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649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4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訴字第六四九四號
原告嘉德技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壹、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叁、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
肆、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見審理卷第六頁)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貳佰柒拾萬肆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即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訴訟標的:委任報酬給付請求權、履約保證金返還請求權。
二、陳述:(㈠㈡見起訴狀,㈢至㈧見審理卷第五九至六六頁)㈠緣原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簽定合約(下稱:本件合約),被告委託原告清除
及處理感染性醫療廢棄物,期間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共計壹年,原告並提供新台幣(以下同)一百萬元做為履約保證金。簽約後原告即積極處理被告之感染性醫療廢棄物,惟因原告之苗栗廠遭民眾非理性抗爭,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起阻止醫療廢棄物進廠,按原告公司係依據「廢棄物清理法」及「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合法之廠商;苗栗廠既遭抗爭,無法順利處理醫療廢棄物。原告亦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及苗栗縣環保局請求派員協助排除抗爭。原告苗栗廠雖無法運作,仍有桃園廠運轉處理被告委託之醫療廢棄物。但因前述抗爭,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函知被告,自同年月十五日起暫停清運一個月;事後相關單位一再開研商解決抗爭對廢棄物清運所生影響。
㈡雙方就本件契約所生爭議款項有三:
⑴原告於九十年五月十二日函知被告,即日起恢復清運廢棄物,但被告主張原告
自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至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共計二百八十九日違約未清運,並擅自以每日五千元計算違約罰款,扣款一百三十六萬元。
⑵其間,自九十年五月二日至五月十四日止,被告委請訴外人 環瑋 醫療廢物處理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瑋公司)清運廢棄物,共十六萬八千三百五十二元;但被告竟將原告所請領款項中扣除五十一萬三千二百二十七元,超出三十四萬四千八百七十五元。
⑶再者,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合約屆滿前之同月二十九日終止合約,進而扣抵履約保證金一百萬元,亦屬無據。
以上合計貳佰柒拾萬肆仟捌佰柒拾伍元,因被告拒絕支付此部分款項,為此提起本訴。
㈢原告係依行政院環保署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召開「協助醫療機構廢棄物妥善
清理及處理設施調度事宜」會議同意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四十九條之一規定實施緊急應變措施,處理清除被告之醫療廢棄物,並無違約,被告擅自每次扣抵清運費五千元共計一百三十六萬元,顯然無理。
㈣原告在簽訂本件契約後,即積極處理被告之感染性醫療廢棄物。惟因全省醫療廢
