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52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525號原告 林彥廷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 律師訴訟代理人 郭凌豪 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雅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A147071號、106年7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A147075號、106年7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48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6年7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A147071號、106年7月
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A147075號、106年7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依卷內兩造所提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明確,爰由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林彥廷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6年1月12日16時29分許,行經國道1號北向32公里處(高架北向32-31.8公里)時及於同日16時33分許,行經國道1號北向26.5公里處(高架北向26.5-26.3公里)時,嗣又於同日16時34分,行經環河北路2段時,因分別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一般道路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等違規行為,經民眾以科學儀器錄影後而於同日檢附影片,分別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以下統稱舉發機關)檢舉,經上開舉發機關審視檢舉人提供之採證資料,認有違規行為後,遂分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A147071號、國道警交字第ZAA147075號、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統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分別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年4月1日前、106年4月1日前、106年3月6日前,並均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06年2月22日及同年3月3日對上開舉發通知單提出交通違規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事實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即同條項第1款)等規定,以106年
7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A14707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即同條項第1款)等規定,以106年7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A14707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即同條例第1款)等規定,以106年7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00000
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上三裁決,以下統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駕駛的車輛車齡雖然近14年(2004年1月出廠),但皆有定時安排保養事宜。當天行駛高速公路五股往北,在車輛行駛出車庫前,原告皆有習慣檢查車輛胎壓、水、油、燈具等是否正常,事發當天碰上電子零件突然損壞,造成方向燈無法正常使用,加上風切聲無法在第一時間確認,只能在5分鐘左右行駛下交流道,在10分鐘內遭民眾連續檢舉3次,實屬無奈。
(二)倘若當時本人及時發覺,在高速公路上也無法找到車廠修復,因此實不可歸責本人有疏失。
(三)退步言之,如主管機關依法仍要處罰也應以罰單次為原則,而非三次,否則任何駕駛者在處於艮本人相同狀況下,也無法及時能修復燈具。綜上所述,請主管機關撤回處罰之處分或是處以單次處罰為宜。
(四)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7條之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本條例第33條第1項情形者,除依原條例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
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均規定甚明。再按「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一、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48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末按「方向燈(directionindicator/turnsignallamp):除汽車適用外,若拖車前方裝置方向燈,本項規定亦應適用。1.燈色應為橙色或黃色,但方向燈鄰近淡黃色頭燈者限用橙色,車後之方向燈並得為紅色。2.燈具照明面上緣距地高在空車狀態時應在2.3公尺以下,左右兩燈具應對稱裝設;裝置一組以上時僅有一組符合即可。3.燈具照明面內側間隔應為60公分以上(但車寬在130公分以下者,則其間隔應在40公分以上),照明面最外側與車身最外緣之間距應在40公分以下,裝置側面方向燈者可不受此限制;裝置一組以上時僅有一組符合即可。4.閃爍次數每分鐘在60次以上,120次以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件七第一條第(六)項定有明文。
(二)檢視檢舉影片,影片名稱:ZAA147071影片,畫面影片時間2017/01/12(下同)16:29:15至16:29:21系爭汽車原行駛於檢舉人車輛之右前方,因車道減縮,系爭汽車未亮起左方向燈,左方向燈未呈現閃爍狀態,即變換車道至檢舉人車輛所在之車道;影片名稱:ZAA147075影片,畫面影片時間
16:33:17至16:33:23系爭汽車原行駛於檢舉人車輛之前方,其未亮起右方向燈,右方向燈未呈現閃爍狀態,即變換車道至右側車道,顯見系爭汽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章。又影片名稱:A00000000影片,畫面影片時間16:34:28至16:34:32系爭汽車原行駛於檢舉人車輛之前方,其未亮起右方向燈,右方向燈未呈現閃爍狀態,即變換車道至右側車道,足見系爭汽車確有行駛一般道路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是以,是原舉發單位之舉發並無違誤或不當,本處據此裁罰,於法並無不合。
(三)至原告主張方向燈突然故障等語云云,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明文規定:「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一、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與轉彎、倒車警報裝置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原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且為系爭汽車所有人,平日即負有維護系爭汽車合於法規之義務,自應於行車前仔細檢查系爭汽車燈光是否有故障,以維護自己及他人之行車安全。原告既知方向燈已故障,確於檢舉影片未見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變換車道前,使用手勢知會後方來車,其欲變換車道等情。退步言之,縱原告非故意不使用方向燈,亦有疏未注意系爭汽車方向燈已故障,仍駕駛系爭車輛上路,且於上路後復未即時修復方向燈,更駛上高速公路,徒增自己及他人之行車風險,顯有過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自仍應予以處罰。此有原舉發單位一函、原舉發單位二函及本處函復在卷可稽,原告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又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其主張顯與事實有違,尚難憑此而為免罰之依據。
(四)至原告主張應罰單次等語,惟按「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行政罰法第25條定有明文,檢視檢舉影片,原告分別於不同時間、不同地點未使用方向燈即變換車道,均使後車駕駛人無法預期前車之行車動態,無充分之時間應變,易因反應不及而失控,或因亦猝然變換車道而產生連鎖反應致生事故,顯認原告先後3次交通違規之行為,係數個違反行政義務之行為,是本處分別予以處罰,於法自無不合。
(五)復考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範立法意旨,乃慮及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準此,社會一般民眾如見有交通違規事件,皆可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相關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是以,民眾檢舉交通違規,若已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且經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查證屬實,自應依法舉發及裁罰。
