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度易字第7854號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易字第7854號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臺
公訴人臺灣臺被告庚○○選任辯護人 廖忠信
張慶宗 歐宇倫 被告卯○○選任辯護人 陳水亮
黃虹霞 吳建昌 被告巳○○選任辯護人 郭雨嵐
賴浩敏 紀鎮南 被告寅○右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四年偵字第二六七二六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六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行為負責人,連續違反銀行不得對與銀行負責人有二親等姻親為董事、監察人之企業,為無擔保授信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
卯○○、巳○○均無罪。
寅○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庚○○自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月起,任華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僑銀行)董事,自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起補選為華僑銀行常務董事,明知自擔任華僑銀行董事或常務董事均係銀行法上之銀行負責人,邇後向華僑銀行申請貸款與庚○○有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一規定利害關係者,依銀行法第三十二條規定『不得為無擔保授信』、第三十三條規定『如係擔保授信,其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授信對象,如授信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金額以上者,並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之限制,庚○○並先後向華僑銀行申報: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一規定之利害關係人名單,如附表(一)、(二)所示,以供華僑銀行受理貸款之分行人員查核。朝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朝東公司)於八十四年九月二日,金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座公司)於八十四年十月四日,申請附表(三)A、B所示之貸款,庚○○明知金座公司,於八十四年三月八日登記董事張 振基黃春山 (庚○○擔任華僑銀行常務董事後黃春山於八十四年七月八日轉讓全部股權與 張振基 ,並解任董事,張振基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登記為董事);朝東公司,復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臨時股東會選任監察人黃春山,並於八十四年八月一日完成監察人變更登記,黃春山與張振基與庚○○為二親等以內之姻親,屬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四款所稱之有利害關係,附表(一)、(二)並未申報為利害關係人,庚○○若未依規定另向華僑銀行申報完備,受理貸款分行無法正確核對,若常務董事會決議通過附表(三)A②及B申請無擔保信用貸款部分,明顯違反銀行法第三十二條,申請附表(三)A①有擔保之貸款部分,貸款程序僅經過常務董事會議決,則貸款審核程序明顯違反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庚○○明知華僑銀行受理貸款分行人員,僅依據附表(一)、(二)所陳報電腦資料,並無法查知黃春山、張振基與庚○○有銀行法利害關係,竟基於違反銀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之概括之犯意,先後利用不知情之受理貸款分行承辦人員,經電腦資料比對後,在徵信報告書記載黃春山、張振基非屬利害關係人,進而在附表(三)A、B申請貸款之授信審核表記載:無銀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所規定之利害關係人,經送審查部複審無誤後,依照華僑銀行授信案件分層授權準則簽擬,經不知情之(副總經理、總經理再批轉董事長),提常務董事會由核貸授信最後決定權之銀行負責人常務董事,召開常務董事會決議,先後於八十四年九月五日第十四屆一一九次常務董事會及同年十月九日第十四屆一二四次常董會,討論附表(三)A、B申請是否核貸決議時,不知情出席如附表(三)所載之常務董事卯○○、巳○○及寅○(已死亡)或戊○○或 蔡乃端 (理由詳後述),依據授信審核表調查之資料,審核附表(三)A部分之申請案件時,認提供之擔保品不動產,雖從寬估值六億九千六百玖拾捌萬八千元,但依大通鑑經公司鑑價柒億八千七百四十八萬壹仟元,足供擔保,且短期信用放款係購料資金、連續壁工程::動工後依序推案僅須百分之二十二點十八即可清償貸款,且審查部亦表示:在擔保品保依從寬估值六億九千六百玖拾捌萬八千元內同意承作,又審核附表(三)B部分之申請案件時評估借戶房屋銷售比率高,還款來源有著落,亦同意依據審查部意見:改以壹億七百萬元承作,經附表(三)會議之出席常務董事全體決議同意,先後通過附表(三)A、B貸款申請之決議。
二、案經財政部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庚○○違反銀行法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雖坦承與朝東公司監察人黃春山、金座公司董事張振基,有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四款利害關係人,惟矢口否認故意違反銀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之犯行,辯稱:⑴被告擔任華僑銀行董事及常務董事後,僅在華僑銀行存留之利害關係人空白申報資料表上簽名,且該表上之印章雖為被告庚○○所有但並非被告庚○○自己蓋章及記載8/1。⑵未○○告知被告,擔任華僑銀行常務董事後,朝東公司、金座公司向華僑銀行申請貸款有銀行法利害關係人之限制,因此,被告交代 黃麗雪王一斐蘇春金崔蒨如 ,如果與其有銀行法利害關係人者,要辦理變更登記,黃春山、張振基未為變更登記係承辦人員疏失,漏未辦理。⑶為符合銀行法非利害關係人之規定,被告庚○○於八十四年七月十日,將持有朝東公司五百二十萬股轉讓予 林錦鍾 。⑷朝東公司辦理附表(三)A②之貸款應屬於擔保貸款,並非無擔保貸款,因為附表(三)A①之貸款所提供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經鑑價為柒億六千四百萬元,已足供擔保附表A②之貸款云云。經查:
(一)、金座公司自七十八年八月十一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設立登記時
被告庚○○之配偶 張碧 玲任董事長,被告庚○○任董事兼總經理,雖期間內或變更登記被告庚○○任董事長兼總經理、 張碧玲 任董事,另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復又變更登記由張碧玲任董事長、庚○○任董事,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見本院第六卷第四十三、四十五、五十六、六十、六十六頁),惟被告庚○○為金座公司實際負責人(登記名義負責人張碧玲)事實,經被告庚○○ 陳明 在卷。
(二)、金座公司前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向華僑銀行申請短期擔保貸款新臺幣(下
同)七億元,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斯時被告庚○○擔任華僑銀行董事,經華僑銀行受理貸款分行承辦人員,依照附表(一)查核後,查知附表
(一)①③⑦⑨為金座公司之董事、監察人與庚○○間為銀行法上第三十三條之一利害關係人,且本件金座公司之貸款七億元,已超過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一億元以上,貸款程序應依照銀行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擔保貸款,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授信對象,並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經董事會通過,始符合銀行法規定貸款之審核程序,本件授信審核表經審核後註記有銀行法利害關係人,依銀行法規定呈送審查部複審、副總經理、總經理、董事長、董事會決議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通過核貸,合法完成本件之貸款程序之事實,此為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五宗第一三O頁)並有徵信報告、授信審核表,在卷可查,是被告庚○○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起擔任華僑銀行董事後,向華僑銀行申報附表(一)利害關係人表時,關於擔任金座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均已經完整申報並未漏報,並且斯時被告庚○○已明確知悉貸款戶之董事、監察人與被告庚○○有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一利害關係人,均有銀行法貸款限制之適用,當可認定,復參以附表(一)所申報之名單除金座公司董事、監察人外其他之七位係三親等內血親及二親等姻親,與被告庚○○之關係若非由被告庚○○提供,應非無親屬關係之人所得詳細知悉,是縱或該申報表之字跡非被告庚○○親自所寫屬實,惟亦應係被告庚○○提供資料授權指定人員所填寫,則被告庚○○辯稱華僑銀行存留之附表(一)申報表,其僅在空白申報表蓋章、簽名,當無足採。
(三)、黃春山、張振基係被告庚○○配偶張碧玲同母親( 黃玉 )所生二親等之胞兄
弟,係徵得黃春山、張振基同意,提供資料交與張碧玲或母親黃玉,登記為被告庚○○關係企業公司名義上股東,平日黃春山、張振基二人並未在各該關係企業擔任職務,並不認識朝東公司負責人壬○,及其他與渠無親屬關係之董事或監察人之事實,經證人張碧玲、黃春山、張振基,分別證述在卷(見八十四年偵字第二六七二六號卷一第三十六頁、三十七頁、一二四頁、第一二O頁、一二八頁、同上偵卷二第十三頁、十四頁),並有黃春山身分證影本附卷可查,且經被告庚○○供述在卷,是被告庚○○與黃春山、張振基有銀行法二親等姻親之利害關係人,且黃春山、張振基擔任董事或監察人均非黃春山、張振基本人為實際參與公司營運、監督,獲得推選為擔任董事或監察人,核係被告庚○○為其能實際監控公司,借用二人名義登記之事實,當甚明確。
(四)、金座公司自七十八年八月十一日起設立登記,均由被告庚○○負責執行實際
業務(已如前述),黃春山、張振基二人,自金座公司設立登記起各出資壹佰五十萬元登記為股東,黃春山、張振基二人於八十四年三月八日登記為金座公司董事,此有股東繳款明細表、金座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第六卷第三十頁、第五十二頁),復於被告庚○○擔任華僑銀行常務董事後,另於八十四年七月八日董事黃春山全部持股轉讓與董事張振基,董事 梁陽明蘇培萱 均轉讓全部持股與王一斐,董事黃春山、梁陽明、 蘇倍萱 均解任並完成報稅手續,且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林源山 、張振基、曾石明(大偕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被選為金座公司新任董事,此有股東會議記錄、股東名冊、金座公司向經濟部申請備查函、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證券交易稅繳款書(以上均影本),附卷可查(見本院第六卷第三十三頁、第三十四頁、第三十六頁、第三十七頁、第四十頁至第四十二頁),則被告庚○○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擔任華僑銀行常務董事前,均為金座公司實際執行業務之負責人,對於黃春山、張振基,自金座公司設立時起登記為股東,黃春山、張振基被選為公司董事,均僅係名義登記人,當應知悉,況黃春山、梁陽明、蘇倍萱股東股權究竟轉讓若干?依規定應繳納證券交易稅,以及轉讓何人?亦應由實際負責人被告庚○○決定,是被告庚○○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擔任華僑銀行常務董事時,知悉黃春山、張振基擔任金座公司董事,黃春山、張振基與被告庚○○有銀行法之利害關係人,均應向華僑銀行申報留存資料供審核,當應知之甚明。嗣後復於八十四年七月八日將黃春山金座公司持有全部轉讓與張振基,並解任黃春山董事職務,再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為董事變更登記,核係明知黃春山登記為金座公司董事,為迴避有銀行法利害關係人所為,被告庚○○,斯時明知張振基仍登記為貸款戶金座公司之董事,昭然若揭。
(五)、朝東公司自八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設立登記,壬○任董事長,被告庚○○為朝
東公司副董事長及總經理,黃麗雪擔任董事,持有朝東公司股份十萬股,被告庚○○申報為附表(一)⑩銀行法上利害關係人,黃春山於八十四年七月八日解任金座公司董事後,另於八十四年七月十日登記持有朝東公司股份壹仟萬股(股款一億元),被告庚○○先於八十四年七月十日,指示公司承辦人員將庚○○持股五百二十萬股轉讓予林錦鍾,依規定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繳納證卷交易稅,並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月完成被告庚○○解任副董事長變更登記,朝東公司復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臨時股東會議,由黃麗雪擔任紀錄,解任董事庚○○,補選董事林錦鍾、監察人 王一權 及黃春山,並又選任林錦鍾為副董事長,且於八十四年八月一日完成副董事長、監察人登記,此有朝東公司股東名簿、證券交易稅繳款書、股東臨時會議記錄(以上均影本)(見本院第六卷第七十五頁、第七十九頁、第七十八頁、第九十頁、九十一頁)。被告庚○○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審理時陳明: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解任副董事長、總經理,黃麗雪不清楚解任之原因,且朝東公司辦理變更登記所需之資料係由被告庚○○提供,再交由朝東公司人員辦理,是辦理黃春山為監察人之資料,亦係由被告庚○○所提供,自當可認定(見本院卷六第一二二頁、第一二三頁)另參以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臨時股東會議,決議董事庚○○解任及選任董事黃春山,設若係被告庚○○有告知黃麗雪將有銀行法利害關係者,均辦理變更,按黃麗雪為本次會議之紀錄,黃麗雪當時亦同為朝東公司董事,當應知道自己部分亦應一併辦理解任,再者黃春山、黃麗雪與被告庚○○亦有銀行法利害關係,同為黃麗雪所明知,當不可能再為登記董事,被告庚○○辯稱指示黃麗雪辦理銀行法利害關係人之董事、監察人變更,自與常理有違,所辯應係飾卸之詞,當無可採。