棄物數量龐大,各醫療院所及民間清運公司無法消化,行政院環保署見事態嚴重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召開會議通過緊急應變措施。該項會議係行政院環保署通知全省衛生局舉行之會議,並無通知兩造,而原告係根據該會議准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四十九條之一規定實施緊急應變措施,貯存在院內暫存期間─攝氏4度為一個月,攝氏0度為三個月,並由原告提供冷藏貨櫃清除被告之醫療廢棄物,封桶及運送至被告之公館院區貯存,且由原告支付電源供應箱及電費,原告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以函件告知被告此為政府緊急應變措施,原告並無違約。詎被告即以原告載運不及未能配合造成堆積為由─違反本件合約書第九條處罰細則第九項規定,每天罰扣伍仟元作為處罰,自八十九年八月起至九十年一月止,共扣一百三十六萬元,殊屬無理。
㈤再查:被告抗辯稱:「...原告未善盡其責與苗栗居民妥善協調溝通,以致造
成民怨抗爭阻隢,此完全可歸責原告之事由...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不得已始採取緊急應變貯存措施,惟該緊急應變貯存措施適用對象未包括廢棄物清除機構,有關廢棄物清除機構申請依緊急應變原則貯存廢棄物,應不予同意...顯見原告以貨櫃儲存已與系爭合約約定不符」云云;容與事實不符。按行政院環保署係鑒及全省醫療廢棄物數量龐大,各醫療院所及民間清運公司無法消化始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通知全省各縣市衛生局召開會議通過緊急應變措施,並非係原告公司苗栗廠遭受居民非理性抗爭始採取緊急應變措施。又貯存係由原告至被告醫院收集廢棄物封桶運送至被告之公館院區貯存,係經被告同意,原告始得放置貯存,事理至明。並非由原告公司貯存(按原告係廢棄物清除機構,依規定不得貯存),而以冷凍貨櫃貯存係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四十九條之一規定所實施緊急應變措施,被告濫行抗辯,自不足採。況據被告醫院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函知原告請原告就貯存於被告公館院區之冷凍櫃遷移他處(見原告準備書狀附件一),亦可證明貯存係放置於被告之公館院區,並非原告公司。
㈥被告又指稱:「行政院環保署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函知原告不同意爰引緊急應
變轉承攬清理業務與日友廢棄物處理公司...原告不應承諾超過清理能力之業務...顯見本件未能履約清理完畢,確實歸責於原告承攬超量所致」云云;但稽:兩造承攬業務係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開始,原告均依約行事,被告並無怨言,足見原告並無承攬超量情形,原告雖遭居民就苗栗廠非理性抗爭關閉,但亦依行政院環保署所通過實施緊急應變措施,依約清除被告之醫療廢棄物,貯存於被告之公館院區,甚且於九十年五月十二日函知被告:「自即日起恢復清運處理貴院感染性醫療廢棄物」,足見原告並無承攬超量情事;尤有進者:台北市政府環保局于九十年五月四日召開「研商本市醫療院所感染性醫療廢棄物緊急應變期限展延續處理計畫相關事宜」會議時被告亦報告:「目前冷凍貯存之九一‧七公噸及每日新增之一‧三公噸感染性事業廢棄物,除每日Ο‧五公噸委請環瑋公司處理外,餘續妥善貯存,俟合約清理商嘉德公司處理廠復工後,依約委託處理」(見第八項會議結論第㈠項第1小項附件七),亦有被告之代表 李志隆 簽名可稽。因之,被告所貯存之九一‧七公噸廢棄物亦同意原告處理廠復工後,依約委託處理,是故,被告前擅自以每日五千元罰款計算,共扣抵清運費一百三十六萬元,顯然無理,原告自得請求該部分之清運費報酬。
㈦又查,被告自九十年五月二日至五月三十一日止委託環瑋公司清運共支付五十一
萬三千二百二十七元,但原告于九十年五月十二日即以函件告知被告:「自即日起恢復清運處理貴院感染性醫療廢棄物」。是故,至九十年五月十四日止被告應支付環瑋公司清運費計十六萬八千三百五十二元始應由原告負責,惟被告卻自原告在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請款之清運費一百二十二萬一千七百九十一元扣抵五十一萬三千二百二十七元,容有未當,超越十六萬八千三百五十二元之部分為三十四萬四千八百七十五元,原告自得請求。
