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二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三年偵字第四八七四號),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述:被告於取得該汽車後,僅繳付三期車款計新台幣(以下同)十三萬二千元,嗣即不再付款,並意圖不法利益,於八十二年八月間將該汽車開到台北縣淡水鎮某家不詳名稱之當鋪典當,得款二十萬元,花用殆盡,且不將該汽車贖回,致生損害於債權人。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之自白(2)告訴人指訴(3)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一份。(4)台北市監理處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一份。(5)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份。被告罪證明確。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事涉刑之執行,應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合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張國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