯稱因凱吉公司已代清償上訴人之部分借款本金及相當期間之利息,其基於上訴人及第三人之利益,主動向凱吉公司催款及尋求解決辦法,應堪信採。
5、本件上訴人既未通知被上訴人系爭貸款債務已由凱吉公司承擔之事實,凱吉公司亦僅通知代上訴人為清償,被上訴人於作業上既未依其內部作業程序,要求上訴人與凱吉公司另與被上訴人簽立債務承擔契約,復未將系爭貸款債務之債務人變更為凱吉公司,其於凱吉公司未按時清償而向上訴人請求時,亦僅表示凱吉公司係代上訴人為清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知已知悉並同意系爭貸款債務已由凱吉公司承擔云云,即無可採。
五、綜上,本件上訴人固與訴外人凱吉公司成立債務承擔契約,但上訴人未將之通知被上訴人,凱吉公司則僅通知由其代上訴人為清償,則縱被上訴人受領凱吉公司之清償,並於凱吉公司未按時清償時向凱吉公司催款,亦難認被上訴人已知悉債務已由凱吉公司承擔之事實並予同意,其自非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清償。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未償之貸款債務三十九萬零一百五十二元,及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九.一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一計算,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八二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張明輝法官張靜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