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9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9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Z00000000、二二─Z00000000、二二─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凌晨二時五至六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國道一號公路南向二百四十至二百四十三公里處,行駛路肩,又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經警舉發,移送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處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二萬一千元,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四點;又於同日凌晨二時六至七分許,在國道一號公路南向二百四十三至二百四十四公里處,不依規定變換車道,經警舉發,移送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處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三千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又於同日凌晨二時十分許,在國道一號公路南向二百五十至二百六十四公里間,超速行駛,經警舉發,移送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處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三千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等語。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只有超速,並無危險駕駛等語。
二、查異議人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上開時、地違規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之警員 林水永謝燕昌 到庭證述甚明,而異議人經合法送達卻無故未到庭,應認異議人有前開之違規行為已可認定,異議人所辯並不可採。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共裁處罰鍰新台幣二萬七千元,記違規點數六點,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高愈杰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彥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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