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199號
聲請人甲○○
非訟代理人 洪文佐 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請求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聲請人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4月11日
家事第三庭法官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4月11日
書記官姚佳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