(六)、另證人蘇春金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在調查站及偵訊時證述:『八十二年
四月起受僱於新偕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偕中公司)擔任會計,八十四年任會計副課長,平日係為新偕中公司、金座公司、名揚公司、高唐公司江樑公司、大偕中投資公司(以下簡稱:大偕中公司)、經庚○○以電話或傳真指示,再轉之分公司,資金調度,每日下午三、四點由各該公司出納將資金調度現金流動表傳真回台南給證人蘇春金,::再據以製作現金流動表、:並製作財務分析表,每日六、七點將各該表傳真與庚○○,::』『新偕中公司等相關企業董事、監事股東變更或新設立公司係由庚○○自己安排,指示新偕中台北分公司辦理,目前由承辦人 雅玲 』(見同上偵一卷第一九O至一九三頁、第二一O頁)。另證人崔蒨如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於調查站證述:『自八十一年進入新偕中公司,主要負責台北新偕中公司業務,關於新偕中公司向各金融行庫貸款表、融資貸款應償還排序表、利息彙總表,利息支出彙總表係由 黃美官 製作,由伊負責審核,再交與董事長庚○○』(見同上偵二卷第十五頁)。且證人黃美官於調查站證述:『主要負責業務係新偕中關係企業及私人借貸之利息彙總表製作,關於銀行貸款資料彙總:包括公司財務報表、擔保品資料、公司執照、登記證、董監事名冊』(見同上偵二卷第十九、第二十頁),按證人蘇春金,主要負責關於財務資金調度重要事項、崔蒨如則負責貸款帳冊、黃美官主要係彙整資料,各有重要工作、另王一斐為高唐公司董事長、及高唐公司、金座公司、江樑公司、名揚公司等本件貸款之保證人,是王一斐並非負責新偕中公司辦理工商登記等一般事務性工作之承辦人,已甚明確。
(七)、又證人辛○○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於調查站訊問筆錄證述:『自八十四
年十月十六日起任新偕中台北分公司財物助理,負責新偕中公司關係企業之工商登記,就是股東變更及董、監事之變更,另還負責協助處理會計帳目:
:曾經依照庚○○指示,辦理新偕中公司董事長庚○○變更為張碧玲,::係接辦一位名為「 艾珍 」不記得其姓名該女同事已未再台北分公司上班』(
見同上偵二卷第十七頁、十八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係新偕中公司台北分公司財物特別助理,庚○○曾經口頭親自指示辦理新偕中公司變更登記、以及股東、股權移轉及報證券交易稅,且有辦理黃春山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股權移轉證券交易稅與 高金龍紀穎裕 ,均是依照庚○○指示,並不知道為何要辦理:::』之事實,業經經證人辛○○結證屬實在卷,核與證人蘇春金前開證述,係由雅玲辦理等情相符(見本院卷六第八十、八十一、第一
一八、第一一九、第一二O頁),況依前述,金座公司、朝東公司頻繁多次變更登記董事長、董事兼總經理、股東、股權、監察人及依規定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繳納證卷交易稅等工商登記,且被告庚○○斯時尚有其他關係企業,則辦理各該登記事項當應指示專人辦理,惟究竟應如何變更,股權轉讓若干?承辦人當係依照負責人指示辦理,是證人辛○○證述其接辦後負責辦理股東、股權變更,均係依照被告庚○○指示辦理,當可採信,被告庚○○辯稱係由蘇春金或崔蒨如或黃美官或王一斐辦理,並否認指示證人辛○○辦理股東變更登記,顯係卸責之詞,均無足採。
(八)、又附表(三)A②朝東公司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六日申請貸款四億四千四百萬
元,雖附表(三)A①之擔保品放款值所含,惟本件係以短期信用承作,此為授信審核表可查,被告庚○○所辯,自不可採。
(九)、復查被告庚○○前已經申報附表(一)之利害關係人資料表,供華僑銀行於
審核前金座公司柒億元貸款申請之審核,已如前述,嗣後被告庚○○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當選華僑銀行常務董事後,又向華僑銀行申報並另於附表(二)利害關係人資料表簽名、蓋章時應知悉該表係供華僑銀行承辦人員,於授信審核是否有銀行法利害關係人之重要文件,若未完備據實申報,未能及時查出而違反授信程序者,依照銀行法規定有刑事責任乙節,當知之甚明,則被告庚○○所辯其當選常務董事後於附表(二)之空白申報表上簽名、蓋章,申報內容不知何人填寫,亦係卸責之詞。
(十)、綜上所述,被告庚○○為金座公司實際負責人,明知張振基於八十四年三月八日登記為金座公司董事,指定並選任黃春山為朝東公司監察人,又提供黃
春山資料,交與朝東公司人員,於八十四年八月一日完成登記,黃春山與張振基與庚○○為二親等以內之姻親,屬銀行法上利害關係人,且張振基擔任金座公司董事係在被告庚○○當選常務董事之前,而黃春山擔任朝東公司監察人係在被告庚○○當選常務董事之後,雖被告庚○○否認附表(二)所載日期8/1係其所填載而不知真正申報日期,雖或係在被告庚○○於附表(二)申報完成後,惟被告庚○○,於附表(三)常務董事會決議時,當場亦應知悉黃春山、張振基已經登記為上開公司董事或監察人,自應主動表示與借戶有銀行法利害關係人,以防止不知情出席之常務董事,違反銀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規定,由常務董事會逕為決議之違法,則被告庚○○故意違反銀行法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之規定,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可認定。
二、查被告庚○○行為後,銀行法業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修正,並自同年月三日起生效,原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一規定「銀行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或第三十三條之二規定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壹佰八十萬元以下罰金。」,已修正為「銀行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三條之二或適用第三十三條之四第一項而有違反前三條規定或違反第九十一條之一規定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依修正前銀行法處斷。又查被告庚○○於行時係華僑銀行常務董事,為銀行法行為之負責人,明知附表(一)、(二)申請貸款之公司董事、監察人與其有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四款之利害關係,有銀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限制,竟利用不知情如附表
(三)A、B所示常務董事會出席之常務董事,先後於附表(三)A、B所示之二次常務董事會中決議通過貸款授信最後決定,係違反銀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應依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一處斷。被告庚○○,在附表(三)A所示之一次常務董事會議一次同時決議通過①中期擔保放款貳億七千六百萬元及②短期信用放款四億四千四百萬元,係一行為違反銀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觸犯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一規定,數同一罪名,係想像競合犯,從情節較重,修正前銀行法第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一規定(違反銀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又被告庚○○先後於附表(三)所示A、B二次違反銀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時間緊接,所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連續犯論以修正前銀行法第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一規定(違反銀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利用附表(三)不知情之出席常務董事通過常務董事會決議,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庚○○擔任銀行負責人,竟故意利用不知情之人,以違法程序決議通過授信審核,規避審查之正當貸款程序,授信本件鉅額貸款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尚未能如數清償及犯後仍飾詞圖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處。另公訴人認被告庚○○與卯○○等三人間共同背信犯行部分,本院認被告庚○○與卯○○等三人間不成立背信罪,判處無罪(詳如後述),惟公訴人認被告庚○○所犯違反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一與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庚○○關於背信部分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關於被告卯○○、巳○○違反銀行法及被告卯○○、巳○○、庚○○背信: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卯○○係華僑銀行前任董事長暨常務董事,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得知亞洲信託實際負責人未○○有意將持有之部分華僑銀行股票九千二百萬股售予東帝士集團,有影響僑銀董事長人選之虞,卯○○乃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遊說當時任華僑銀行董事並兼任新偕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偕中公司)負責人之被告庚○○,購買前述未○○持有之九千二百萬股華僑銀行股票,並表明願將持有之僑華銀行股票一千萬股售予庚○○,如庚○○資金不足,被告卯○○願給予財力支援,惟庚○○因未○○出價每股新台幣(下同)三十八元高於市價十八元甚多,影響購股意願,遂由未○○針對價格問題,自八十三年十一月間起,多次邀集被告卯○○及被告巳○○、被告寅○(華僑銀行常務董事)與被告庚○○等人研商,迨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在台北市○○○路○段○○○號十四樓,亞洲大亞百貨公司未○○辦公室中達成協議,由被告庚○○以每股三十八元之價格,購入前述未○○、被告卯○○,華僑銀行持股計一億零二百萬股,以及被告巳○○、被告寅○,華僑銀行持股各三百萬股,總計一億零八百萬股;會中並完成兩個交換條件,即(一)被告卯○○、巳○○、寅○(以下簡稱:被告卯○○等三人)三人同意推選庚○○為華僑銀行副董事長,且被告卯○○於八十五年退休後改任華僑銀行名譽董事長,仍享有支領薪資、車馬費、配予辦公室、汽車、司機等待遇,並由被告庚○○聘任省屬行庫專業經理人擔任華僑銀行董事長;(二)被告卯○○等三人及卯○○之子 蔡乃瑞 等華僑銀行常務董事,對於被告庚○○經營之建設事業向華僑銀行申請貸款案均於華僑銀行常務董事會中予以配合通過,另被告卯○○必須支持庚○○所提出之決策,否則被告卯○○必須以原價購回已過戶至庚○○名下之所有華僑銀行持股。嗣被告卯○○即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華僑銀行第十四屆第一0九次常務董事會議中,依約提案選舉副董事長,獲被告巳○○、寅○、庚○○等三人支持,並經出席之常務董事六人戊○○(行政院開發基金會代表)、丁○○(出國,戊○○代)、被告巳○○、被告寅○、被告庚○○、蔡乃端(出國,庚○○代)選舉結果,因戊○○代表之二票聲明退席,使被告庚○○以四票(二票棄權)當選副董事長(嗣因故請辭),另決議由被告庚○○直接督導中正、大里、屏東等三分行放款案件,並將放款審議委員會併入常務董事委員會審查,使非專業人員得以介入金融經理業務,異於一般行庫作業程序之決議(該決議業經財政部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函示糾正制止)。
(二)後被告卯○○等三人(寅○已經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死亡)及庚○○,共同意圖為自已之不法利益,並損及華僑銀行之利益,明知其等係受華僑銀行委任,在常務董事會中處理放款等事務,竟任由被告庚○○以華僑銀行常務董事及督導分行放款業務之身分,連續指示或由相關承辦人轉知大里分行經理丙○○、承辦襄、副理 張錦煌 、乙○○,員林分行經理癸○○、承辦襄、副理 許志銘廖志成王銘輝 ,屏東分行經理己○○、承辦襄、副理 邱木泉陳乾明 等人,於受理被告庚○○關係人、關聯戶或人頭戶申貸案件時,依命令儘速或僅作形式審查而未依規定陳述貸款案件之瑕疵及保留意見,即陳送總行各級主管審核,並由被告卯○○等三人依約協助被告庚○○關係企業貸款案牟於常務董事會中順利通過以下貸款之不法利益,為其論據,貸款詳情如下:
1、關係人貸款部分:被告卯○○、巳○○與庚○○(被告庚○○違反銀行法有罪部分詳如前述),明知朝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朝東公司)持股百分之十九點六之監察人黃春山,及金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座公司)持股百分之零點六之董事長振基等二人,係庚○○配偶張碧玲之兄弟,與庚○○為二親等以內之姻親,屬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四款所稱之有利害關係者,依銀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規定,不得為無擔保授信,如係擔保授信,其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授信對象,如授信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金額以上者,並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但仍通過以下貸款:
①朝東公司八十四年九月十六日中期擔保放款二億七千六百萬元,未提報董事會審議,逕由第一一九次常務董事會核准貸放,與銀行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不符。
②朝東公司八十四年九月十六日短期信用放款四億四千四百萬元,與銀行法第三十二條規定不符。
③金座公司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短期信用放款一億零七百萬元,與銀行法第三十二條規定不符。
2、關聯戶貸款部分:因親屬關係、投資關係、僱傭關係、人員之相互兼職關係或財務上密切往來關係而構成同一風險之相關主體,統稱為關聯戶:
①江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江樑公司),係 梁伯勳 實際出資成立,其總經理
