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8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8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八六九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二九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伍小包 (驗餘總淨重貳點玖貳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九六○號被告甲○○涉嫌施用毒品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獲扣案之安非他命五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出具之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因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扣案之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屬違禁物,不得持有。又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前揭扣案之晶體五包(合計淨重二點九八公克,取樣合計○點○六公克,驗餘合計淨重二點九二公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呈色試驗法、核磁共振分析法暨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局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刑鑑字第○九一○一四七二五○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證,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規定,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經核本件聲請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規定,將該毒品安非他命五包,應予宣告沒收銷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謝靜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慧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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