㈧被告于在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以九十核附醫總字第一二六一Ο號函,以原告違
反合約書第九條第二及第四項規定終止合約;進而沒收履約保證金壹佰萬元,顯然無理:
⑴被告上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函件雖表示終止合約,但於說明第三項卻表示暫
存於桃園縣楊梅鎮之被告公館院區九十一餘公噸感染性醫療廢棄物仍繼續由原告公司清除處理完畢,顯見雙方合約並未終止,原告仍繼續清運直至九十年九月底止,(台北市政府環保局來函告知醫療廢棄物緊急應變期限將於九十年九月三十日屆期。足見原告依約履行完畢,而被告片面終止合約且擅自扣抵履約保證金,顯然無理。
⑵按履約保證金顧名思義係在確保契約履行,原告均依約清運被告之醫療廢棄物
,焉有於契約將屆滿前一天率為終止契約及沒收履約保證金之理?何況被告係依兩造合約第九條處罰細則第九項規定以原告載運不及未能配合造成堆積為由每次罰款五千元共扣一百三十六萬元,足見被告遵守兩造約定行事,是則,被告于兩造合約即將于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屆滿前,率爾于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終止合約,進而扣抵履約保證金壹佰萬元,實屬無理。
㈨我們覺得被告每天扣五千元無理由。九十年五月十二日我們也跟他們說可以恢復
清理,被告在開會時也有報告,同意我們復工,不應再扣款。關係扣抵環瑋部分雙方有意見。關於保證金壹佰萬元,雙方也有爭議。我們最後一筆請款日期是在九十年十月十六日,雙方都還在履約,可見沒有終止合約(見審卷第一一一頁)。原代說我們正常清運只有七十六天並不實在,因為本件有環保署的緊急會議來處理,原告沒有違約。可以以五十萬元和解,項目算入履約保證金。如只以二十萬元我們不同意和解(見第一二0頁)。
三、證據:提出
一:合約書乙份。
二:報紙及原告函各乙紙。
三:行政院環保署會議紀錄、函及台北市政府環保局函等各乙份。
四:原告函及台北市政府衛生局函兩份與台北市政府環保局函乙紙
五:被告罰款陳報單六紙及原告之清理費用紀錄表與罰款彙整表等各乙紙。
六:原告函乙份。
七:台北市政府環保局函乙紙。
八:原告函及回執等各乙份與被告委託環瑋公司處理紀錄乙紙。
九:被告及原告函等各乙份。
十:台北國際法律事務所函及 盧慶南 律師函等各乙份。
十一:原告函及被告委託台北國際法律所函與罰款陳報單各乙紙。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見審理卷第二二至二三頁)㈠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
二、陳述:(㈠至見審理卷第六九至七九頁)㈠查原告苗栗東鋼廠遭民眾抗爭,依系爭合約第四條清除須知第一項清除規定第五
款第四目約定「合約期間承商若因故發生車禍、設備故障...無法清除處理時,乙方應迅速負責安排替代廠商,另派車輛或容器設備前來更替載運代為清除處理,至恢復正常清除為止(替代時間最長不得超過一個月)」。至於苗栗東鋼廠遭民眾抗爭,係原告可歸責原因未做妥善應變及協調處置不當,應由原告負全部責任。相同地,原告同業日友、萬利及環瑋公司亦曾遭民眾抗爭,因與居民溝通得宜,無此困擾。有關原告感染性醫療廢棄物市場價格暴漲,疑有壟斷之嫌,由八十八年每公斤二一.六元,八十九年每公斤三十八元,九十年每公斤約六十元,被告曾函請公平交易委員會、公共工程委員會、衛生署及環保署訂定合理感染性醫療廢棄物清除處理收費標準,原告竟在獲取暴利之同時,未善盡其責,仍未與苖栗居民妥善協調溝通,回饋當地居民,反而將感染性廢棄物處理問題推責中央及地方環保機關以及全國各大醫療院所(含馬偕、榮總、國泰等)。
㈡次查,環保署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開會決議緊急應變措施,被告並未參與開會
且原告未事前報經被告同意即來函告知,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起暫停清運一個月,被告並未同意,惟自同年月十六日起,被告陸續囤積之感染性醫療廢棄物由一個四十呎冷藏貨櫃漸增至七個共約九十一公噸,另八十九年一十一月一三日台北市政府衛生局研商「台北市醫療廢棄物緊急處理及貯存調度事宜」,緊急應變展延六個月至九十年五月十日止,此段期間,原告於三月三十日桃園東鋼廠發生 戴奧辛 檢測不合格後自行停爐,並於九十年四月二日來文,全面停止原告感染性醫療廢棄物清除處理作業,被告亦未同意,故被告遂於九十年三月一五日、四月九日、四月一九日及四月二四日四度函知原告,因被告公館院區工程需要,需遷移冷凍貨櫃並限原告於四月二五日前遷移完成,否則依合約第九條規定辦理,被告另覓其他廠商代處理,所增加費用或損失,概由原告負擔。