王一斐係新偕中公司執行秘書,於八十四年八月八日短期信用放款九千五百萬元、同年十月十六日中期擔保放款四億五仟萬元、中期信用貸款四億四千五百萬元(其中無擔保授信總餘額達五億三千六百五十萬元,超過該行八十三年底決算後淨值百分之五,違反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規定)。
②高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唐公司),於八十四年五月改組前,公司監察
人為庚○○妻姊黃麗雪,改組後董事長王一斐係新偕中公司執行秘書,且依借戶徵信資料,其淨值已呈負數,同年一至六月並無營收,仍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短期信用放款四千九百萬元。
③尚鋒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鋒公司),庚○○實際介內尚鋒公司之經營,
並與尚鋒公司董事長 陳淑蘭 共同以尚鋒公司、陳淑蘭本人、尚鋒公司董、監事 吳紫標李憲忠 等人名義向僑銀貸款,供尚鋒公司週轉或其他投資用,且法人董事係新偕中公司關係企業大偕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偕中投資,八十四年八月三日改組前,庚○○任董事長,改組後仍係實際負責者)。但尚鋒公司於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之銀行借款總額為二十二億一千七百萬元,已超過其八十三年度全年營收,利息負擔將侵蝕營業淨利,對還款能力與來源未詳予評估,仍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短期信用放款九千萬元、同年九月六日中期信用放款一億八千五百萬元、十月十一日中期擔保放款二億三千三百萬元。
④名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揚公司),於八十四年七月改組前,公司董事
長為庚○○母 梁曾順菊 ,改組後董事長王一斐係新偕中公司執行秘書,於八十四年八月九日短期信用放款一億四千三百萬元,短期擔保放款二億三千三百萬元,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短期信用放款二億九千萬元。
⑤階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階鼎公司),庚○○實際出資額達百分之九十,
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始取得公司執照,翌日常務董事會即准中期信用貸款八千零六十萬元,且資金匯入新偕中公司,而該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卻遲至同年五月四日始取得。
⑥階鼎公司登記負責人 李自強 ,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中期擔保放款壹億五千九百
肆拾萬(起訴書誤載為一億九千五百萬元),擔保土地係向新階中公司所購,貸得款項轉匯新階中公司,並由庚○○匯款繳息。
⑦盛昌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昌公司),其負責人 王盛昌 係陳淑蘭配偶,於
八十四年九月十六日中期擔保放款二億四千二百萬元,同年九月二十七日短期信用放款二千萬元。
3、單純人頭戶貸款部分:① 邱武雄 八十四年九月十六日中期擔保放款一億六千一百萬元,中期信用貸款八千九百萬元,貸得款項轉匯庚○○帳戶。
黃呈木 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短期信用放款六千萬元,未敘明急用理由,逕由董事長決行,且貸得款項轉匯大偕中投資。
洪瑞君 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短期信用放款六千萬元,未敘明急用理由,逕由董事長決行,且貸得款項轉匯大偕中投資。
鄭惠娟 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短期信用放款五千八百萬元,未敘明急用理由,逕由董事長決行,且貸得款項轉匯大偕中投資。
陳潮澤 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短期信用放款六千萬元,未敘明急用理由,且貸得款項轉匯庚○○妻張碧玲帳戶。
黃賢盛 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短期信用放款六千萬元,未敘明急用理由,且貸得款項轉匯庚○○妻張碧玲帳戶。
洪麗 雲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中期擔保放款五千五百萬元,中期信用貸款八百肆拾萬(起訴書誤載為八千四百萬元),貸得款項轉匯庚○○帳戶。
⑧陳淑蘭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短期信用放款三千萬元,同年十月十一日四千四
百萬元。前者批示應維持五仟萬元支存實績,但迄八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仍未開戶。
⑨吳紫標貸款之日期、項目、數額、條件與未開戶均同陳淑蘭。
⑩李憲忠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短期信用放款三千萬元。批示應維持五千萬元支存實績,但迄八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仍未開戶。
總計連同八十四年六月間以前,庚○○之關聯戶計向僑銀貸得約五十三億元。
因認被告等涉犯背信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等有不法犯行,無非以:
(一)中央存款保險有限公司檢查處檢查報告及附件,新偕中公司、大偕中投資、江樑公司、金座公司、朝東公司、高唐公司、名揚公司等公司登記事項卡,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函件一紙,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關係人交易之揭露一文,華僑銀行股票過戶聲請書,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雙方承諾書、承諾書、支票、借據、借款合約書、土地謄本、授信申請書、授信審核表、 李世民 函件、協議書、股票買賣協議書、股票買賣合約書、股票買賣明細表、新偕中關係企業借貸資料、大偕中投資買賣股票資料、新偕中關係企業支票日曆簿、新偕中關係企業金融財務資料、大偕中投資資金流動資料、庚○○有利害關係者資料表、新偕中公司銀行帳戶資料、應付票據明細表、僑銀第十四屆常務董事會會議記錄三十一冊、蔡乃端委託書等物及證人李自強、張振基、陳淑蘭、張錦煌、乙○○、丙○○、廖志成、王銘輝、許志銘、癸○○、邱木泉、陳乾明、己○○、 賴蒼進張琪銪姜惠楠楊銀宗趙弘添 、梁克智、 陳正雄謝營桂陳朝宗 、甲○○等人證述。
(二)被告庚○○利用作為貸款之人頭戶邱武雄、黃呈木、洪瑞君、鄭惠娟、陳潮澤、黃賢盛、 洪麗雲 、吳紫標、李憲忠等人雖稱借款係供個人使用,但已為被告庚○○所否認,且所貸款項大多為庚○○所用,則其等迴護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變更董監事登記之次數既多且密,且多在變更後即貸款,難認關係人之貸款係疏漏所致。
(三)被告巳○○雖有多次出國記錄,但在被告庚○○關係人及關聯戶等貸款案中,僅八十四年九月十六日盛昌公司中期擔保放款二億四仟二百萬元一筆不在國內,且被告巳○○已稱庚○○係買其女兒 蔡懷香 股權,當時由其約定且云云,如何能辯稱嗣稱買賣係子女所為。
(四)又每股三十四元或三十八元買賣均高出市場行情甚多,並據庚○○自述甚詳。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已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稽。又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為犯罪構成要件,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者,共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外,其就他人之行為負共犯之責者,以有意思聯絡為要件,若事前並未合謀,實施犯罪行為之際,又係出於行為者獨立之意思,即不負共犯之責,亦經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六九四號著有判例可參。
(一)被告卯○○、巳○○,堅決否認關於朝東公司、金座公司上開貸款有故意違反銀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之犯行,辯稱:常務董事會開會時上開授信審核表上,均已由分行承辦人員審核載明:非銀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利害關係人,彼等均不知借戶公司尚有董事、監察人與被告庚○○有二親等姻親利害關係。
經查:
1、華僑銀行之董事、常務董事申報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一利害關係人資料表後,由總行輸入電腦,經受理貸款聲請之分行查核,承辦人員在授信審核表註記是否有銀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授信審核表送審查部審查時,審查部不再審核是否有利害關係人之事實,經證人午○○(華僑銀行審查部人員)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本院卷六第一一六頁);又利害關係人資料全行都有建檔,分行經理有能力依照建檔資料查核,並據證人辰○○(前華僑銀行總經理),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卷六第一三四頁),按依照華僑銀行授信案件分層授權準則,各分行受理借戶申請貸款,各分行調查後載明受理單位放款意見,送請審查部初審、放款審議小組(三個副總經理、四位協理及徵信處處長)以合議制開會決議,轉副總經理、總經理、轉董事長,再提常務董事會(七位常務董事組成),是常務董事會決議前,先經過層層查核討論,常務董事會開會時出席之常務董事本人,對於是否有銀行法三十二條或三十三條,程序限制之部分,依照授信審核表記載為形式審核,無庸再重複實質審核,此為現代社會,分層負責,分工合作,以增加審核效率,符合常情,則證人之證言,自可採信。
2、被告庚○○簽名及蓋章之附表(一)、(二)利害關係人資料表,並未申報黃春山、張振基為利害關係人,且朝東建設公司、金座建設公司,申請上開貸款案件之授信審核表,均載無銀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此有附表(一)、(二)資料表及授信審核表影本在卷可稽,是分行在各該授信審核表所記載核與總行存留資料相符,並無違誤之事實,應甚明確,此外又無其他証據証明被告卯○○、被告巳○○(以下簡稱:卯○○等二人),與被告庚○○間事前有犯意聯絡,明知朝東公司監察人黃春山、金座公司董事張振基,與被告庚○○有銀行法利害關係人,並於常務董事會決議時故意違反貸款程序,是本件違反銀行法貸款程序,應係被告庚○○單獨之行為,自堪認定,則被告卯○○等二人,辯稱,因信任授信審核表之記載,無故意違反銀行法不法犯行,當可採信。
(二)訊據被告卯○○等二人、庚○○,否認審核貸款申請案時,條件之交換等不法之意圖及故意損害華僑銀行利益。
1、被告卯○○、巳○○、庚○○,於本院調查及審理時均辯稱:⑴華僑銀行股票八十四年六月間,每股市價三十八元價格,業經另案臺灣高等
法院八十七年上易字第三八四O號判決確定,起訴書所載股價每股十八元,依據報載之價格並不客觀。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以 施映建 名義同意轉讓與被告庚○○壹仟萬股,每股三十四元。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丑○○(被告寅○之子)與被告庚○○,出售參佰萬股,每股三十四元以及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 蔡懷湘 (巳○○之子女)與被告庚○○,出售參佰萬股,每股三十四元,符合當時市場客觀價格。
⑵華僑銀行創設初期有設置副董事長,自 洪恭蘭 董事長起因副董事長人選難選
,財政部指示暫停設置,懸缺多年未補,被告卯○○擔任華僑銀行董事長三屆十一年六個月,且當時已年近八十歲,分行業務倍增,於八十四年間華僑銀行業務狀況不佳,正需有一位副董事長,被告庚○○當時均被視為新一代,被告庚○○當時有四十億身價,全國任何一家銀行常務董事,無人有此身價,提名被告庚○○參選任副董事長前財政部長知悉,且經合法程序決議,並非條件交換。
⑶起訴之各貸款案件審核,均符合華僑銀行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通過授信案
件分層授權準則及華僑銀行擔保品處理辦法,且常務董事會決議時,均認真負責審核,對於擔保放款,關於擔保品之放款值,無擔保放款關於借戶信用等要件均有審核,行政院開發基金代表出席常務董事會之常務董事戊○○亦均表同意,且該決議事後依規定送財政部。
⑷華僑銀行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第十四屆常務董事會第一O九次會議中,經
行政院開發基金(以下簡稱:開發基金)代表常務董事戊○○提案:嗣後常董會應加強監督經理部門推動各項行務興革計畫,且會中附帶決議:中正分行、大里分行、屏東分行暨服務處稽核處等兩單位業務請常務董事庚○○督導,上述營業單位所有放款案件應呈庚○○常董核閱,會議議題決議,基金會代表戊○○,會議前有請示開發基金會,會議後會議紀錄再送基金會。
⑸本件貸款事件,被告等均未對各承辦人員指示。
2、被告卯○○另辯稱:⑴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以施映建名義同意轉讓與被告庚○○壹仟萬股,每股
三十四元,惟事實上該股票並未於協議後轉讓與被告庚○○,且被告卯○○及家屬,並未轉讓任何華僑銀行股票與被告庚○○,獲取任何利益。
⑵被告卯○○為華僑銀行第三大股東,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承諾書係載明:
承諾庚○○向華僑銀行貸款,若係合法正常貸款,全力支持,並非支持違法貸款,否則被告卯○○及家屬所受股票價值損失,將無可計算。
⑶華僑銀行當時發生擠兌,被告卯○○為平息該事件,每股以三十八元向庚○○買回,被告庚○○退出華僑銀行。
⑷被告卯○○擔任常務董事期間,經財政部核准,每年增設三家分行,任內全
省共增設四十餘分行,功在華僑銀行,目前退休經股東會推舉為名譽董事長。與庚○○簽立雙方承諾書,支持被告 梁柏新 任副董事長,被告庚○○支持被告卯○○為名譽董事長,當無條件交換。
3、被告巳○○另辯稱:⑴被告巳○○之子女蔡懷湘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與被告庚○○,協議出售參
佰萬股,每股三十四元,總價一億零貳佰萬元,該股票系設質於亞洲信託借款八千捌佰萬元,依約定被告庚○○支付壹仟肆佰萬元,餘款由被告庚○○清償,嗣後被告庚○○辦理過戶後又未依約清償,致被告巳○○及家屬,為亞洲信託公司起訴追償,被告巳○○及家屬係本件買賣股權之被害人,足證被告巳○○家屬之買賣股權與被告庚○○並無任何條件交換。
⑵股票買賣係在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訂約,被告卯○○與被告庚○○及未○○
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簽立協議書時,被告巳○○並未在場,協議書亦無被告巳○○簽名或蓋章。
⑶雍興公司貸款案件,常董會追認時,當場表示:限期收回。
