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賠字第27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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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賠字第2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二七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冤獄賠償案件,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原冒名為 胡正心 )於民國三十九年二月服役裝甲兵旅四三大隊本部連時,經該連指導員誣指為匪諜,從此被捕失去自由達二年之久(即自三十九年二月起至四十一年十一月止),其間經過台灣省保安處看守所,旋移押調查局,經過多次酷刑嚴審,因無確切證據使其入罪,最後經國防部軍法處判送交新生大隊感訓六月,現雖經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調查屬實,給與六個月之感訓補償,惟尚餘二年三月之冤獄未經賠償,為此聲請國家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聲請人須以符合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所列舉之情形為限,始得聲請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甲○○就其主張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判決書、裁定書、處分書或其曾受羈押、未經依法釋放之證明文件,亦未提出其他可供查證之方法。嗣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判決書、裁定書、處分書或曾受羈押、未經依法釋放之證明文件等資料或其他可供查證之方法。」等事項,該裁定正本已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送達於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稽,然聲請人迄未提出任何可供查證之資料。又經本院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函查「聲請人自三十九年二月間起至同年九月二十六日止,是否曾因犯內亂、外患、匪諜或叛亂等案件而遭羈押,實際羈押起迄期間為何?另聲請人於四十年三月二十六日感訓期滿後,是否未依法釋放,其起迄期間為何?」等事項,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已函覆「本部現有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存檔案中,僅存甲○○(原名胡正心)乙員案卡一紙,因王員案卷已逾保存年限銷燬,致無法提供其他相關資料。」等語,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九一)法沛字第三三五三號函乙份在卷足憑。而依卷附之聲請人甲○○案卡內容觀之,實無法認定聲請人自三十九年二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六日止,曾因案遭受羈押,及其於四十年三月二十六日感訓期滿後,仍遭羈押而未依法釋放等事實,是本件已無從證明聲請人曾於前揭期間遭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或其他機關因叛亂或匪諜為由而加以非法羈押。況聲請人亦無法提出曾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遭非法羈押或未依法釋放之證明文件,且本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復查無任何有關聲請人曾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遭受非法羈押之積極確切證據,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既無證據足資證明,其依法聲請國家賠償,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章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嚴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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