㈢函告結果,原告仍無法配合遷移,僅對被告委託訴外人環瑋公司處理感染性醫療
廢棄物之費用要求提供三聯單之重量證明,以便原告計算衍生成本費用,原告並於五月四日傳真被告,同意委託環瑋公司處理之差額費用。原告因復爐時間未定遙遙無期,短期內不具處理能力且未替被告代覓處理廠商,被告心急如焚,不得已於另與環瑋公司簽訂五月一日至五月三十一日感染性廢棄物委託代處理合約,原告突然於九十年五月十二日來函,要求於五月十四日起恢復封桶清運作業,但北市環保局長官口頭告知,被告應要求原告先將囤積被告公館院區七個冷凍貨櫃之九十一公噸感染性醫療廢棄物先行處理完畢後,再考量讓其恢復封桶清除作業。現原告訴狀中只願負擔五月一日至五月十三日,被告委託環瑋公司處理費用差額一六八、三五二元,而不願負擔五月十四日至五月三十一日差額三四四、八七五元。因被告早於三月十五日及四月九日二度函知原告,被告將依合約第九條另覓廠商,並於四月十八日與環瑋公司簽約以解燃眉之急,程序完全合法。
㈣另有關原告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向被告所提之清理計劃書內容四個方案,均不
可行(詳如後述),被告不得已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向台北市環保局第一次自行提出清理計劃書,獲台北市環保局同意以自行清運模式送環瑋公司妥善處理。被告第二次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向台北市環保局提報「感染性醫療事業廢棄物緊急應變清理計劃書」,並自九十年四月二四日起每日0.五公噸暫時貯存於被告公館院區,0.八公噸高溫高壓滅菌後,視為一般性廢棄物,送至北投焚化爐焚化處理。另自九十年五月一日起,0.五公噸委由環瑋公司處理,並停止原告封桶清除作業,因九十年五月五日北市環保局遭受巨大民意壓力阻撓,被告始停止高溫高壓滅菌處理,不得已將全數委由環瑋公司代處理。
㈤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年五月十四日止,對原告所罰扣一三六萬元:
⑴被告依合約書第九條處罰細則第九項倘承商載運不及或其他因素未能配合,而
使廢棄物或子車造成堆積時,每次罰扣伍仟元正。且合約中並無說明緊急應變期間造成過度囤積不予罰款之依據。又依合約第十二條對合約解釋第二項:本合約書如有不同解釋時,應依本院解釋為準。
⑵於緊急應變末期(九十年二月至五月間),訴外人馬偕醫院同樣委託其清除處
理感染性廢棄物,原告對台北馬偕醫院每日所產生之廢棄物立即清運至原告之貯存場並無任何囤積之現象,為何厚此薄彼,差別待遇呢?⑶原告於緊急應變期間,並未主動尋覓感染性廢棄物代處理商,導致北市累積約四十十公噸之感染性醫療廢棄物,迫使被告不得已另覓廠商自行解決。
⑷緊急應變期間,環保機關要求被告將貯存之感染性醫療廢棄物於九十年五月一十前清除處理完畢,原告所提清理計劃四個方案被告認為均不可行。
方案一:桃園東鋼廠增量處理感染性醫療廢棄物,於九十年七月十日始可完成。
方案二:若桃園東鋼廠正式運轉,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始可完成。
方案三:委託同業處理,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才能完成。
方案四:若台南廠可正式運轉再加上若委託友廠協助處理,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可全數消化完畢。
前三方案均緩不濟急,逾越九十年五月一十日規定期限,無濟於事;另第四方案,被告評估台南廠短時間不可能運作,原告又無肯定語氣說明,根本均不可行。㈥九十年五月二九日被告依合約書第九條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終止合約(請參見被證八):
⑴原告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收到被告終止合約函,被告並擬沒收履約保證金壹百萬元。
⑵原告告知被告應依合約第十條合約終止第一項:「本院因承商違背合約或其他