⑷本案案發後要求人評會決議本案貸款承辦人是否有違失主張應從嚴議處。
4、被告庚○○另辯稱:⑴當時以每股三十八元,買入華僑銀行未○○控股之股票價格相當。被選為副董事長,並非條件交換,否則何須當選後立即辭職。
⑵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第十四屆第九十四次常董會、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第
十四屆第九十五次常董會,被告庚○○未參與該次常董會決議,竟被起訴,反之出席之戊○○、丁○○、蔡乃端未起訴。
⑶江樑公司短期貸款九千伍佰萬元,有提供客票為副擔保,係銀行作業之慣例
,並非無擔保,該公司中期信用貸款未逾淨值百分之五,並非故意違反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之規定。
⑷尚鋒公司於本案後由立法委員 張文儀 入主,並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與銀行團簽立償債契約,尚鋒公司之貸款與被告庚○○無關。
⑸新偕中關係企業,在本案案發八十四年六月前在各行庫往來正常,當時財力雄厚,各行庫爭取往來。
⑹迄至目前各該貸款以清償二十五億元以上,且尚有部分擔保品未處理。
再查:
(一)、本件首應審查者厥為被告庚○○,於八十四年六月、七月間簽約購買華僑銀
行股票當時客觀股價究竟若干?
⑴、被告庚○○自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月起,因未○○向被告庚○○借款,以華僑
銀行股票清償,被告庚○○持有華僑銀行股票後,並擔任華僑銀行董事,被告庚○○自斯時起對華僑銀行實際營運及股票行情,應知之甚明。
⑵、又未○○於本院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調查時證述:華
僑銀行股票原要賣 蔡萬霖 ,每股四十二元,後來未賣,因未○○持有股票不夠,不足蔡萬霖要買數::後來要賣每股四十二元與 陳由豪 由巳○○去談,但條件係認為卯○○年紀大,被告卯○○退出經營,因陳由豪交代:表示不可說出買主名字,否則不買,::所以當時卯○○::不知道買主是陳由豪,::因卯○○不知道陳由豪要買所以他不同意退出經營,若卯○○知道買主為陳由豪他會同意退出::,所以卯○○要未○○出具授權降價賣股票,授權書內載明:授權被告卯○○出售未○○擬出售之華僑銀行股票,共九千伍佰萬股,每股三十八元,總價:六億壹仟萬元,期間:僅三日(即八十四年六月五日止),屆期卯○○賣不出去,梁先生才來說三十八元要買,後來開發基金會也要以三十八元買股票,但因我已經賣庚○○,:,因發生事情被告庚○○後沒有再買:::庚○○事實是僅買三千肆佰萬股,:::(見本院卷一第三O八頁正、反面,見本院卷二第三十三頁反面、第三十四頁正面、反面),且被告巳○○與陳由豪談上開條件之事實,並據被告巳○○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三十三頁反面、第三十四頁正面),綜上各情,可知未○○擬出售華僑銀行股票與被告庚○○每股三十八元之前已經與第三人陸續接洽每股價格為四十元或四十二元,雖未○○另同意授權三日內由被告卯○○出售,惟本授權價額高達六億壹仟萬元,若非事先早有認知以及已經多次商談,出售之機率,當不可能,所以被告卯○○並未賣出去,是被告庚○○買本案之股票,公訴人逕認被告卯○○介紹,自難遽採。又參以被告庚○○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第一次偵訊筆錄:
檢察官問如何取得股權?被告庚○○答:去年開始與未○○談,大部分以三十八元購買:(見偵字第二六七二六號見第一一一頁反面),雖被告庚○○嗣後又於偵訊時表示每股以三十八元買入價格過高,與被告卯○○、巳○○、寅○協談以起訴書所載之條件交換(見偵字第二六七二六號卷四第一一四頁反面、第一一五頁、第一一六頁、第一一九頁、第一二O頁),惟於本院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調查時又改稱:,三十八元價格合理::八十三年間議價是直接與未○○直接議價,::被告巳○○、被告寅○,未參於協議,::但究竟八十四年六月間華僑銀行股票客觀價值若干?尚難僅以被告庚○○前後不一致之指述,遽以採信。
⑶、再查亞洲信託公司,自八十年起陸續承做華僑銀行股票之擔保放款均係依照亞
洲信託有價證券擔保放款要點第四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市場交易活絡、成交價格易於認定之銀行、票券、::等金融股票為擔保者,最高按市價七折核貸」,且財政部自八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起指定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派員輔導業務後,所有放款案件,均於提放審會二個工作天前,先送請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審查,如認不妥,即來電通知亞洲信託撤案,又放款案件提報常董會核議,應於常董會開會前二個工作天之前再送請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審查,如經認可,則不發輔導意見告知書,如認貸款案件有不妥,則發輔導意見告知書通知應予緩議或應某案先補強若干條件後報常董會再議、或某案應查明補強後辦理,被告庚○○於八十四年三月、六月、七月間,提供華僑銀行股票向亞洲信託公司擔保貸款,每股以四十元之百分之六二點五估價,每股二十五元質押貸款,係經過輔導單位監督下同意辦理如下:
梁志銘 (被告庚○○之弟)於八十四年三月提供華僑銀行股票捌拾萬股,向
擔保貸款二千萬元;
②王一斐(新偕中公司副總)於八十四年三月至六月間,提供僑銀股票肆拾萬股,擔保貸款六千萬元。
③新偕中公司於八十四年八月提供華僑銀行股票八百萬股,擔保貸款二億元。
⑷、又新偕中公司另於八十四年十月提供華僑銀行股票股票六百萬股向亞洲信託公
司,抵押貸款一億壹仟四百萬元,因當時被告庚○○涉嫌華僑銀行超貸案曝光,引發擠兌事故,為避免擔保品價值下降,經負責監督之中央存保公司,將華僑銀行股票改以每股成交價三十八元之百分之五十即十九元質押借款,核貸擔保放款一億壹仟四百萬元(另三千六百萬元新偕中公司股票擔保核貸)。
⑸、華僑銀行八十三年十一月起自八十四年十二月止,八十四年三月及八月份有二十六筆及十六筆之成交紀錄,其中有三十八元至四十元之成交價格。
⑹、上開⑴⑵⑶⑷⑸各節,業經本院另案八十六年易字第四九九七號及臺灣高等法
院八十七年上易字第三八四O號判決確定之事實,此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並有判決書在卷可查。
⑺、依上述被告庚○○,於八十四年六月、七月間,分別同意以每股三十四元或三
十六元或三十八元,與李世民、施映建、 蔡介民 、蔡懷香等人,購買以下所示本案華僑銀行股票前,已經明確知悉華僑銀行股票當時在金融市場上評定合理之價格,係每股三十八元。
①、新偕中公司與李世民,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協議,以三十八元,買九千貳佰萬股。
②、被告庚○○與李世民,於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協議,以三十六元,買壹仟萬股。
③、被告庚○○與施映建,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協議,以三十四元,買壹仟萬股。
④、被告庚○○與蔡介民,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以三十四元,買參佰萬股。
⑤、被告庚○○與蔡懷香,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以三十四元,買參佰萬股。
⑻、則被告庚○○當時每股以三十四元、三十六元、三十八元購入本案華僑銀行股
票,應係合理價,被告庚○○於偵訊時指述以三十八元價格買入過高,當無可採。
(二)、其次被告庚○○於訂立上開股票買賣協議後,關於施映建、蔡懷香部分履行情形:
⑴、被告庚○○與施映建,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協議,以三十四元,買壹仟萬股
,惟施映建持有華僑銀行股票八十四年六月、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持股比均為百分之O點一二,並未變動,且被告卯○○及家屬持有華僑銀行股票,至八十四年六月至同年底,持股百分之九點三五,均未轉讓第三人,此有華僑銀行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僑銀董字第一二五號函覆在卷(見本院卷四地第二O三頁、第二二O頁、第二二一頁),則被告卯○○辯稱,本人以及家屬未轉讓華僑銀行股票與被告庚○○,則被告卯○○或其家屬並未獲取出售股票之利益,當可採信。又嗣後被告卯○○每股以三十八元向被告庚○○買股票,當係為使被告庚○○及時退使華僑銀行,以平息擠兌風波,當無何可議之處。
⑵、被告巳○○之子蔡懷香,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以三十四元,出售參佰萬股
票予被告庚○○,依協議約定:被告庚○○支付壹仟四百萬元,其餘八千八百萬元,由被告庚○○於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前清償被告巳○○及家屬,以該股票向亞洲信託公司質借之債務,此有協議書在卷可查,惟被告庚○○未如期支付,並否認承擔該債務,亞洲信託公司另案起訴請求被告巳○○給付借款,被告巳○○敗訴確定,此有本院八十六年重訴字第一O七六號民事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重上字第二O七號、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第二O五三判決,在卷可查。
⑶、則被告卯○○、被告巳○○,尚難認出售股票獲取利益,辯稱彼等為被害人,當非子虛。
(三)、華僑銀行章程設有副董事長,又被告庚○○有意參選華僑銀行副董事長,以及督導三分行,財政部長、基金會於第一O九次會議前均已知悉:
⑴、證人戊○○於本院調查時證述:「華僑銀行原先有副董事長缺:::庚○○要
選副董事長::我有向財政部林部長報告::林部長要我勸他(指庚○○)不要選::他說他會辭掉」「我反對庚○○選副董事長,因我認為他在台中地檢署被起訴,有誠信問題,對華僑銀行不利」、「::他進來時積極要補過去放款之虧損,他很熱心去督導,我未反對」(見本院二卷第六十三、六十四頁),且華僑銀行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第十四屆常務董事會第一O九次會議中,選舉結果被告庚○○當選副董事長,確實當場辭職。
⑵、又本次常務董事會議,由常務董事(基金會代表)戊○○,基於行政開發基金
會指示:要常董會加強僑銀各分行之業務,另提案:嗣後常董會應加強監督經理部門推動各項行務興革計畫,且會中附帶決議:中正分行、大里分行、屏東分行暨服務處稽核處等兩單位業務請常務董事庚○○督導,上述營業單位所有放款案件應呈庚○○常董核閱,此經證人(該次會議記錄) 陳輝堂 於本院結證屬實在卷及常務董次會議記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九十三頁)。
⑶、是本次常務董事會議前,證人戊○○及財政部林部長確已知悉被告庚○○,雖
有意爭取副董事長,但被告庚○○僅參選,事實上並無擔任副董事長之真意,自難與買股票協議間係條件交換,另被告庚○○督導三分行,係基金會指示由戊○○提議,則被告庚○○督導分行事務,當時基金會,並不認有何不當,則被告卯○○、被告巳○○,關於該提議,樂觀其成,尚難認有不法條件交換之意圖。
(四)、再查本件起訴之各貸款審核程序,均符合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修正通過「
授信案件分層授權準則」規定,有華僑銀行九十一年五月九日(91)僑董字第一二五號函覆在卷(見本院卷四地第二二七頁),茲依照授信審核表(本院證一號)就各分層負責於審查時,記載審核情形,及目前清償及追償計畫(參本院卷五第二一七頁、第二一八頁及卷六第一五五至一五七頁)詳述如下:
(1)、朝東公司:申請①中期擔保貳億七千六百萬元係為購地融資②短期信用放款
肆億四千肆佰萬元係購料資金、水土保持、連續壁工程,::有不動產鑑估表、抵押房地產略圖、地籍圖謄本,建造執照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二六七二六號卷四第二二六至二三四頁)
甲、受理單位放款意見:簽請核准貸放,理由如下:A借款用途:本案基地企劃『福華大郡』委託名揚營造公司興建十九樓休閒景
觀四集合住宅,經大通鑑經公司價格評估,工程造價0000000仟元,扣除借戶自籌款資金餘款四四四OOO千元,申請本件短期信用貸款。
B還款來源:借款戶提供十八筆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且,依照大通建經公
司鑑價為七億八千七百四拾八萬一仟元,經華僑銀行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八億六千四佰萬元外涵蓋①②全部債權,::本案若動工後能依序推案核算銷售率僅需百分之二十二點十八,即可以清償,本件借款。
乙、審查部初審意見:在從寬估值內六九六九八八千元,同意承作。
丙、總經理:於授信審核表上均未表示其他意見。
丁、於八十四年九月五日經第十四屆第一一九次常董會通過。
戊、收回部分金額:
A、債務人自行償還或執行財產收回:二九二六六千元、五九三九八千元。
B、拍賣擔保品由銀行承受收回: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拍賣經華僑銀行以三OO四二一千元承受。
C、另提供新店土地五筆供擔保清償中。
(2)、金座公司:以營運週轉金由林源山、王一斐為保證人,聲請短期信用放款一億壹仟萬元。
甲、受理單位放款意見:准與貸放,理由如下:A借款用途:現有新建成屋台南新世紀大樓、台中星鑽大樓、台南天闕大樓銷
售及管銷費用之週轉,合計須資金三二七OOO千元,除自行籌款二二七OOO千元,其餘申請本件信用貸款。
B還款來源:
a、公司董事長 林源三 ,為現任立法委員,曾任省議員,個人在高雄、鳳山仁武等地有土地十九筆,資力頗為殷實,其邀集親友購入大部分股權,對本件債權之確保應為有利。
b、借戶銷售中之成屋,皆處熱鬧區域,交通便利,生活機能完備,市場性佳,並經過媒體,積極推動,如天闋案銷售成績頗為可觀,且公司尚保有最有價值部分市值伍億元左右,已有金融機構洽談買賣,並進入具體細節。
如定案台南分行貸款可以全數清償,另新偕中大樓於前日賣出四樓層,扣除短期借款,受有餘事業餘元,本件還款來源當有著落。
c、借戶在業界風評甚佳,借戶資力殷實,社會關係良好,配合業務需要及增加本行之業務利益,准與貸放。
乙、審查部初審意見:擬請准改貸放一億○七百萬元,理由如下:⑴合計關係人信用貸款額度超出本行淨值,擬請准改貸放一億○七百萬元。
⑵利率改案基本利率加百分之一點一(即百分之九點五)計收。
丙、放款審議小組意見:另增加另徵江樑建設公司發票借戶背書支票備償外同意審查部意見。
丁、總經理:於授信審核表上均未表示其他意見。
戊、於八十四年十月九日經第十四屆第一二四次常董會通過,核准短期信用放款一億○七百萬元(條件均如放款審議小組意見核貸)。
己、收回部分金額:債務人自行償還或執行財產收回:四六八八五千元。
(3)、江樑公司:提供土地十六筆先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申請①、以營運週轉申
請短期信用貸款九千伍佰萬元。②、以購地融資申請中期擔保肆億五千萬元,工程週轉金肆億四千伍佰萬元中期貸款。
①、信用貸款九千伍佰萬元部分:
