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3號
抗告人 郭助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郁昆企業有限公司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裁全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同法第535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此項關於假扣押之規定,依同法第533條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本院已合法通知相對人就本件抗告陳述意見,合先敍明。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向抗告人承租臺中市○○區○○○路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簽訂農舍倉庫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75,000元,相對人於簽約時依每月租金金額簽發一年期租金支票12張交付抗告人。嗣民國114年1月13日15時許,因相鄰同路00-0號○○○企業社廠房發生火災,延燒至系爭建物致達不堪使用程度,相對人依法終止契約,抗告人應將尚未兌現如原法院裁定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返還相對人,詎抗告人拒不返還。如任由抗告人繼續提示支票,將致相對人之請求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並聲明願供擔保請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禁止抗告人向相對人請求付款及轉讓第三人等語。原法院審核相對人提出之農舍倉庫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現場照片等,認相對人已為相當之釋明,至於假處分原因釋明不足部分,經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亦已補足,因而裁定准予假處分。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租約第4條第3款約定,場地不得提供非法使用或存放危險物品,影響公共安全。第5條約定相對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系爭建物,除不可抗力外,因相對人疏忽或過失致毀損建物,或可歸責於相對人事由致失火焚毀、變形,應負復原之責任,並應針對約定範圍投保建物火災保險以保障雙方權益,室內若存放大量易燃物等,應自備各類公共安全設備如滅火器等。依相對人存證信函所示,其未依約投保火災險,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防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如何能謂已依債之本旨履行而無可歸責?本件火災鑑定報告未完成,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第1項及實務見解,相對人非無侵權行為責任。況相對人之物品堆置廠房尚未交還建物,實際上仍占有中,相對人片面終止契約並無理由。系爭建物為鋼骨造,耐用年限60年,重建費用1,300萬元,加計日後35年無法使用的所失利益,抗告人損失重大,原法院僅以75萬元供擔保准為假處分,並不合理,爰提起抗告,聲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之 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33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按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至於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現在或將來訴訟繫屬時,請求法院為本案之判決,以資解決,非聲請假處分程序得解決之問題,合先說明。
五、經查:
相對人就其主張,已提出農舍倉庫租賃契約書、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存證信函、現場照片等件為證,堪認相對人主張系爭房屋因火災延燒受損無法使用,抗告人拒絕返還系爭支票,無法排除相對人將受到抗告人提示支票需依限給付或轉讓第三人之可能,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堪認相對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均已為釋明。縱認相對人就假處分原因之釋明尚有不足,惟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應已符合假處分之要件,原法院酌定票面金額為供擔保金額,准為假處分之聲請,並無不合。至於抗告理由核屬實體爭執事項,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酌,應待本案訴訟解決之,併予敍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已就本件假處分請求及原因提出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裁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為假處分之聲請,核無違誤。從而,抗告意旨執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次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