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撤緩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撤緩字第四一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九十一年度執聲字第一八八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竊盜罪,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五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並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確定。茲查受刑人另於緩刑期內即九十年二月九日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之罪,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已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確定,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本院經核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正本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迺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