甲、受理單位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放款意見:借戶成立八十四年四月,負責人林源山社會關係佳,七十八年十一月四日退票壹張壹佰萬元,係借票友人。經派員實地了解現場興建工程情形,全案工程進度依興建計畫推進中。因借戶今年始成立財務結構,營運效能及獲利能力尚未顯現,借戶擬提供預售大里國房屋款申請本案,經洽詢代銷公司,目前該案B區已售一四五戶佔總數百分之五十七,已銷售金額三點捌億元,,「尚無其他個案完成,故無營收」,::徵得借戶以保持百分之一二五託收票據為副擔保,且將依據借戶提供之發票或買賣契約覈實查核交易之真實校,以確保華僑銀行債權,因借戶急於動用,一授權準則第十九條經審查部初審逕呈董事長核准再呈報常董事會,報請審核貸放。
乙、審查部初審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意見:借戶八十四年四月成立,五月承購新偕中建設公司「大里國」案,興建中,以向農民銀行等聯貸十三億元,以撥付六點柒億元,八十四年六月借戶為營運週轉,以上開基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申請短期放款二五OOOO千元。,,且「帳列無應收票據」,申請以客票融資,與財政部規定不合。
丙、總經理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批示:如審查部意見。
丁、常務董事會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指示大里分行補充說明,大里分行於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補充說明:洽詢代銷公司表示:借戶雖成立不久,但實際上已經開始部分營業活動,列有營收(伍、六月營業稅單二二五九七千元),,應收票據及應收帳款共八三二四千元,預收款三六O四O千元總銷售額三三九五一O千元,依大里國興建計畫評估報告書總銷售額,屆期完工可獲利潤,本案推案地點適中價位合理,或消費者認同,評估借戶之行銷較同業佳,簽擬請審核貸放。
戊、本件依擬意見:由董事長核定事後常董會追認,但被告卯○○改批:提常務董事會決議,並於八十四年八月四日第十四屆第一一O次常董會通過。
己、全數清償。
②、購地融資申請中期擔保肆億五千萬元,工程週轉金肆億四千伍佰萬元中期貸款部分:
甲、受理單位放款意見及審查部初審意見:上開②中期擔保、中期貸款部分,原係「大里國」全案經農民銀行主辦,合作金庫、彰化銀行聯貸總額度十三億元,因該案在大里分行附近為配合本行業務推展將原同業承貸業移轉華僑銀行大里分行承作,報請審核貸放。
A借款用途:申請上開②二筆貸款,借戶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盤購大里市○○
段一九七等十六筆土地,購地資金,為清償聯貸行,並經大通建經公司評估,且分行亦派員實地查勘工程進度工程週轉金實際數額等情形,認借款用途先至合理。
B還款來源:
a、建物完工後由購屋者分戶貸款,依提供資料,全案總銷受金額,預估銷售率達百分之四十五,屆時分戶轉貸,足沖還,且B區已經銷售一一O戶,基於位置適中,交通條件優良,採低價位以應因低迷之景氣吸引買氣,預期銷售情形應為樂觀。
b、十六筆土地經鑑定估值為九五五八六三千元。
乙、審查部初審:本案經大通建經公司鑑估九五五八六三千元內辦理。
丙、總經理:於授信審核表上均未表示其他意見。
丁、於八十四年九月五日經第十四屆第一一九次常董會通過,貸放條件:A林源三、洪麗雲、王一斐個人連保。
B十六筆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貸得款其中二億五千萬元同日沖還華僑銀
行借款,餘款六億四千伍佰萬元清償原聯貸主辦行之借款,並取得清償證明辦理塗銷登記。
C徵業主非經華僑銀行同意不變更起造人切結書。
D徵營造商具結拋棄法定抵押權承諾書。
E徵保營造物工程綜合保險,並以華僑銀行為受益人。
戊、收回部分金額:A肆億五千萬元購地融資:拍賣擔保品清償全部本息共:六四五九三一千元。
B肆億四千伍佰萬元工程週轉金:清償全部本息共:二七九O五二千元(其中拍賣擔保品二七八七九九千元)。
(4)、高唐建設:提供三筆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擔保以及保證人王一斐、洪麗雲、王國華、 林吳秀陣 (不動產提供人)為保證聲請四千九百萬元短期貸款。
甲、受理單位放款意見:報請審核貸放。A借戶八十二年三月成立,初期以房屋室內設計、房地買賣為主要業務,八十
三年財務報表顯示鉅額虧損,影響公司正常經營,八十四年五月由王一斐任董事長,邀集具房地市場分析及行銷能力專業者全面改組,王一斐係大學畢業,經歷國華廣告、華南廣告公司及房地行銷業務,分析目前房地發展特性、市場動態、消費者心態、有獨到見解及能力八十三年全年營收三O二七O一仟元,顯示房地消費市場仍占發展空間,該公司承襲既有市場及完整行銷企劃專業人員,並積極承買低成本之房地,興建銷售,本年營收預期能轉虧為盈。
B提供三筆土地係農地,市值壹仟六百萬元,放款值六O三六千元,為副擔保
。依照聯合徵信中心該公司借款人無不良退票紀錄,債信正常,::為因應金融同業進競爭,開拓本行業務增加收益,因借戶急於動用,依授權準則第十九條經審查部初審,呈董事長核定,在呈報常務董事追認。
乙、審查部初審意見:A借款用途:八十四年一月至六月無營收,本案申貸用途為營運週轉金,似欠合理。
B還款來源:提供擔保土地為農業用地,放款值六O三六千元,本行風險四二九六四千元。
丙、總經理:於授信審核表上未表示其他意見。
丁、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先由董事長(即被告卯○○批示准予貸放,惟增林源山立法委員保證,於同年月十七日貸放,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經第十四屆第一O九次常董會追認通過。
戊、收回金額:一五八八千元。
(5)、尚鋒公司:①、短期營運資金九千萬元。②、短期放款營運資金一億八千五百萬元。③、擔保放款二億三千三百萬元。
①、短期營運資金九千萬元。
甲、受理單位放款意見:依授權準則第十九條層呈董事長核定先放,再呈報常董會通過。
A借款用途:a、為改善財物結構,前申貸二五OOOO千元,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核准在案。
b、本案因借戶營收持續成長,短期性週轉資金之需求相對增加,借款用途明確。
B還款來源:
a、借戶七十二年三月,產銷人造皮、合成皮、為主要業務,為第二類股票上市,為分散風險,不斷垂直往上研發較高級之產品,如超細纖、並橫向發展不織布產品,八十四年一至七月營收0000000仟元,較八十三年同期增加百分之二十點五,預估本年八十四年全年營收0000000千元,目前營運正常,往來情形良好。
b、依據徵信中心電腦資料顯示,借戶全體行庫八十四年六月底授信餘額較八十四年四月底三一五三五千元,扣除六月底向華僑銀行借款一六OOOO千元,實際上借戶在全體行庫借款(不含本行)借款金額減少一二OOOO千元,顯示其財務結構正逐步改善中。
c、借戶為第二類上市股票,八月二十二日就以往大幅滑落主
要因除權前價位維持價額較同業高出甚多,以及除權後大勢不佳,(彰化四信及國票案件)護盤不易,致失望性賣壓,融資股票除權後維持續不足,造成股價跌落目前價位,但與公司營運無關,借戶公司本質不錯,股價應可隨業績逐漸回升,且金融同業,對借戶授信額度目前並無緊縮動作。
d、借戶營運正常,營收持續成長,還款來源充裕,
乙、審查部初審意見:
a、請常董會准予追認。另補備償到期票據屆期清償。
b、營運正常,短期資金相對增加,借款用途明確。
c、據駐區督導批借戶股價跌落,與借戶公司營運無關,且目前營運正常,往來情形良好,營收業績持續成長,還款來源應無慮。
丙、總經理:於授信審核表上未表示其他意見。
丁、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經董事長(即被告)卯○○核定放款,附記到期清償。
戊、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經第十四屆第一一七次常董會追認通過,另應補到期清償票據備償。
己、清償計畫:依據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八十九年六月七日與銀行團償債計畫及協議清償。
a、至八十九年底共清償二百七十二萬九千元。
b、因八十九年銀行團其中有一家銀行不同意變更償債計畫,故不能繼續履約,惟銀行團亦決議暫時不主張期限到期,以促成協議償還。
②、短期信用放款:營運資金一億八千五百萬元。
甲、受理單位放款意見:報請審查貸放。
a、借戶七十二年三月,產銷人造皮、合成皮、為主要業務,負責人陳淑蘭於八十三年五月擔任迄今。
b、借戶為改善財務結構及因應短期性資金週轉,分別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向員林分行貸款中、擔二億五千萬元,及短放九千萬元迄今全數動用。
c、借戶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掛牌第二類上市公司,八月二十九日就同類股為低,主要因於八月一日除權,權值百分之二十五股票股利,仍屬正常。
d、借戶提供報表顯示八十三年營收較八十二年減少,百分之四點五,預估八十四年全年營收共八十三年增符百分之十,另依照聯合中心資料借戶八十三年全體行庫申貸餘額,借款急遽增幅百分之七十五,已超過八十四年預估營收額,另董監事自八十四年七月底全體行庫借款餘額七五五一O三千元。
e、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徵信報告借戶董事 王瑞昌 投資其他關係企業,八十三年二月四日經票交所拒往,係被偽造有刑事判決書。
f、借戶為落實多角化、國際化、經營目標,將陸續投資大陸杭州西冷電器(製造冰箱)越南磁磚、砸鋼廠、預計幾年後可為公司創造豐碩投資收益(目前借戶國內外投資成本三六五三O八千元。約八十四年八月七日增資後資本額0000000千元之百分之三十)。
g、借戶原計畫九月以包銷方式增資肆億元及徵信報告所示八十四年底既有現金結存約六OOOO千元,惟因近況股市不佳,短期尚難達成,固擬申貸本案,以利短期性資金週轉。
h、償還辦法:營業收入。
乙、審查部初審意見:擬請常董會核議。
a、借戶九月二日收盤價十九元。原係員林分行授信戶現放餘額二四OOOO千元。(不含十足存單),若含本案四O八五七九千元。
b、附會計師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查核報告意見。
丙、副經理、總經理:於授信審核表上均未表示其他意見。
丁、於八十四年九月五日經第十四屆第一一九次常董會通過。
戊、清償計畫:依據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八十九年六月七日與銀行團償債計畫及協議清償。
a、至八十九年底共清償六百六拾八萬元。
b、因八十九年銀行團其中有一家銀行不同意變更償債計畫,故不能繼續履約,惟銀行團亦決議暫時不主張期限到期,以促成協議償還。
③、擔保放款二億三千三百萬元。
甲、受理單位放款意見:請准予貸放。
A、借戶營運及財務分析情形:
a、借戶七十二年三月,產銷人造皮、合成皮、DMF溶劑等為主要業務,預估八十四年營收可達0000000千元,較八十三年成長百分之十八。
b、據借戶表示公司上半年約虧損九四OO千元,主因為提列呆帳,投資閩鋒化學、杭州西冷、越南砸鋼及磁磚利息支出增加三OOOO千元,投資宏和股票提列備償扺跌價損失,二OOOO千元,日幣借款及遠期外匯交易提列備償扺損失五OOOO千元,若扣除營業外支出,營業利益有壹億餘元,比去年同期八千餘萬元高。
c、為改善財物結構,公司決定撤銷亞太衛星公司投資案,取回投資款一O四OOO千元,暫緩推動越南投資案,並出售華南工業公司股票,總價金約二三OOOO千元,預估獲利二七OOO千元,因利息支出減少,售股利益入帳,以及日圓貶值,第三季約可沖回投資設備底損三OOOO千元,投資宏和股票虧損,已提列損失,第三季財務報表,可明顯改善公司財務結構仍將健全。
B、借款用途:
a、借戶現有廠房配置已趨飽和,為擴廠,以五二六OOO千元向名揚營造(股)公司購得土地六筆作為建廠,(該六筆土地名揚公司已經提供該作為向華僑銀行設定四五二OOO千元,作為借款三七六OOO千元之擔保,因需購地資金,聲請本件之貸款。借款用途明確。
b、如核准本案貸款,金額全數清償名揚營造公司在華僑銀行之借?
C、還款來源:
a、供擔保六筆土地,經泛亞公司鑑價,扣除增值稅後淨值,二六?九四千元,評估放款值二三四八四九千元。
b、根據借戶提供現金收支預估表,還款來源,由著落。
乙、審查部初審意見:本案十足擔保放款,擬請准予貸放。
丙、放款審議小組:同意放款。
丁、總經理:於授信審核表上均未表示其他意見。
戊、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經第十四屆第一二二次常董會通過。
己、清償計畫:依據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八十九年六月七日與銀行團償債計畫及協議清償。
a、至八十九年底共自行清償壹仟四百三十萬元。
b、因八十九年銀行團其中有一家銀行不同意變更償債計畫,故不能繼續履約,惟銀行團亦決議暫時不主張期限到期,以促成協議償還。
c、本案六筆土地擔保品保留,均未執行。
(6)、名揚公司:於八十四年八月九日,提供土地六筆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及保證
人王一斐、洪麗雲、林錦鍾為保證人申請。①、代償台企土地融資及營運週轉金申請短期擔保貸款貳億三千三百萬元;②為營運週轉金申請短期放款壹億四千三百萬元。③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由王一斐、洪麗雲、林錦鍾為保證人,為營運週轉金申請短期信用放款,二億九千萬元。
①、短期擔保貸款貳億三千三百萬元、短期放款壹億四千三百萬元部分:
甲、受理單位放款意見:報請審核貸放。A借款用途:a代償台企土地融資一四三OOO千元。b承包階鼎建設公司之
『銀行家』發包工程訂金。c朝東公司基隆『福華大郡』地下連續壁工程、d善化工地整地費用。e目前興建工程全面裝修,占營運融資百分之三八點二,借款用途明確。
B還款來源:a預估今年營收,較去年成衰退,係因借戶營運會計採用完工比
率法計算,預計八十四年陸續完工,還款來源有著落。b擔保品位處交通便利,實地查勘,位置明確經泛亞鑑估公司鑑價評估擔保品扣除公告現值為三九三六一四千元,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四五二OOO千元,有利於本案債權之確保。c最近六個月支票存款平均實績一六四三千元為優良客戶。
乙、駐區督導意見:受理單位放款意見外,另審核借戶提承攬工程未收款明細表殷實核對,報請審核貸放。
丙、審查部初審意見:八十四年營收較去年減少百分之五十九點九,短期借款超過營收,負債比率偏高,提供土地,從寬估值三七六三一二千元,是否承作,呈常董會議。
丁、總經理:於授信審核表表示如審查部意見。
戊、於八十四年八月四日經第十四屆第一一O次常董會決議通過。
己、收回金額:全數收回。
②、短期信用放款,二億九千萬元部分:
甲、受理單位放款意見:報請審核貸放。A借款用途:①承包階鼎建設公司之『銀行家』總工程款一五三OOO千元,
須週轉金八OOOO千元②朝東公司基隆『福華大郡』總工程款0000000千元,須週轉金四五OOOO千元③善化工地整地費用須週轉金一六三OOO千元④本行員林分行新建工程週轉金二OOOO千元⑤目前興建工程全面裝修,週轉金七七三OOO千元,借款用途明確。
B還款來源:①八十四年進行內部裝潢輕型工程,預估八十四年全年營收衰退
,大里國個案採用全部完工法,預計八十五年完工全部入帳,金額達十一億元。②借戶提供土地六筆出售尚鋒公司獲利清償前貸款額度三七六OOO千元,尚有一五OOOO千元,年底入帳,負債比率可大幅下降,財務結構及償債能力大幅改善③興建工程代完工認列款0000000千元(其中福華大郡預計八十七年七月完工、銀行家於八十六年二月完工、員林分行八十五年十一月完工、山水天下八十六年九月完工、可陸續入帳,還款有著落。
④邇來房地產不甚景氣,但國內尚有重大工程,陸續施工,未來發展,仍樂觀⑤最近三個月支存款平均實績一六七六五千元,活存一四九O千元,為優良客戶。
乙、審查部初審意見:以現放短擔二三三OOO千元及短擔一四三OOO千元應還清後始得動用為條件准予貸款。
丙、放款審議小組意見:同意貸款,但另附條件如下:A以現放短擔二三三OOO千元及短擔一四三OOO千元應還清後始得動用。
