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原訴字第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劉華園
被上訴人
即原告原住民族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智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判決判命:上訴人及被告 劉宜宣 、 劉斈紘 、 劉沛玟 、 劉賴菊枝 、 劉秋園 、 劉瓊兒 應將坐落屏東縣○地○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1至A25、C1-1部分面積共8,520平方公尺、同段1736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3至B9、C6-2、C7-2部分面積共4,391平方公尺、同段1736-2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C3-2、C4-2、C5-2、C6-1、C7-1部分面積共1,189平方公尺及同段1738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C1-2、C2、C3-1、C3-3、C4-1、C5-1部分面積共2,957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而上開土地於110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6元,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參,則本件上訴利益應核定為112萬5,762元【計算式:(8520+4391+1189+2957)×66=000000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2,08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4月1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凃春生
法官薛全晉
法官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4月11日
書記官潘豐益