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8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八六四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二八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肆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分別為驗餘淨重壹點玖伍陸參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參貳參玖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均屬違禁物,不得持有。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仍未悔悟,於五年內復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經依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一八六號裁定送臺灣士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出具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士所戒字第○九一○○○○八二六號函證明書,嗣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卷內查扣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點○四公克,包裝重○點三三公克)、安非他命二包各為(淨重二點三四七九公克,驗餘一點九五六三公克;淨重○點三八一一公克,驗餘○點三二三九公克),經送驗後確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編號(電腦條碼):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九一)綱得字第一三一二九號鑑驗通知書各一紙附卷為憑,因係違禁物,爰依前揭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前揭扣案之白粉一袋(淨重○點○四公克,包裝重○點三三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局編號(電腦條碼):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暨前揭扣案之顆粒二包,經送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以電子天秤法、紅外線光譜分析法(I.R.)鑑驗結果,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91)綱得字第一三一二九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證,扣案之物確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無訛,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規定,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經核本件與法並無不合,爰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高愈杰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彥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