B另徵江樑建設公司發票借戶背書本票備償。
C利率改按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一點一,即百分之九點五。
丁、總經理:於授信審核表未表示意見。
戊、於八十四年十月九日經第十四屆第一二四次常董會決議通過,如放款審議小組條件放款
己、收回部分金額:本息二三七三一八千元。
(7)、李自強(階鼎公司負責人):①、聲請中期擔保放款壹億五千九百四十萬元(起訴書誤載為壹億九千五百萬元)②、中期放款八千六十萬元。
甲、受理單位放款意見:報請准予貸放。A借戶個人經歷、信用之評論:
a借戶為階鼎公司負責人,目前經營百祈建材行銷售建築材料,有十五年,對建築有實際經驗,今與親朋籌組建設公司實際投入營建業。
b查詢徵信中心及票據交換所,顯示目前無不良紀錄。
B借款用途:
a向新偕中公司購買坐落屏○○○鎮○○○段三三九之一等十筆土地,以階鼎公司名義興建房屋共五十四戶。
b本案原在台企潮州分行核貸,認本行在屏東設有分行,故來屏東分行申貸。
C還款來源:
a本案土地對外交通甚為方便,附近文教單位有潮州中學、國民中小學、對面
為公園、停車場預定地、地段適中,其中銀行一戶將出售農民銀行為營運行舍。
b原土地地主 蔡譜陸 先生表示:該土地為潮州最繁榮地區,該地增值淺力大,
目前彰化銀行在隔壁購買一筆土地擬供行舍用。預計該案推出時銷售率反應可期。
c借戶與階鼎公司合建,預計八十四年五月公開推出,預估售屋收入六一八五九O千元,扣除成本,利潤約為五二四OO千元,還款來源有著落。
d提供土地十筆,放款值為一五九四五八千元。
D另徵下列切結書:
a法定抵押權拋棄切結書。
b借戶與 何進人 切結書不得變更起造人名義即不不再以本案土地提供第三人設定其他負擔。
c建築師切結變更起造人名義需經本行同意。
d營造廠商具結拋棄民法第五一三條法定抵押權。
乙、審查部初審意見:提請常董會核議。A依央行八十三、七、貳台央業八六三號函、八二、三、二三台央業三二一號函
規定,以無擔保或復擔保方式承作之就地放款暫停辦理,本件中期放款八O六OO千元,不符合上述規定。
B本案土地位置尚佳,潮州鎮為臺灣南部除屏東外最大鄉鎮,依泛亞及中興不動
產鑑價公司分析,雖逢房市連續低迷,因鎮內閒置土地不多,為本案成不規則,開發時,將有相當比例之畸零地雖部分有充作法第空地,但仍影響開發成本。
C本案土地八十年七月設定第一、二順位抵押權彰銀合計九六OOO千元,八十
一年一月設定高企銀第一順位抵押權一七二八OO千元,八十三年十一月新偕中公司買得,再轉售予借戶。
D本案據借戶表示以階鼎公司為起造人,惟階鼎公司上聲請中,股東名冊為【偕鼎】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未能徵得起造人背書票備償。
E借戶目前經營建材,資歷平平,除保證人庚○○外,其他保證人資利平平。
丙、總經理:於授信審核表表示如審查部意見。
丁、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經第十四屆第九十四次常董會決議決議:A中期擔保准予貸放。
b中期放款再議。(即不准核貸)
戊、收回部分金額:本息一七四O六七千元。
(8)、階鼎公司:合建保證金,中期放款八千六十萬元。
甲、受理單位放款意見:報請准予貸放。A借戶於八十四年四月三十日取得公司執照,資本額一億元,以經營商業大廈出租,出售為主,借款人與地主採合建分售,須支付地主土地保證金壹億壹仟伍佰萬元,申請本案,不足部分自行籌足。
B本案預計八十四年五月公開推出,共五十四戶,(其中醫護銀行約四五O坪)
,本案附近有中正市場三百餘攤位為本案子客戶,預估銷售率達八成。還款來源有著落。
C提供土地十筆,放款值為一五九四五八千元。設定第二順位比抵押權,為該公司應取得有關公司執照為前題。
乙、審查部初審意見:本件依合建分售契約,貸款本案保證金合宜。擬請准予貸款,惟:
A地號三三九之一五、三三九之一四五、三三九之四O土地已由新偕中繳款購得,於權狀取得後應一並過戶李自強並提供本行設定。
B應促借戶於六個月內建照一年內動工興建,否則貸款全數收回。
C應依照本行預定核對證照及契據無誤後使得核貸撥款後應注意資金流向。
D應依本行規定派員核對帳冊。
丙、副總經理:於授信審核表未表示意見。
丁、總經理:於授信審核表未表示意見。
戊、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經第十四屆第九十五次常董會決議決議:A如審查部意見。
B原李自強貸款加徵階鼎公司發票,李自強背書票據備償。
己、收回部分金額:清償二十一萬元違約金。
(9)、盛昌公司:①、中期擔保:二億四千二百萬元。②、短期放款:壹億七千萬元。
甲、受理單位放款意見:報請准予貸放。A借戶營運之評論:
a借戶自五十九年成立,若含前身大龍紡織廠,有四十年,目前已各式成品布
、胚布等為主要業務,借戶負責人之妻陳淑蘭現為上市公司(尚鋒公司)董事長,經營近二十年,業界內人脈豐富,資力尚殷,目前營運正常。
b借戶負責人王瑞昌另任吉豐紡織公司,遭拒絕往來,係因支票被盜刻印章,
(經彰化地方法院判決勝訴,現上訴高等法院審理中)B借款用途:
a應公司成立已久廠房為早年規劃,未配合近期增添機器設備,積極籌劃擴建整修,故需中長期資金配合。
b依徵信報告借戶有以短期資金挹注長期用途之情形,故擬申請本案。
c借戶近年來營大致呈穩定成長趨勢,尤其八十二年起陸續購裝高效能自動化
生產線,目前以步入正軌,八十四年預估營收達九五OOOO千元,配合營收成長,營運週轉金需求增加,資金用途合理。
c還款來源:
a本案貸款擬代償第一銀行、交通銀行貸款後,全體行庫短期融資未逾以OOOOO千元,應具短期償債能力。
b陸續加重高級布之生產,持續銀引進新式織布機期能漸次提高純益率,並已
獲初步成效,依徵信報告編列中長期償債能力預估表顯示,還款財源無虞。c借戶配合公開發行計畫於八十五年間增資一OOOOO千元,整體而言營收逐漸成長。
d供擔保不動產,經泛亞不動產鑑定公司鑑定總值,鑑定總價五四一九六五千元,從寬估值達四六O七六二千元,放款值二一八一五O千元。
e不動產擔保品土地上未保存登記之木造房屋目前已停止使用,擬加承租人同
意退租切結書。借戶及承租人切結同意三個月內自行拆除或同意華僑銀行必要時辦理拆。
乙、審查部初審意見:擬請放審小組審議。a依徵信報告負債比率偏高財務結構償債能力欠佳,存貨積壓稍重,經營效能平平,信用平等為D等。
b借戶負責人與尚鋒公司負責人為夫妻,應並列為關係企業,目前華僑銀行核代額度共九九八O五六千元,信用共五七八五七九千元。
c中期擔保貳億肆仟二百萬元,寬限期改為一年,第二年起每三個月還本五OO
O千元;國內L╱C受益人除員林、大耀、遠東、積大、三永、台元、聯華、裕源、三越、德佳外各信五OOO千元,其餘條件不變。
丙、放款審議小組:擬同意貸放,惟:a應先視華僑銀行資金狀況,再行動用。
b同上審查部第⑶條件。
丁、副總經理:於授信審核表表示如審查部意見。
戊、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經第十四屆第一二一次常董會決議決議:依照放款審議小組條件通過。
己、收回部分金額:A自行清償:a、中期擔保部分:三四五二一仟元。
b、短期放款:二八四四千元。B擔保品: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彰化地方法院第二次強制執行中,目前完成鑑價底價四二九九十八萬元,待核定底價中。
(10)、人頭戶:
①邱武雄:a、中期擔保:壹億六千壹佰萬元。b、中期放款:八千九百萬元。
甲、受理單位放款意見:報請審核貸放。A借戶經歷分析:借戶現任高雄塗料油漆工會理事長、臺灣省塗料油漆公會常務理事、芳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社會關係佳。
B借款用途:a、購買房屋、投資朝東公司購入股數二八O萬股,須資金二八O
OO千元,及其他理財週轉需要,除自籌資金外,申請本件貸款。
b、借款清償,擔保品在臺灣企銀設定抵押權,其中代償臺灣企銀抵押債權,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為本件貸款之擔保。
C還款來源:a、提供擔保品位於板橋市區○路,目前由華南銀行板新分行承租
且已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正式開幕,顯見地段良好,具增值力。
b、上開擔保品之房屋,年租金七二九六千元,另投資朝東公司及經營事業,投資收入,評估借戶具償債繳息能力。
c、擔保品經大通建經公司八十三年七月七日估價之報告書,核估授信額。
乙、審查部初審意見:擬請准予貸放,提常董會核議。A依聯合徵信中心資料顯示,借戶經營芳杉企業公司,資本額三百萬元,故對其投資事業收入無法明確分析。
B提供擔保品從寬估值二六四八一六千元C還款來源為出售擔保之不動產。
丙、副總經理、總經理:於授信審核表未表示意見。
丁、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經第十四屆第一一九次常董會決議通過。
戊、收回部分金額:
A、中期擔保部分:拍賣擔保品收回:一六五六九三千元。
B、中期放款部分:共收回:一八一一六千元(a拍賣擔保品收回:一五三O七千元。b自行清償收回:二八O九千元。)
②、黃呈木:依照華僑銀行擔保品估價辦法,三個月內提供十足放款值股數設定質權為擔保,及保證人洪瑞君、鄭惠娟二人,申請短期放款六千萬元。
甲、受理單位放款意見:借戶急於動用,先呈董事長核准,先行貸放。⑴借戶現為台北市大順證券副董事長, 高雄市 上賀建設總經理,另投資台南市
信南建設公司從事預拌混泥土生產、木勝實業有限公司(從事醫療器材藥品進出口,年收入壹仟二百萬元,本案全年利息五百八十五萬元評估戒護有償債繳息能力。
⑵保證人鄭惠娟投資多家企業,資力雄厚。
⑶動用時匯入群益証券公司專戶,三個月內提供上市公司股票設定質權,未來出售股票後,還款來源有著落。
⑷借戶急於動用擬先呈董事長核准,後呈常董會追認。
乙、審查部初審意見:擬請准予貸款。
丙、放款審議小組意見:同意。因借戶急於動用擬請照放款小組意見,先呈董事長核准,後呈常董會追認。
丁、董事長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四日核定如放款審議小組意見,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第十四屆常董會准予追認。
③、洪瑞君:依照華僑銀行擔保品估價辦法,三個月內提供十足放款值股數設定質權為擔保,及保證人鄭惠娟、黃呈木二人,申請短期放款六千萬元。
甲、受理單位放款意見:借戶急於動用,先呈董事長核准,先行貸放。⑴借戶另按提供不動產供擔保,往來正常,借戶現為高中老師,另投資磊藝設
計工程事業、宜信設計企業有限公司,為事業週轉及投資購買有價證券,申貸本案。
⑵保證人黃呈木係台北市大順證券副董事長,高雄市上賀建設總經理,另投資
台南市信南建設公司從事預拌混泥土生產、木勝實業有限公司(從事醫療器材藥品進出口,年收入壹仟二百萬元,資力雄厚。
⑶動用時匯入群益証券公司專戶,三個月內提供上市公司股票設定質權,未來出售股票後,還款來源有著落。
⑷借戶急於動用擬先呈董事長核准,後呈常董會追認。
乙、審查部初審意見:擬請准予貸款。
丙、放款審議小組意見:同意。因借戶急於動用擬請照放款小組意見,先呈董事長核准,後呈常董會追認。
丁、董事長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四日核定如放款審議小組意見,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第十四屆常董會准予追認。
④、鄭惠娟:依照華僑銀行擔保品估價辦法,三個月內提供十足放款值股數設定質權為擔保,及保證人洪瑞君、黃呈木二人,申請短期放款六千萬元。
甲、受理單位放款意見:借戶急於動用,先呈董事長核准,先行貸放。⑴借戶另按提供不動產供擔保,往來正常,借戶現為彰化雍星企業(股)公司
股東,投資多家企業,出資額達壹仟五百萬元,資力雄厚,債信優良。為事業週轉及投資購買有價證券,申貸本案。
⑵保證人黃呈木係台北市大順證券副董事長,高雄市上賀建設總經理,另投資
台南市信南建設公司從事預拌混泥土生產、木勝實業有限公司(從事醫療器材藥品進出口,獲利豐厚,經參考報稅證明,及實際瞭解,年收入壹仟二百萬元,評估借、保戶具償債繳息能力。
⑶動用時匯入群益証券公司專戶,三個月內提供上市公司股票設定質權,還款來源除豐厚收入外,未來出售股票後,還款來源有著落。
⑷借戶急於動用擬先呈董事長核准,後呈常董會追認。
乙、審查部初審意見:擬請准予改貸五千八百萬元。
丙、放款審議小組意見:同意准予改貸五千八百萬元。因借戶急於動用擬請照放款小組意見,先呈董事長核准,後呈常董會追認。
丁、董事長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四日核定如放款審議小組意見,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第十四屆常董會准予追認。
⑤、陳潮澤:依照華僑銀行擔保品估價辦法,三個月內提供十足放款值股數設定質權為擔保,及保證人黃賢盛、 陳潮煌 二人,申請短期放款六千萬元。
甲、受理單位放款意見:借戶急於動用,先呈董事長核准,先行貸放。⑴借戶層任彰化秀傳醫院醫師,現為台中醫院內科醫師,收入豐富,另投資盛
昌紡織公司及有價證券投資,獲利佳,經參考報稅資料及實際了解,年收入八百萬元,為事業週轉及投資購買有價證券,申貸本案,評估借戶有償債繳息能力。
⑵保證人陳潮煌為借戶之兄長,個人資力殷實,保證人黃賢盛為雍星企業(股
)公司副理,動用時匯入群益証券公司專戶,三個月內提供上市公司股票設定質權,還款來源除豐厚收入外,未來出售股票後,還款來源有著落。
⑶借戶急於動用擬先呈董事長核准,後呈常董會追認。
乙、審查部初審意見:擬請准予貸放。
丙、放款審議小組意見:同意。因借戶急於動用擬請照放款小組意見,先呈董事長核准,後呈常董會追認。
丁、董事長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核定如放款審議小組意見,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第十四屆常董會准予追認。
⑥、黃賢盛:依照華僑銀行擔保品估價辦法,三個月內提供十足放款值股數設定質權為擔保,及保證人陳潮澤、陳潮煌二人,申請短期放款六千萬元。
甲、受理單位放款意見:借戶急於動用,先呈董事長核准,先行貸放。⑴借戶為雍星企業(股)公司副理,從事染織、紡織等業務十年,另投資多加
企業,依所得稅申報表實際年收入壹仟壹佰萬元,本案借貸利息五百五十萬元,依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股利申報六十四萬元,為事業週轉及投資購買有價證券,申貸本案,評估借戶有償債繳息能力。
⑵保證人陳潮澤為台中醫院內科醫師,收入豐富,職業穩固,陳潮煌投資多家
企業,事業近況佳,動用時匯入群益証券公司專戶,三個月內提供上市公司股票設定質權,未來出售股票後,還款來源有著落。
⑶借戶急於動用擬先呈董事長核准,後呈常董會追認。
乙、審查部初審意見:擬請准予貸放。
丙、放款審議小組意見:同意。因借戶急於動用擬請照放款小組意見,先呈董事長核准,後呈常董會追認。
丁、董事長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核定如放款審議小組意見,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第十四屆常董會准予追認。
⑦、洪麗雲:甲、中期擔保放款:五千伍佰六十萬元。乙、中期放款:八百四十萬元(起訴書誤載為八千肆佰萬元)。
甲、借戶經歷:前於雅安貿易有限公司香港分公司從事服飾買賣四年,收入穩定。經常往返港台,累積社會歷練,尤對臺灣建築業區域發展特性頗能掌握及分析市場。
乙、受理單位放款意見:報請審核准予貸放。⑴借款用途:⑴八十四年六月一日購買高雄路竹鄉社中斷四五、六九及復興段九十地號等三筆土地,申請中期擔保,購地融資。
⑵擬投資名揚營造公司計畫購入六OO萬股,須資金六OOOO
千元,申請中期放款,投資週轉金融資比率極微,借款用途明確。
⑶借款清償土地銀行三OOOO千萬元。
⑵還款來源:⑴擔保品位於東安宮前,為鄉人信仰集會所在,香火鼎盛,後近
運動公園,交通便捷,該區久未推案,薀釀龐大潛在客戶群,本案供應有限,並能積極掌握市場先器及符合當地民風所需,預期銷售率可佳績。
⑵經實地查勘鑑估擔保土地,並申請相鄰地建物謄本,基地明確
