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29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12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莊卓翰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 律師

昱銘 律師

黃驥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卓翰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肆月貳拾壹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莊卓翰(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犯罪組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等罪,犯罪嫌疑重大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自民國114年1月21日起執行羈押,至114年4月20日止,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現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①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業經原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並經本院於114年3月26日判決駁回被告之量刑上訴(尚未確定),足見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②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罪,係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經原審及本院依法加重、減輕其刑後,宣告有期徒刑5年2月之重刑在案。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因已受上開重刑之諭知,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本件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事由。③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對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甚大,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為若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皆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羈押之情形,應自114年4月21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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