重大事由,認其不能履行合約責任時,得在合約期限內提前終止合約,終止合約應在一個月前通知承商,承商不得提出異議」;惟本案被告告知依第九條第四項「如發現承商未按合約書之規定確實執行各項工作,發生『重大缺失』或有灌水、灌重、或虛報不實重量、或中途轉運打碎處理、或任意傾倒……等情形時,本院除得隨時終止承商合約,沒收履約保證金及追究法律責任,本院並得另覓他人繼續工作,本院所受損失及所增加費用,概由承商擔一切賠償責任,承商不得提出異議」;另依第十二條合約解釋第二項:「本合約書如有不同解釋時,應依本院解釋為準,如有未盡事宜,雙方應各秉善意,於公平原則下協調處理之」。
⑶九十年七月十六日罰扣:①有關履約保證金:依合約中履約保證金保證書第二
條規定辦理。②元月份處理款項中扣除一月一日至五月一四日罰款六十七萬元,被告另覓承商承攬差價五一三、二二七元,電費三七、二九三元。
九十年八月一四日被告依履約保證金保證書第二條規定,委託律師發出存證信函予原告及合作金庫之長安支庫,索賠履約保證金壹佰萬元。
㈦原告於九十年八月一六日,來函表示不同意被告沒收保證金,被告依履約保證金
保證書第二條規定:「承包商無法履行本工程合約書第九條處罰細則、第十條合約終止及各項規定,不論何種原因,本行(庫)均負賠償該項保證金之責,並放棄先訴抗辯權;而於接獲台大醫院書面通知之翌日(星期例假日順延)將該保證金悉數給付台大醫院並解除合約,且台大醫院得自行動支該保證金,無需經過任何法律或行政程序,本行(庫)絕無異議」。有關罰扣履約保證金一百萬元部份,被告曾行函合作金庫長安支庫,要求該行庫支付履約保證金,惟該行庫均藉故拖延,並無誠意履行,事後經向被告法律顧問請示後,由九十年二、三、四月份之處理費用中優先扣抵。
㈧有關被告暫存於桃園縣楊梅鎮九十年二、三、四月份所產生約九一餘公噸之感染性醫療廢棄物,原告延至九十年九月底始全數清除處理完畢。
⑴九十年三月七日台北市衛生局「研商台北市醫療廢棄物緊急處理事宜」會議紀錄
第三項會議結論第一項:新產生之醫療廢棄物依環保署公布應變措施確實作好分類………;已經裝桶之醫療廢棄物請各醫院依合約關係請嘉德公司於五月十日前清除完畢。緊急應變期間過後環保局將加強取締。
⑵依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環署廢字第○○一七○九七號函說明三:有關台北市政府
衛生局限期處理完成乙節,仍以參照該局九十年三月一三日北市衛三字第九○二一○四六二○○號函送「研商台北市醫療廢棄物緊急處理事宜」會議結論(諒悉)之原則辦理為宜,即醫療機構新產生之醫療廢棄物應另行委託其他合格之廢棄物清理機構處理,或依本署發布之應變措施確實分類,經滅菌後送至一般(事業)廢棄物焚化廠處理,至於已裝筒之廢棄物,因其分類包裝方式恐不適於以焚化處理設施處理,故仍請醫療機構依合約關係由貴公司處理完畢。
⑶有關原告以鐵桶囤積部份,為免造成二次污染,又涉及電弧爐熔融為原告專業技
術,爐溫高達三千℃,非一般焚化爐所能處理,被告在無其他更妥善處理辦法下,謹遵環保署、衛生局指示辦理,為合約終止後另處理之方式。
㈨再查,原告係以五十加侖鐵桶封桶裝入被告醫院感染性廢棄物(包含人體殘肢、
肺結核菌、梅毒病菌等),每日約十至十三桶,依合約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清除時間為每日上午八時至下午五時進行清除乙次以上」,第二條第二項「清除終點:原告應依法將廢棄物清除至環保署核可之焚化爐或熔爐採焚化或熔融處理,灰燼則運至衛生掩埋場掩埋作最終處置」,質言之,原告依約必須每日清除乙次且以焚化或熔融處理,並將灰燼運至衛生掩埋場掩埋完畢。
㈩另查原告原以熔鐵為本業,因見熔鐵同時可將感染性廢棄物一併焚化,故參與被
告公開招標競標而得標,無奈原告未善盡其責與苗栗居民妥善協調溝通,以致造成民怨抗爭阻撓,此完全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致未能依前述合約約定方式每日清除完畢,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不得已始採取緊急應變貯存措施,惟該「緊急應變貯存措施適用對象未包括廢棄物清除機構,有關廢棄物清除機構申請依緊急應變原則貯存醫療廢棄物,應不予同意」,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八九)環署廢字第○○五二七九五號函說明第二項第一款載明(請參見被證十三),顯見原告以貨櫃儲存已與係本件合約約定不符。
且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以(九十)環署廢字第○○