,另洽詢同一供應圈,本案價格合理,核算銷售率若答百分之二七點一二,即足以清償本件借款,還款來源應可無虞。
⑶借戶提供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稅查詢,其所得額顯與本案借款均
額不相當,惟經側面查證其八十二年在台北區企銀存款合計四四五四千,八十三年在花旗銀行全年存款四八三O千元。
⑷目前擬投資名揚公司六OO萬股,評估戒護其他事業收入來源充裕,長在即繳息能力應可無虞。
⑸甲、乙案提供上開鑑估,一般估值六一八二七千元,放款值五五六四四千元,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為共同擔保及副擔保。
⑹貸放時擬徵借戶切結書,建物完工後應即辦妥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定追加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
⑺取得建造執照時如起造人非本案借戶,應曾起造人發票經戒護背書之票據清償。
⑻經曾承攬商拋棄法定抵押前之切結書。
丙、審查部初審意見:擬請准予貸放。
⑴借戶八十二年所得申報與本案借款顯不相當,係因借戶支領香港當地所得,其所得未完全顯限於申報額。
⑵土地為林源山所有,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設定抵押權與土
地銀行,申貸三千萬元。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移轉登記為借戶,依據借戶興建計劃書,銷售達百分之二十七點一二足以清償本案。
⑶本件為申請土地融資,對整體之興建與財物計畫及外來銷售狀
況代評估,還款來源是推案銷售情形而定,擔保土地估值為六一八二六千元,放款值五五六四三千元,信用不高。
丁、放款審議小組意見:同意承作。
戊、副總經理:未於授信審核表內表示意見。
己、總經理:擬如審查部意見。
庚、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董事長核定貸放。
⑧、陳淑蘭:Ⅰ、短期放款:參仟萬元。Ⅱ、短期放款:五千九百萬元。
Ⅰ、短期放款:參仟萬元。
甲、受理單位放款意見:准予貸放。⑴借戶現為尚鋒公司上市公司董事長,為投資理財週轉申請本案,並分別評估投資事業、股本、及效益。
⑵借戶八十四年七月底全體金融機構借款餘額二九九八八二千元,借戶八十三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總所得三OO二九千元。
⑶參閱香港華南工業公司轉投資杭州西冷公司財務報表,預估八十三年純益約
一三六四O三千元,八十四年預估純益約二四九九三二千元獲利性佳,前述投資事業獲利而達二三二五九千元,繳息能力佳。
⑷借戶另投資越南鋼廠,需支金約三五OOOO千元,磁磚廠需支金0000
000千元,其中以個人投資占百分之五十,以現金繳入約三七五OOO千借戶表示工廠用地整地中持股比率尚待擬定,參越南投資兩廠投資計畫中效益分析,預計八十五年收益額二一九六四四千元,借戶借款用途明確,還款來源應由著落。
⑸以聯合徵信中心查無退補紀錄。
⑹保證人:吳紫標、李憲忠,另徵尚鋒公司發票借戶背書支票備償。
乙、審查部初審意見:擬請准予貸放。
丙、放款審議小組意見:同意承作。
丁、副總經理、總經理:均未於授信審核表內表示意見。
戊、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第一二二次常務董事會通過,條件如下:
⑴董事長:於授信審核表內表示,期限原申請一年改為六個月。⑵支票保持五OOO千元支存實績。
Ⅱ、短期放款:五千九百萬元。
甲、受理單位放款意見:准予貸放。⑴評估同甲案⑴至⑹。
⑵原擬由尚鋒公司以購自名揚公司土地擔保,在償還名揚公司貸款,為受限於無
擔保總額不得對同一法人超過銀行淨值百分之五,因此部分改由尚鋒公司董事長申貸,並徵得尚鋒公司發票,借戶背書支票備償。
乙、審查部初審意見:擬改代額度四四OOO千元,提放審小組審議。
丙、放款審議小組意見:擬改代額度四四OOO千元。
丁、副總經理、總經理:均未於授信審核表內表示意見。
戊、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第一二二次常務董事會通過,核貸四四OOO千元條件如下:
⑴董事長:於授信審核表內表示,同甲案。⑵支票保持五OOO千元支存實績。
⑼、吳紫標:Ⅰ、短期放款參仟萬元。Ⅱ、短期放款五千肆佰萬元。
Ⅰ、短期放款:參仟萬元。
甲、受理單位放款意見:准予貸放。⑴借戶現為尚鋒公司上市公司副董事長,為投資額二O一五五千元,佔百分之二點O八,。
⑵借戶八十四年七月底全體金融機構借款餘額一六九七七九千元,借戶八十三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總所得七四八三千元。
⑶參閱香港華南工業公司轉投資杭州西冷公司財務報表,預估八十三年純益約
一三六四O三千元,八十四年預估純益約二四九九三二千元獲利性佳,前述投資事業獲利額達一O八七七千元。繳息能力佳。
⑷借戶另投資越南鋼廠,需支金約三五OOOO千元,磁磚廠需支金四OOO
OO千元,其中以個人投資占百分之五十,以現金繳入約三七五OOO千借戶表示工廠用地整地中持股比率尚待擬定,參越南投資兩廠投資計畫中效益分析,預計八十五年收益額二一九六四四千元,借戶借款用途明確,還款來源應由著落。
⑸以聯合徵信中心查無退補紀錄。
⑹保證人:陳淑蘭、李憲忠,另徵尚鋒公司發票借戶背書支票備償。
乙、審查部初審意見:擬請准予貸放。
丙、放款審議小組意見:同意承作。
丁、副總經理、總經理:均未於授信審核表內表示意見。
戊、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第一二二次常務董事會通過,條件如下:
⑴董事長:於授信審核表內表示,期限原申請一年改為六個月。⑵支票保持五OOO千元支存實績。
Ⅱ、短期放款:五千肆佰萬元。
甲、受理單位放款意見:准予貸放。⑴評估同甲案⑴至⑹。
⑵原擬由尚鋒公司以購自名揚公司土地擔保,在償還名揚公司貸款,為受限於
無擔保總額不得對同一法人超過銀行淨值百分之五,因此部分改由尚鋒公司副董事長申貸,並徵得尚鋒公司發票,借戶背書支票備償。
乙、審查部初審意見:擬改代額度四四OOO千元,提放審小組審議。
丙、放款審議小組意見:擬改代額度四四OOO千元。
丁、副總經理、總經理:均未於授信審核表內表示意見。
戊、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第一二二次常務董事會通過,核貸四四OOO千元條件如下:
⑴董事長:於授信審核表內表示,同甲案。⑵支票保持五OOO千元支存實績。
⑽、李憲忠:短期放款三千萬元。
甲、受理單位放款意見:准予貸放。⑴借戶現為尚鋒公司上市公司監察人,為投資理財週轉申請本案,並分別評估投資事業、股本、及效益。
⑵借戶八十四年七月底全體金融機構借款餘額四九OOO千元,借戶八十三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總所得七三九四千元。
⑶參閱香港華南工業公司轉投資杭州西冷公司財務報表,預估八十三年純益約
一三六四O三千元,八十四年預估純益約二四九九三二千元獲利性佳,前述投資事業獲利而達一O九七九千元,繳息能力佳。
⑷借戶另投資越南鋼廠,需支金約三五OOOO千元,磁磚廠需支金0000
000千元,其中以個人投資占百分之五十,以現金繳入約三七五OOO千借戶表示工廠用地整地中持股比率尚待擬定,參越南投資兩廠投資計畫中效益分析,預計八十五年收益額二一九六四四千元,借戶借款用途明確,還款來源應由著落。
⑸以聯合徵信中心查無退補紀錄。
⑹保證人:陳淑蘭、吳紫標,另徵尚鋒公司發票借戶背書支票備償。
乙、審查部初審意見:擬請准予貸放。
丙、放款審議小組意見:同意承作。
丁、副總經理、總經理:均未於授信審核表內表示意見。
戊、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第一二二次常務董事會通過,條件如下:
⑴董事長:於授信審核表內表示,期限原申請一年改為六個月。⑵支票保持五OOO千元支存實績。
(五)、綜上所載本件各筆貸款依授信審核表之記載內容可以查知:
⑴、受理放款之業務單位對於各借戶申請貸款時營運、信用、擔保品鑑估價格、借款
用途、還款來源等有利及不利要素,均有分別詳細並予以綜合分析,審查部初審、放款審議小組亦基於職責,具體提出其單位同意或不同附條件之意見,又受理放款之業務單位填寫授信審核表資料時,並無保留,且調查貸款案件時被告卯○○均未指示,業經證人丙○○(大里分行經理)、己○○(屏東分行經理)、癸○○(員林分行經理)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卷五第二O三頁、第二O五頁、見本院卷六第一O二頁)。另證人(即當時華僑銀行總經理)辰○○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審理時結證稱:除盛昌公司貸款案件因公出由副總經理批示外,其他本案關於授信審核表相關授信資料,皆會逐筆詳細看過並於該表上簽名,又其若授信審核表上未批示意見者,則表示該貸款案件若經由放款審核小組者,亦即同意該小組意見,若案件無庸經放款審議小組,而係經過審查部者,亦即同意審查部初審意見::,審核各該申貸案件,被告卯○○並未對其任何指示::又常務董事會開會議決時,對於授信審核書,均逐字朗讀(見本案卷第一O八頁、一O九頁、第一三三頁),則出席常務董事於決議時,對於授信審核書記載借戶詳細現況,均應知悉,當可確認,是審核本案之單位,均確經實質審核,並非形式審核或依命令轉呈最後核貸人決定,核與上開授信審核書均已詳細分析相符,則證人於本院之證言,當可採信
⑵、又銀行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均應具有經營銀行之能力,此為銀行負責人應具
備資格條件準則所明定,且華僑銀行總經理之派任,係依據主管機關頒定之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規定選定人選在依照章程,由董事提請董事會議合意通過再報請財政部核備,此有華僑銀行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僑銀董字地一二五號函覆在卷可暨;依照華僑銀行貸款授信授權準則規定,總經理係專業經營人最後審核人,細查本案起訴之上開申貸案件:
A、完全依照總經理專業經營人批示同意承作如下:
(一)金座公司(壹億柒佰萬元)、(二)江樑公司(中擔:肆億五千萬元、中放:肆億四千伍佰萬元)(三)尚鋒公司(玖仟萬元、貳億三千三百萬元)、(四)名揚公司(二億九千萬元)、(五)階鼎公司(六)李自強(七)盛昌公司
(八)邱武雄、(九)黃呈木、(十)洪瑞君、(十一)鄭惠娟、(十二)陳潮澤、(十三)黃賢盛、(十四)洪麗雲、(十五)陳淑蘭、(十六)吳紫標、(十七)李憲忠。按銀行以放款賺取營業利益,以上各貸款案件,業經專業經營人獨立判斷,審核同意貸放,常務董事會決議貸放,自難認有不法。
B、部分依照總經理專業經營人批示意見承作及清償情形如下:
⑴、朝東建設公司(中擔貳億七千六百萬元、短放肆億肆仟肆佰萬元)。本件審
查部初審同意擔保品以從寬估值六億九千六百玖拾捌萬八千元日承作,惟本件為購地建屋,且本件擔保品大通鑑經公司鑑價柒億八千七百四十八萬壹仟元,且經核估動工後依序推案銷售率達百分之二十二點十八,即可清償本借款,則常務董事會決議通過本案放款,並非無據,且依照當時核情估情形,亦無超貸,當可認定。又本件拍賣擔保品,遲至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執行完畢,因景氣關係,房地產下跌由華僑銀行以三億壹仟萬元承受,本案全部共清償:三億六千壹佰四十四萬元,債務人又另自行追加擔保品新店土地五筆代處理中,本件雖將來執行結果是否足供清償,惟本件核貸並無超貸之不法,尚難認有背信之不法意圖。
⑵、江樑建設(短放:九千伍佰萬元)。本件審查部初審認為,因係五月承購大
里國案,帳冊無應收票據,申請以客票融資,與財政部規定不合,放款審議小組簽請借戶急於動用,請被告卯○○(即董事長)核定,再報常務董事會追認,惟被告卯○○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批示:提常務董事會,另指示大里分行補充說明:借戶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有營收之說明,被告卯○○並未逕為核定,改送常務董事會決議,並於八十四年八月四日決議通過,貸款屆期前已經全數清償,自無損害於華僑銀行之不法犯行。
⑶、高唐公司(短放:四千九百萬元)。本件審查部初審認為該公司於八十四年
一月至六月無營收,申請營運週轉欠合理,擔保品放款值為六百O三十六萬元不足擔保,銀行風險四千二百玖拾陸萬四千元,本件經被告卯○○批示:增林源山立法委員擔保,核定准予貸放,目前清償壹佰伍拾捌萬八千元。按銀行放款授信科目主要區分:有擔保放款及無擔保信用貸款,本件係申請無擔保信用貸款,並非擔保放款,核貸與否之標準應以申貸案之申請人及保證人之信用是否足夠將來償債能力之考量,且銀行放款當有風險,審查部初審上開意見完全以擔保放款條件審查,則與銀行可以承辦無擔保信用貸款之業務有違,則本件應查明者『保證人林源山』以其當時資歷是否足補本件借戶信用之不足,惟查:當時任立法委員林源山,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本案申貸時,依照本院查詢當時自聯合徵信中心可查詢資料顯示:台北市銀行龍山分行,兩千萬元,短期放款,另第一銀行灣內分行,一千六百三十五萬元擔保放款,土地銀行苓雅分行中期擔保放款三千萬元,當時在華僑銀行沒有個人債務,授信戶並無逾期、催收及呆帳變動資料,經證人(華僑銀行秘書)子○○提出資料查詢表及證人午○○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在卷,(見本院第六卷第一O三頁、第一六八頁),則林源山並無不良之個人紀錄,且與其他銀行正常往來,信用良好,而本件擔保品登記名義人為林源山妻所有,則被告卯○○,認應徵得林源山任保證人,當係為考慮增加本件貸款人之信用,況本案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第十四屆第一O九次常務董事會議,經出席全體常務董事無異議通過,且各該授信審核資料常董會議決議後,均依規定送財政部備查及開發基金(詳如後述),當時各該主管機關,亦無任何指正之函在卷可查。按司法機關自難事後以信用貸款案件,因擔保品不足,逕認為最後核定者當然違法之不法意圖,則金融單位承辦信用貸款案件最後核定人,人人自危,裹足不前,銀行必喪失更多商機,未必有利於銀行營運。
⑷、尚鋒公司(壹億八千伍佰萬元,依據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八十九年六月七
日與銀行團償債計畫及協議清償中),本件審查部初審意見並未表示不同意,僅主張當時收盤價為十九元,但參以審查部初審,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評估尚鋒公司申貸玖仟萬元時,已經評估受股市低迷影響,致股票下跌,據駐區意見,股票下跌與營運無關,目前公司營運正常,往來良好,短期資金相對增加。另參以另案查知:荷商荷蘭銀行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核貸尚鋒公司二億二千玖拾玖萬九千壹佰三十七元,繳息自八十五年三月九日;中華票券金融公司提供尚鋒公司保證票,除到期日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壹億參仟萬元、到期日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金額壹佰參拾萬由中華票券履行保証責任墊款外,其餘八十五年間到期之本票均兌現,金額約壹億元,加拿大豐銀行台北分行對尚鋒公司放款,尚鋒公司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償還共三百萬元,尚鋒公司向大里分行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放款二億六千三百萬元,壹億三千萬元,最後繳息為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華南銀行員林分行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三日、同年十月十七日、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同年十二月十一日分別放款伍佰萬元、壹仟四百九十萬元、貳仟萬元、壹仟萬元,尚鋒公司分別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同年十二月二十日償還壹仟四百九十萬元、壹仟萬元,尚鋒公司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自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向中興銀行貸款伍仟萬元額度內有是千八百萬聲請票據承兌保證之事實,經另案八十六年偵字第三一六八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在卷,是尚鋒公司於八十四年九年五日經華僑銀行常務董事會核准通過本件貸款後仍經多家金融行庫評估正常,繼續核貸,且繳息正常,則本件核准貸款,因尚鋒公司與銀行團協議清償中,尚難認主觀有背信之不法犯行。
