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20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晉宏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點歌機壹臺、點歌本壹本、遙控器壹組及AV端子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⑴第1至3行應補充更正為「明知陳列於其向 蘇家玉 所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1樓「銓冠家電企業有限公司」內視聽展示架上之仿音圓牌點歌機;⑵第6行應更正為如附表編號2、
3、4、9、10至16、20、21、22、24、25、29、30、31、
38、39、46、47、49、50、53等26首歌曲及歌詞著作;⑶第
8行應更正為「於94年11月18日15時20分許」,及證據部分第13行應更正為「上開24首歌曲、歌詞」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晉宏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罪。其意圖散布而持有上開重製物之低度行為,為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意圖散布而公然陳列侵害他人著作權之重製物,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形象,惟念其陳列之規模及數量有限,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及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點歌機1臺、點歌本1本、遙控器1組及AV端子1組,既係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所用之物,爰依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公開陳列之仿音圓牌點歌機內,另有未經豪記公司授權或同意之如附表編號1、5至8、17、18、19、23、26、27、28、32至37、40至45、48、
51、52、54等28首歌曲及歌詞著作,惟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罪,依同法第100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然因告訴人豪記公司並未提出其享有上開30首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之證明文件,尚難認此部分已經合法告訴,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然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至於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條所定「裁判上一罪之情形,其一部分案件不能適用簡易程序,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所指係在本法簡易程序86年12月19日修法前,依同法第449條項所定要件,以刑法第61條所列各罪之案件且以科處拘役或罰金為限。如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其一部分非屬刑法第61條所列案件,而不能適用簡易程序,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自屬當然,此觀最高法院43年台非字第231號判例甚明。然其後為擴大簡易程序之適用,修法不限於刑法第61條之案件,所科之刑亦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故關於上述所謂「其一部分案件不能適用簡易程序」者,仍應認係指「有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本件之主文係宣告
6月以下有期徒刑,與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自非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至判決理由中另就部分起訴事實敘明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亦無礙於本件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事實,又司法院刑事廳84年4月3日(84)廳刑一字第07260號研究意見雖認「理由欄中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屬判決含有無罪之性質,不得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見解,然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7號解釋,本院自不受該司法院刑事廳就其職掌對相關法令解釋之拘束,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第98條但書,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惠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陳素徵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
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犯前2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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