一七○九七號函原告,其中說明第二項以「查貴公司稱因台北市政府衛生局限期處理完成之要求,擬爰引『緊急應變』之規定,轉承攬之清理業務於日友廢棄物處理股份有限公司乙節,於法仍有不合。本案貴公司不應承諾超過清理能力之業務,而承攬超量之廢棄物而致實際從事轉包之行為」,顯見本件未能履約清理完畢,確實歸責於原告承攬超量所致,至為灼然。
然查,原告稱其提供冷藏櫃封桶貯存於被告公館院區係依環保署會議辦理,惟查
環保署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89)環署廢字第○○五二七九五號函說明第二項第一款明示「醫療廢棄物之緊急應變貯存措施適用對象未包括廢棄物清除機構,有關廢棄物清除機構申請依前述緊急應變原則貯存醫療廢棄物者,應不予同意」,質言之,原告不應以緊急應變為理由任意更改履約責任,足證原告一廂情願以冷藏櫃貯存之行為,至不合法且無理由,重大違反契約至為灼然。
況原告雖於九十年五月十二日函通知被告恢復清運處理,然原告未能依約處理而
貯存在冷藏櫃(共七個)之感染性廢棄物,原告竟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始清運第一個貨櫃,可見原告雖在九十年五月十二日函通知恢復清運,惟就已超量貯存之七個貨櫃感染性廢棄物遲至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始有能力清運第一個貨櫃,顯見原告根本無能力在九十年五月十二日依約恢復清運,該函僅屬空言,故被告依約對原告扣款至為合理。
原告一再違約未能改善,甚至囤積了七個貨櫃感染性廢棄物在原契約所定期限九
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後之二個多月即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始開始清運第一個貨櫃,原告既無力履約重大違約,被告不得已在契約期限屆滿前予以終止,何有違反誠信可言,而契約終止後,無奈因原告專業之考量另交由原告清除,此乃另一事實,與本件原契約無關,又被告自清理費罰扣一百萬元乃抵銷之主張,與原告履約與否並無關係。
原告要清理感染性廢棄物,且須要每天處理,原告有焚化鐵桶內之廢棄物的專業
能力,其他廠商無法焚化鐵桶內之廢棄物,原告雖然在九十年五月十二日說可以處理,但一直到八月份才處理,原告是履行遲延債務,且他們已累積七個貨櫃的廢棄物,也應該要處理(見審理卷第一一一頁)。補充如書狀所載,他們只有正常清運七十六天,只佔百分之二十。如果原告同意我們所說的扣款及墊付金額我們可以再向上級爭取和解金額(見第一二0頁)。
三、證據:提出一被告函影本一件二被告函影本一件三原告函影本一件四被告函影本一件五被告四份函影本各一件六原告傳真影本一件七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影本一件八被告函影本一件九律師函影本一件十律師函影本一件十一台北市政衛生局會議紀錄影本十二行政院環保署函影本十三行政院環保署函影本十四被告傳真十五原被告合約影本十六原告函二份、被告函一份(均影本)十七被告與環瑋公司契約十八被告與合作金庫往來公文十九扣款明細理由
一、雙方同意、不爭執事實:雙方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簽訂本件合約(性質上屬於委任契約),被告委託原告清除及處理感染性醫療廢棄物,期間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共計壹年,原告並提供一百萬元做為履約保證金。簽約後,因原告工廠遭民眾抗爭,自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起,原告停止清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年五月十四日止,被告主張每日應扣款五千元,共對原告所罰扣一三六萬元;被告復以另覓承商環瑋公司之承攬差價五十一萬三千二百二十七元,均自原告清運費中逕行扣除。被告於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合約屆滿前之同月二十九日終止合約,進而扣抵履約保證金一百萬元,合計為貳佰柒拾萬肆仟捌佰柒拾伍元。
二、爭執要旨:⑴遇有抗爭,是否因可歸責於原告致未能清運被告醫療廢棄物?原告主張不可歸責於己,被告辯以契約明定由原告承擔此種風險。
⑵如被告違約,其違約期間為何?