⑸、名揚公司(短放:壹億四千參百萬元、短擔:二億三千參佰萬元)本件審查
部初審意見認為短期借款超過營收,負責比率過高,提供擔保土地從寬估值三億七千六百參拾壹萬二千元,是否承作,擬常董事會決議。但查:本件擔保品足以擔保二筆貸款,且已全數清償,則常務董事會正確決議,並無損害於華僑銀行不法犯行。
七、按華僑銀行自八十四年六月七日起應中央銀行金融業務檢察處要求,常董會、董事會董會議記錄於每次開會議後隨即檢送該處核閱,並同時將授信審議案件全部附件並送財政部核備,此有華僑銀行簽呈,及財政部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台財融字第八四七四九九八三號函、華僑銀行九一僑銀董字第一二五號函可參(見本院卷四第二O三頁、第二四三頁、第二四四頁),且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再次函詢財政部,華僑銀行是否有依照上開指示將常董會議紀錄等依指示辦理,以及財政部事後審核各紀錄有無指正等情,財政部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以台財融(二)字第Z000000000號函覆:授信案件由最後核定人負責,不得以相關資料是否送其他單位為卸責(見本院第六卷第三O二頁),財政部雖未就本院查詢函覆上開各節回覆,但證人(基金會代表)戊○○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會有議題我往基金會送,再告訴我如何決定,紀錄再送上去,(見本院卷二第六十八頁反面),且本件起訴之貸款案件,除洪麗雲貸款案件,經董事長逕為核定未經常務董事會決議及金座公司短期貸款及名揚公司短期貸款二筆,於八十四年十月九日第十四屆第一二四次常董會決議,基金會代表戊○○請假未參與表決外,而其他貸款案件,基金會代表戊○○均在場參與常務董事會決議,但均未表示任何意見,此有華僑銀行九十一年三月四日(九一)僑銀董字第O五一號函覆常務董事會會議記錄,在卷可查(見本院第四卷第七十八頁至第一O九頁),則華僑銀行自八十四年六月七日起相關常務董事會議核議各事項,或因事後送財政部核備或經參與會議之基金會代表戊○○參與並轉知基金會,惟當時各該主管機關,均未予以糾正或不同意各該貸款決議,當堪認定。
八、再查被告庚○○本人於八十四年六月以前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仁愛分行、合作金庫、台北銀行;金座公司在華僑銀行台南分行、台北銀行儲蓄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仁愛分行、合作金庫東門分行、彰化銀行東門分行彰化銀行北三重分行;名揚公司在台北銀行儲蓄部;新階中公司在彰化銀行東門分行、彰化銀行北三重分行、亞洲信託公司、台北銀行營業部往來繳息正常,且彰化銀行東門分行:①金座公司貸款六筆,可供使用放款餘額:共九億八千一百萬元。②新偕中公司貸款十二筆,並有可供使用放款餘額:五億三千八百二十八萬餘元,此有各該銀行函覆在卷可查(詳見本院卷五第三十七頁、八十九頁、一O四頁、十八頁、四十四頁、五十六頁、六十八頁、七十二頁、七十三頁、七十七頁、三一三頁、第二十六頁、二十七頁、三十一頁、三十二頁、八十三頁、九十五頁),則被告庚○○及其關係企業,本案貸款時資金正常週轉運用,各該公司核係正常營運中,則本按各該相關貸款營運使用,自難認有何不法之意圖。
九、另起訴書關於貸款資金流向,認有不法,惟查:
⑴、階鼎公司中期放款八千六十萬元及李自強壹億五千九百四十萬元部分:分別係
在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同年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常務董事會決議通過,均係在被告庚○○協議買股票之前,況借戶於借款時明確說明借款用途,係向新偕中公司購買屏東潮州鎮十筆土地(詳如前授信審核表所述),則該貸款最後匯入新偕中公司,則借款用途並無不合。
⑵、邱武雄本件貸款借款用途說明:購買房屋及投資朝東公司購入股數二八O萬股
,且被告庚○○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解任副董事長,邱武雄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由黃麗雪轉讓取得朝東公司股票,並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任董事,且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擔任朝東公司副董事長,此有朝東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參。另洪麗雲,貸款①中期擔保五千五百陸拾萬,②中期信用八百四十萬元(起訴書誤載為八千肆佰萬元),借款用途說明三千萬元清償土地銀行,另投資名揚公司六OO萬股,各該公司於本件貸款時被告庚○○為實際負責人,則各該貸款資金入被告庚○○,亦難遽認有不法。
⑶、①黃呈木、②洪瑞君、③鄭惠娟、④陳潮澤、⑤黃賢盛,個人信用,詳如前述
授信審核表所載,且均以貸款匯入群益證券公司,三個月提供上市公司股票設定質權,未來以出售股票還款來源,貸放程序符合華僑銀行八十二年十月十五日第十四屆常董會第二十一次會議訂頒『擔保品處理辦法』,在卷可查,且被告卯○○以董事長身分核定後,經常務董事全體追認通過,按本件借款原因『購買股票』,則爭取購買股票之時間,核與常情相符,當有急用,自無何疑問;且證人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審核表上寫有急用,審查部初審時會與業務單位查明,此乃華僑銀行行之多年之習慣(見本院卷六第一一一頁),則被告卯○○先予核定,自無可議。另①黃呈木於調查局調查時陳述:其為大偕中股東,貸款由被告庚○○買尚鋒公司股票;②洪瑞君於調查局陳述:貸款託大偕中公司投資,③鄭惠娟於調查局陳述:其為尚鋒公司負責人陳淑蘭表妹,貸款為買尚鋒公司股票,④陳潮澤於調查局陳述:姐姐陳淑蘭告知要買股票,⑤黃賢盛於調查局陳述:尚鋒公司成立時股東,貸款要買股票,後來股市不振,將錢借予陳淑蘭。且參以尚鋒公司當時股價確實在低點,③、④、⑤與尚鋒公司負責人陳淑蘭或有親戚或為股東關係,當知尚鋒公司股價買入之有利價格,此有尚鋒公司股價K線圖可查(見本院卷六第二二九頁),則①②③④⑤⑥貸款人貸款,核係為積極在合理價格買入股票,賺取股價,申請本案貸款,被告等同意本件信用貸款,尚難認有損害本人之不法意圖,況大偕中公司在群益證券公司設有帳戶,自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起至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止先後陸續買入尚鋒公司股票,有歷史帳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八十四頁至九十四頁),則①②③貸款入大偕中公司,或④⑤貸款後,因其他理由,並未買股票改借款他人,違反貸款用途,資金流入張碧帳戶,亦尚難逕認貸款當時有不法意圖。
⑷、陳淑蘭、吳紫標、李憲忠部分:公訴人認為依核准要件:應維持伍仟萬支存實
績,但迄八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仍未開戶,應屬承辦放款單位是否疏失之問題,亦與常務董事會核准貸放,非有必然之關連,尚難以臆測方法遽論有不法之犯行。
(十)、至於公訴人認尚鋒公司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之銀行借款總額二十二億壹仟
七百萬元,已超過八十三年全年營收,利息負擔侵蝕營業淨利,未對還款來源詳予評估乙節,經查:尚鋒公司八十四年貸款短期週轉金為十億八千八百萬元,占八十四年預估營收二十億之百分之五十四點二五,且八十四年實際營收為二十一億壹仟柒佰萬,所佔比率為百分之五十一點二三,經證人姜惠楠於調查局調查時說明(見偵三卷第一二九頁),並有華僑銀行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四第二二八頁),則起訴書認尚鋒公司八十四年借款之數據,顯有誤解,本件授信審核表對還款來源之評估,當無瑕疵。
(十一)、又公訴人認江樑公司貸款案件審核無擔保授信總額達五億三千六百五十萬
元,超過銀行八十三年決算淨值百分之五,認有違反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規定。但查:本件授信審核表上載明:(未含客票九千伍佰萬之額度,仍於本行淨值百分之五),經本院函查華僑銀行函覆:本件審核之營業單位係依據:財政部..9台財錢第二一三一六號函各行局庫為金融機構對同一客戶授信總額限制補充規定中提及「應收客票週轉金貸款具有實際交易行為之客票為副擔保及進出口押匯授信,有別於其他無擔保放款,可在核算額度時,不列入無擔保授信範圍受各該銀行淨值百分之五之限制」,惟該令函已經修正不適用,且華僑銀行因此受主管機關糾正,(見本院卷六第二二八頁),惟按華僑銀行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修正通過授信案件分層授權準則第六條(二)⑵票據為副擔保,並非無擔保,該授權準
則係經常務董事會通過,經財政部核備(見本院卷五第二四四頁)。而且參以財政部財政.8.4台財錢第一七八五九號函交通銀行等銀行為改進銀行業務注意事項中則提及「鑑於目前商場習慣,客票中之『遠期支票』自屬暫時遷就現實,而採取之權宜之計」等語,亦已遷就現實,承認遠期支票得為客票授信。則主管機關,就擔保物之屬性,依不同之場合,作不同甚至相反之認定,致令業務單位無所適從,然以客票為列擔保授信既有別於其他無擔保放款,承辦人員亦已於授信審核表說明,當無故意違反之適用,當無庸置疑。
(十二)、另公訴人於審理時聲請本院傳訊金融檢查人員及財政部人員,被告庚○○
關於背信部分,認有傳訊證人作證查明未能如期清償係因銀行資金緊縮,本院認金融檢查人員已提出金檢報告在卷、財政部亦已經對本案函查說明如上,另本案背信部分構成要件與事後資金緊縮無關,自無再傳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三)、綜上各情,本件華僑銀行八十四年六月間每股股價三十八元,尚無不合客
觀市場交易價格,又施映建持有之華僑銀行股票,雖有訂立協議出售與被告庚○○,但並無証據証明有轉讓之事實,另被告巳○○家屬,因本件買賣股票,被告庚○○未依協議履行而衍生民事糾紛,且被告庚○○得以督導三分行,亦由基金會代表提議常務,及被告庚○○並無亦實際擔任副董事長,財政部在被告庚○○當選為副董事長前事前知悉,本案授信審核表之評估資料,雖有江樑公司是否超過淨值百分之五與財政部有不同意見,此外並無何重大瑕疵,迄至目前雖未全數清償金額,但亦已經清償相當金額,(詳如前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有不法條件交換,牟取核准貸款背信之犯行,應認不能證明其犯罪,且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參、被告寅○: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認被告寅○與被告卯○○、巳○○、庚○○間有上開背信及違反銀行法共犯之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寅○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死亡,有被告除戶之戶籍謄本一件附在本院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不受理之諭知。
肆、併辦部分本案被告庚○○背信部分本院判處無罪,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之八十六年偵字第二六五號、八十七年偵字第二O七三八號、八十六年偵字第一O四九八號及彰化地方法院檢查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六號,應退回原單位,另依法處理,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一、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王淑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瓊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一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違反第三十五條之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但其他法律有較重之處罰規定者,依其規定。
附表:
附表(一)被告庚○○擔任華僑銀行董事申報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一『利害關係者』資料表:
①妻(張碧玲)、②父( 梁益田 )、③母(梁曾順菊)、④長女( 梁可珊
)、⑤次女( 梁可潔 )、⑥弟(梁陽明)、⑦弟(梁志銘)、⑧妹( 梁美齡 )、⑨岳母(黃玉)、⑩大姨(黃麗雪)。
附表(二)被告庚○○擔任華僑銀行常務董事申報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一『利害關係者』資料表:
①妻(張碧玲)、②父(梁益田)、③母(梁曾順菊)、④長女(梁可珊
)、⑤次女(梁可潔)、⑥弟(梁陽明)、⑦、弟(梁志銘)、⑧妹(梁美齡)、⑨大姨(黃麗雪)。
附表(三)
A、八十四年九月五日第十四屆一一九次常務董事會:經出席代表(卯○○、戊○○、丁○○(代理人戊○○)、寅○、巳○○、庚○○),全體決議通過:
①朝東公司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六日中期擔保放款二億七千六百萬元,未提報董事會審議,逕由第一一九次常務董事會,違反銀行法第三十三條規定。
②朝東公司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六日短期信用放款四億四千四百萬元,違反銀行法第三十二條規定。
B、八十四年十月九日第十四屆一二四次常董會,經出席代表全體(卯○○、寅○、巳○○、庚○○、蔡乃端)全體決議通過:金座公司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短期信用放款一億零七百萬元貸款,違反銀行法第三十二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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