(六)又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藉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上述交通法規當知之甚詳。是原舉發單位之舉發過程核無不當。從而,本處爰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予以裁罰,洵屬有據。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七)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各款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設有明文。次按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另有明文。
(二)再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左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6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1)小型車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2)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情形,就一般道路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48條第1項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1)小型車、大型車;(2)一般道路、高快速公路,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四)經查,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6年1月12日16時29分許,行經國道1號北向32公里處(高架北向32-31.8公里)時,復於同日16時33分許,又行經國道1號北向26.5公里處(高架北向26.5-26.3公里)時,嗣於同日16時34分,再行經環河北路2段時,均分別有變換車道時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並經民眾現場目睹而以行車紀錄器取得證據資料,遂向舉發機關舉發,嗣經舉發機關檢視檢舉資料且查證屬實後,乃掣單舉發等情,業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06年4月11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61701247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6年3月9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10631159500號函、該大同分局106年3月22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10631228900號函、該大同分局106年5月2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10631713000號函述綦詳(見本院卷第99頁、第89頁、第97頁、第10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單、網路線上服務系統-檢舉違規案件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採證光碟及前開舉發通知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頁、第135頁、第137頁、第131頁及第133頁、第91頁、第65頁及第71頁及第77頁)。又參酌被告答辯狀之答辯理由第二點所載:「……檢視檢舉影片,影片名稱:ZAA147071影片,畫面影片時間2017/01/12(下同)16:29:15至16:29:21系爭汽車原行駛於檢舉人車輛之右前方,因車道減縮,系爭汽車未亮起左方向燈,左方向燈未呈現閃爍狀態,即變換車道至檢舉人車輛所在之車道;影片名稱:ZAA147075影片,畫面影片時間16:33:17至16:33:23系爭汽車原行駛於檢舉人車輛之前方,其未亮起右方向燈,右方向燈未呈現閃爍狀態,即變換車道至右側車道,顯見系爭汽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章。又影片名稱:A00000000影片,畫面影片時間16:34:28至16:34:32系爭汽車原行駛於檢舉人車輛之前方,其未亮起右方向燈,右方向燈未呈現閃爍狀態,即變換車道至右側車道………」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經核與被告答辯狀所檢送之採證光碟大致相符,是以,被告答辯主張已非無據。又本院再端詳該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91頁),亦清楚可見在採證光碟之檔案名稱「ZAA147071影片」中,檢舉民眾車輛行駛在錄影畫面所示之中外車道,而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則行駛在外側車道,而當系爭汽車所行駛之外側車道因該路段車道數減縮之關係而變為減速車道時,該系爭汽車即超越檢舉民眾車輛並向左切入檢舉民眾車輛所行駛之中外車道,而在該系爭汽車向左變換車道時,並未見其打左轉方向燈,同時亦未見原告伸出左手於車窗外而做出左轉彎之手勢等情;又在採證光碟之檔案名稱「ZAA147075影片」中,檢舉民眾行駛在系爭汽車後方之外側車道,而當前方出現往右下環河北路出口匝道之地名方向指示標誌時,系爭汽車即駛離主線車道向右切入減速車道,而在該系爭汽車右轉變換至減速車道之過程中,復未見其打右轉方向燈或伸手做出右轉彎之手勢等情;另在採證光碟之檔案名稱「A00000000影片」中,檢舉民眾車輛亦繼續隨同系爭汽車出匝道後往士林、北投方向之洲美快速道路行駛,而當系爭汽車由內側車道往右轉切入中內車道,再從中內車道往右切入中外車道時,均仍未見其變換車道之過程中有打右轉方向燈,抑或是伸手做出右轉彎之手勢等情,以上各節亦有上揭採證光碟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91頁)。準此足認,原告於舉發當時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行經國道1號北向32公里處(高架北向32-31.8公里)、國道1號北向26.5公里處(高架北向26.5-26.3公里)、環河北路2段時,均有變換車道而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無訛。
(五)至於原告雖主張舉發當時其所駕駛系爭汽車之方向燈突然故障云云,惟按汽車駕駛人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於行車前應詳細檢查其車輛之燈光裝置確實有效,而原告非但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且為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此有卷附之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汽車車籍查詢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1頁、第139頁),則原告自應知悉且有義務於行車前仔細檢查並於行駛途中亦應注意系爭汽車之燈光裝置是否有故障,以維護自己及他人之行車安全,然原告於駕駛系爭汽車於上國道高速公路之前,竟未注意其車輛之方向燈已損壞,而仍駕車至國道高速公路上,且在車輛方向燈已故障之情況下,在採證光碟中又未見原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款、第2款、第6款等規定,將手伸出窗外做出變換車道之手勢,詳如前述,是以,原告主觀上縱無故意,抑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至明,從而,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此外
(六)此外就原告所另主張被告縱依法仍要處罰,亦應僅處罰一次為限乙節。就此,據被告106年6月6日新北裁申字第1063772084號函文說明三所載:「本案經重新審視採證影片,旨揭車輛變換車道前確實未使用方向燈或手勢,且為不同次違規行為,爰分別依法舉發並未無違誤……」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並觀諸本件三張舉發通知單上記載之違規時間、違規地點,係分別為「違規時間:106年1月12日16時29分、違規地點:國道1號北向32公里處(高架北向32-31.8公里)」、「違規時間:106年1月12日16時33分、違規地點:國道1號北向26.5公里處(高架北向26.5-26.3公里)」、「違規時間:106年1月12日16時34分、違規地點:環河北路2段393號」(見本院卷第65頁、第71頁、第77頁),由此可見,原告先後三次所違本件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之違規時間及地點均非相同,此乃屬數個違規行為,自應分別予以舉發裁罰,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無據,仍難採憑。
(七)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確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分別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一般道路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等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分別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3,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認事用法均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無庸 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葉芷廷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