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年五月十二日函知被告,即日起恢復清運廢棄物;此後即無違約問題。被告辯稱原告自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至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均未清運被告醫院內廢棄物;先前在被告另一院址累積貨櫃,至至九十年九月三十日始清運廢棄物。
⑶本件有關違約金約定是否過高。
原告認為過高,被告否認。
三、原告主張其苗栗廠房遭民眾抗爭,因而影響清運被告醫療廢棄物,係屬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則反對此一見解。經調查:
⑴原告固舉行政院環保署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所召開「協助醫療機構廢棄物妥
善清理及處理設施調度事宜」會議,同意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四十九條之一規定實施緊急應變措施為依據。但是,此一規定僅係環保單位對於醫療廢棄物處理之程式與相關標準等項目,對於清運契約雙方責任歸屬並無影響。
⑵被告舉本件合約第四條(清除須知)抗辯。該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四目約定「合
約期間承商若因故發生車禍、設備故障...無法清除處理時,乙方應迅速負責安排替代廠商,另派車輛或容器設備前來更替載運代為清除處理,至恢復正常清除為止(替代時間最長不得超過一個月)」(此有契約書影本一份附卷可參)。雙方既約定原告無法清運處理廢棄物時,應以其他方式替代清除處理,則遭遇民眾抗爭時,自應做同樣解釋。何況,民眾抗爭與天災等不可抗力情形有別,原告從事廢棄物處理,本應具有相當措施以因應居民抗爭等風險,不得以此卸責。
因此,原告因居民抗爭而無法清運時,仍屬可歸責於原告致未能履約。至於原告是否另以冷藏設備儲存相關廢棄物,純係依據環保規章在焚化前所為暫時處置,以免造成公害,不得以此推論原告業已履行契約。
四、原告違約期間方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其於九十年五月十二日函知被告,即日起恢復清運廢棄物,並提出相關信函一份為證(見原告證八)。但是:
⑴被告否認原告當即恢復清運廢棄物,原告復未能提出清運資料證明即日恢復清
運;本院無法逕行採信原告說法⑵被告另辯稱九十年五月一日至同年月三十一日,被告依本件合約第九條第二項
,另行委請環瑋公司清運焚化被告醫療廢棄物,並先行通知原告;此有被告信函影本二件(見被證五)、原告同意支付差額回函影本(見被證六)在卷,另有被告與環瑋公司處理感染性廢棄物合約影本一份(見被證十七)與此部分金額扣款信函影本(見被告九十一年六月七日書狀附證三)在卷可佐。應認被告此部分抗辯亦屬真正。
⑶此外,被告復舉原告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傳真(見被證十四),足見被告於九十
年八月十三日始開始清運先前累積之第一個冷藏貨櫃,其在九十年五月十二日雖函知恢復清運,實際上在同年八月十三日始履約。
從而,被告辯稱原告自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至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均未清運被告醫療廢棄物,違約期間達二百八十九日,應屬可信。被告據以終止合約,亦合於規定。
五、違約金酌減方面:按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參見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一二判決)。原告認為被告扣款違約金過高;被告則認為合理。本院考量:
⑴本件合約第九條處罰細則第九款規定,倘乙方(即原告)載運不及或其他因素
未能配合,而使廢棄物或子車造成堆積時,每次罰扣伍仟元。此一規定性質上已具有違約金性質,故被告以原告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年五月十四日止未能清運,因而對原告所罰扣一三六萬元(逕自應付酬勞扣減),即具有違約金性質。
⑵再者,同條第二款亦有沒收履約保證金一百萬元之約定,亦具備違約金性質。
被告沒入此部分一百萬元,仍屬違約金。
⑶原告在未履約期間,確有提供七個冷藏貨櫃以保存先前累積但未及焚化之廢棄
物;九十年五月一日至同年月三十一日,有關另由環瑋公司清運焚化醫療廢棄物費用,業由被告自應付款項中扣除。
從而,本院參照被告違約情節、相關補救措每包,認為履約保證金一百萬元並無必要全數由被告沒入,應予酌減四十萬元。被告沒入其餘違約金,則屬合理。
六、原告依據履約保證金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四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其他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說明。
九、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因原告確有違約情事,故由其負擔訴訟費用十分之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法院所收取之各項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燁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財產權訴訟,應按上訴利益百分之一.六五,繳納上訴費。另提出雙掛號郵票十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柯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